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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守信『羽』銀行/融資代理代辦」帳號之貸款 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協助戊○○美化信用紀錄以利申 請貸款,並於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至桃 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代辦業者使 用,並透過LINE告知代辦業者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 帳戶供作以詐欺附表所示丙○○等4人之工具,供其等匯款, 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並據告訴 人丙○○、丁○○、甲○○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3頁),復 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1-46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83、85-95 、97-98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 據、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15 -121、123-131、141-14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 本(見偵卷第193-38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3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 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3-5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3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020號函暨所附帳戶( 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57-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7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65-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81-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分別於 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本 案郵局、中小企銀、聯邦、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他人,皆係為託代辦業者美化其信用紀錄,足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丙○○、乙○○、 丁○○、甲○○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 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 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 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未查證網路代辦貸款公司廣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需給父母孝親費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4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 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丙○○、乙○○、丁○○、甲○○等4人,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等4人之警詢指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料及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代辦業者使用,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保險,想幫自己做業績,在臉書社 團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上面標榜強力過件,當時我在國泰 人壽剛入職不到半年,我曾向國泰銀行申請信貸,但國泰銀 行因為我年資不足而婉拒,我的工作年資不夠長也不夠久, 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的代辦公司,對方要求我先支付3, 000元的代辦費用,我也確實有支付該費用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詳參上開貳、一、所 示),惟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 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依 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 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 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 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 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代辦業者確有於112年7月9日 至同年7月12日間陸續傳送「專業處理各項業務貸款,擁有 特殊管道及包裝相關配合廠商…我們代辦費用一律收取10%的 代辦費」、「因為如果代書如果有確定最終核貸金額了,你 也確定要乘作貸款了,代書是必要先支付包裝與管道費用, 所以這個3千是一定會先收的,剩下的10%是核貸完成了才會 收費的」、「你雙證件給我還有汽車行照,看要不要先幫你 做評估這樣」、「代書會看你要走哪一個這個不一定,可能 會走銀行也可能幫你走融資」、「代書有跟我講了,你那邊 要走特殊管道,等一下我把資料拿給你填寫合約書」、「合 約書部分 你在幫我去列印兩份下來然後填寫完成 在幫我一 起把需要的文件(即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業務 這樣」、「代書那邊說看他什麼時候收到,就開始幫你跑這 樣」、「明天把剩的補辦寄給代書(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聯邦帳戶、遠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代書那邊就能趕緊幫 你進行」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陸續回傳其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需要資金額度、銀行狀況及融資狀況等個人資料 予對方(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75頁、第371頁),最終在詐 欺集團成員一步步引導下,將自己之金融存摺、提款卡等提 供予對方,足認被告確實意在向代辦業者尋求申辦貸款管道 ,並認提供上開金融存摺、提款卡係美化自己信用資料所必 需,而被告亦於112年7月9日18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 方所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代辦費用 ,亦有被告所提出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偵卷第231頁),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⒉再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等予對 方後,每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均不停 詢問「老闆在忙嗎?想說都沒有回訊息了」、「有幫我追進 度嗎?資料開始在跑了嗎」、「代書有說禮拜五以前有辦法 撥款嗎」、「代書有說他那邊要做也多久嗎?有確定什麼時 候撥款嗎?」、「代書那邊一定要幫我趕我的貸款喔,讓我 在禮拜五讓我順利撥喔,我要還清當鋪那邊」、「目前代書 那邊還順利嗎?明天可以正常撥款嗎?」等訊息予代辦專員 催促及確認貸款進度(見偵卷第281頁至第387頁),直至同 年7月31日起見對方不再對訊息有任何回應,被告始知受騙 ,並憤而向代辦業者傳送「死詐騙集團 夜路走多小心遇到 鬼」、「我相信老天是有眼的 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語 (見偵卷第389頁),堪認被告相信提供予帳他人之帳戶, 係用以美化其信用資料,且於提供帳戶後仍積極追蹤貸款進 度等情,要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對 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又要求被告簽立代辦 合約書以示該代辦程序之合法正當。被告雖自承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然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美化貸款條件、資金流 動等話術,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要難排除其係為順利貸得款 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始交付帳戶資料 ,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 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 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二者對象、行 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 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 ,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自己 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繳付3,000元代辦費 用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並無會遭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在YOUTUBE以暱稱「朱家泓」廣告招攬告訴人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曾裕閔(玉米)」(助理),及LINE群組「C84長坤資訊分享」,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45分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54分 5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55分 4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03日以名為盧燕俐的財經新聞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31檔股市漲知識課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11時34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11時38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嗣於112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沄貞」,介紹告訴人「投資(博泓)網站」,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30分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33分 3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35分 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初以LINE暱稱「林沄貞」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假投資APP「博泓」,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6日16時48分 (起訴書誤繕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6

KLDM-113-金訴-48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叡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 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7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吳郡億」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與偽造「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黃俊明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 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 ,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 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雖均未據扣 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面交車手 ,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吳郡億」之印章1顆 2 收款收據上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 、「xxxxx」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台 中2000」,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79號提起公訴)。張叡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曾裕閔」 與黃俊明聯繫,分享代為操作台股獲利訊息,並請黃俊明加 入LINE「K43長坤資訊分享」群組內,致黃俊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存款並當面交付現金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9月14日以LINE訊息指示黃俊明 要再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告知於同日20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現金40萬元交給 「吳郡億」專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張叡爵前往,張叡爵於同日20時48分許, 前往前開地點,以偽造「吳郡億」專員之名義向黃俊明收取 現金40萬元,張叡爵同時將偽造有「吳郡億」名義之「長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付給黃俊明(未扣案)。 張叡爵從黃俊明處取得現金4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現金40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俊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請黃俊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另約時間面 交現金,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 顔明俊、蕭明燦、陳佳銘(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後循線追查 ,而查獲張叡爵,始悉上情。 二、案經黄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2 告訴人黃俊明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面交現金之經過情形。 3 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張叡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收據1張 、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CDM-113-金訴-2420-20241024-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74號、第19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 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曾偉嘉、謝紫盈、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 LINE向戊○○佯稱:在博泓投資平台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日 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慶安廟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投資款;丙○○接獲上游成員指示後即與乙○○前往宜蘭 ,由丙○○在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 」印文各1枚),復持偽造之「羅智翔」印章,於前揭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羅智翔」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於同日1 4時許,由丙○○前往約定地點與戊○○見面及收取200萬元,並 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供戊○○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戊○○、長坤公司及羅智翔。