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崇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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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1號 原 告 陳怡棻 被 告 鐘崇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尤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鐘崇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與原告相關 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 5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 ㈡、查原告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因被告尤昭仁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2-附民-1981-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申智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申智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由申智超與莊順城前往潘 東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由申智超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說服潘東輝(所犯幫助洗錢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1分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潘東輝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莊順城,供申智超與莊順城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佳蓉,向歐佳蓉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下 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歐佳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 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 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 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第112號、第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雖於113年5月3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 被告先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辯護人又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 就另案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 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此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9頁),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之偵查、警詢供述,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前揭說明所揭示 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經本院審查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 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乃因遭潘東輝及 其友人脅迫而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此證據本院未用以 認定本案事實,是不另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為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向潘東輝收取本帳號戶的任何資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有歐佳蓉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是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 使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查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18日某時,經莊順城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是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帳 戶來洗分數,且可以拿報酬,所以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包 含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莊順城,由莊順城轉交給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被告通 知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的殯儀館集合,要我先簽一 張借據,說等下班就會把借據歸還給我,之後便要綽號「阿 哲」之人,開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的國泰世華銀 行,要我提領70萬元,提領後我把70萬元交給「阿哲」,隨 後又回到殯儀館等候,直到下午4點後,對方說可以離開, 我就先回家休息,直到同年月20日莊順城通知我去領錢,就 到他家領了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又於偵查時供稱:109年8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左右,我 經由莊順城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談本子的 事情,被告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要洗分數,需要金融帳戶 ,看我能不能把本子交給他,說進來的錢可以抽百分之1作 為酬勞,後來被告派了「阿哲」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在同年 月19日前就先辦好,然後同年月19日要我帶著本子去板橋的 一家賓館815室集合,我不太能確定是什麼時候把本子交出 去,應該是去賓館時,我把本案的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們, 然後他們其中兩個小弟就載我去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 領70幾萬元,去賓館時,在場小弟很多人,他們沒收我手機 後,直接要我簽一張借據,說我欠他們100萬元,我問為什 麼要簽借據,他們說怕我去銀行領了自己戶頭的錢就跑掉, 因此要我簽借據,還說晚上離開時就會還給我,但我匆忙離 開,所以忘記拿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再於高院另案審理時,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證稱: 當時莊順城跟被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之住處找我,被告說有錢人在玩線上賭博,需要人頭 帳戶來洗分數,報酬是進出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後來於109 年8月18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拿到莊順城位於板 橋分局斜對面5樓的租屋處交給莊順城,在把本案帳戶交出 去前,被告有叫我要設定10幾、20個約定轉帳,隔天即同年 月19日,莊順城要我獨自去千嘉旅館815號房間找被告,去 千嘉旅館的目的是在那邊等著去領錢,我到旅館時我帳戶存 摺已經在千嘉旅館,房內有大約其他4、5個人也等著去領錢 ,後來被告的小弟在當天中午就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 行臨櫃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監視器照到的畫面,領完 錢要回家時,我在千嘉旅館的樓下有遇到被告,再隔天即同 年月20日,莊順城在他的租屋處把提供帳戶的報酬1萬元給 我,在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是經莊順城介紹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㈢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   ㈣證人潘東輝雖於歷次證詞中,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 、時間點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曾對其遊說交付帳戶供使用 、報酬為進出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1、設定約定帳戶、前往 旅館後被「阿哲」等人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及後續是向莊順城領取報酬1萬元等重要核心事實,始終 均陳述一致,且證人潘東輝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 證人潘東輝當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而令自身擔負刑責之 必要,亦足認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㈤另參以被告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曾稱: 「你在那要到了沒」、「要快點沒時間了」、「你要不(要 )賺錢啊」、「小刀會跟你拿」等語,隨後潘東輝回稱:「 了解」、「…約定帳號就是網路銀行要用的,既然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幹嘛還要網路約定帳號,所以當然會不會打回票 阿,對不對」等語;另被告稱:「放身上不要拿出來那是不 同組的」、「網銀記得(申)請、卡片額度要開到50萬」, 潘東輝回稱:「我就等只跟您兩個人的話再拿出來」;此外 潘東輝曾問被告:「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被告答:「 你帶你表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 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等語(見更審卷一第第442 頁至第443頁),更可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細部內容相 互核實,即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潘東輝之本案帳戶 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㈥證人莊順城雖於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潘東輝有無在1 09年8月18日來找我,但當初因為鍾崇誠(鍾馗)騙我說找 客人做博奕,我就介紹潘東輝連同我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 沒過多久本子都被凍結,從此我對這種東西完全沒有興趣、 我有去潘東輝家,當時被告跟小刀也在場,但他們跟潘東輝 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 嘉旅館,也沒有拿1萬元給潘東輝,至於博奕需要存摺帳號 這件事是鍾崇誠還是被告的事情,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而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內 容有所不相同,然考量證人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 尚未經起訴,且其所述相較於證人潘東輝證據另有客觀物證 可為佐證,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多為空言而無客觀證據可佐 ,是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實有出於維護自身利益而虛言以對 之可能,應以證人潘東輝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㈦另就證人潘東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一節,於警詢及另 案於高院均證稱是交付給莊順城,再參酌證人潘東輝於高院 作證時明確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提供帳戶 資料等情,是本案帳戶資料是潘東輝先交付給莊順城,後轉 交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㈧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潘東輝、莊順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為本案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 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 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3萬元,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18

TYDM-111-金訴-360-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 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 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 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 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 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 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 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 ,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 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 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 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 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 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 告或共犯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 、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 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 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 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 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 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 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 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 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 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 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 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 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 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 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 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 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 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蘇 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 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 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 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 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 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 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 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 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 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 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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