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1號
原 告 陳怡棻
被 告 鐘崇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尤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鐘崇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與原告相關
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
5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
㈡、查原告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因被告尤昭仁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PCDM-112-附民-198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