俟丙○○取款得手後,即在羅 東火車站,將上開200萬元贓款交予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警查獲謝紫盈詐騙 甲○○部分犯行(丙○○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並依謝紫盈之供 述及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知乙○○亦有涉案,而循線於11 2年9月1日22時4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內查獲乙○○及同行之 丙○○,並在乙○○身上扣得前揭200萬元贓款(業經本院裁定 發還予戊○○),及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規 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 併起訴,其理亦同。再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 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 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 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 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與乙○○、謝紫盈等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分別參與下列犯罪事實:  ⒈甲犯罪事實部分:   告訴人甲○○瀏覽臉書得知詐騙訊息,乃聽從對方指示加入Li ne群組,致甲○○受騙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後經警方提醒, 甲○○方知係一場騙局,乃配合警方誘捕,乙○○、曾偉嘉及謝 紫盈接到上頭指示,遂由乙○○駕車搭載謝紫盈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賢 門市,由謝紫盈自曾偉嘉處取得詐騙用之工作證、POEMS證 券合作契約書等犯案工具,乙○○再於同日14時許載謝紫盈前 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後離開,謝 紫盈則假冒是POEMS券商外派專員王莉珠,攜帶上面有其所 偽造「王莉珠」簽名及印文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及外派 專員王莉珠工作證,與甲○○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⒉乙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欄所示。  ㈢查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固均未在本院轄內,惟被告所涉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同案被告乙○○「一人犯數罪(即甲犯罪 事實、事實欄所示犯行)」及「數人共犯一罪(即被告與同 案被告乙○○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牽連管轄之再牽連 案件,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而本院就同案被告乙○○既有管轄 權,則就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亦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 金訴緝卷第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9至86、177至179、 259至261、283至288頁、審金訴卷一第152頁、審金訴緝卷 第6、13、2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述在卷(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偵二 卷第21至27、173至176、291至29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二卷第45至49、61至73、 95至103、115至121、311至3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戊○○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所犯上開 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本案乃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起訴書雖未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審金 易卷第172頁、第180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  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法條欄記載該法條應屬誤載(審金訴卷二第158頁、審金訴緝卷第13頁),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且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⒊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斷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 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 匿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 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 告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 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 因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 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 接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 受裁判之意。  ⑵被告於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共犯乙○○身上扣得贓 款200萬元,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惟該 等扣案物尚未能顯現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在 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犯嫌時,即主動在告訴人 戊○○報案前供承該200萬元為詐欺贓款,有被告警詢筆錄、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 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61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審金訴卷一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情形。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 13年6月2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傳喚被告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 次準備程序點名單、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29 268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橋院雲刑玄緝字第326號通緝書及本 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審金訴卷一第235至237頁 、審金訴卷二第3至9、81至85、221至224頁、審金訴緝卷第 29頁),被告雖辯稱:那時在臺南禁見,沒有收到傳票等語 ,惟查被告當時雖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而本院傳 喚時係向被告當時所在監所囑託送達,並經被告親自簽收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9日即經釋放出所 等情,有前揭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縱被告事後因另 案於同年7月12日入監執行,仍無解於被告於經合法傳喚未 到而逃避裁判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未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 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 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任職於建設公 司,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及罹有高血壓(審金訴緝卷第26 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中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 ,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羅智翔」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20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惟業經本院裁定發 還予告訴人戊○○,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等語明確(審金訴 卷一第15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 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羅智翔」印章1顆 4 印台1個 5 新臺幣11萬1,600元 6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各1枚、「羅智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稱偵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382400號卷,稱併警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稱併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三,稱審金訴卷三;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稱審金訴緝卷。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緝-5-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1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沒收欄 編號㈢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土地公」補充為「土地公( 嗣更改暱稱為『小楊』)」、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6行「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 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更正為「致丙○○陷於 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 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安居門市,佯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 人員『謝秉成』向丙○○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交付偽造長 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丙○○ 收執,足生損害於丙○○、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5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 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 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佯為長坤公司人員『謝秉成』向丁○○出示前開偽造 之長坤公司工作證,並向丁○○收取現金20萬元,且交付偽造 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丁 ○○收執,足生損害於丁○○、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下午2 時31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及掩飾」更正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在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長 坤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丙○○ 、丁○○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丙○○、丁○○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坤公司向告訴人丙○○ 、丁○○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上「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秉成」等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 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土地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 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丁○○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 人丙○○、丁○○、甲○○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香蕉中盤商,當時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㈠及㈡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㈢所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 附表編號一及二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次報酬3,00 0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54頁),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2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起訴,於112年1 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3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 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㈠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丙○○部分) 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丁○○部分) ㈢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丁○○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甲○○部分 無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為賺取酬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土地 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李益丞 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  ㈠民國112年7月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盧燕例」與丙○○ 聯繫,並向丙○○謊稱是理財專家,可以教丙○○如何投資股票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㈡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曾裕閔」與丁○○聯 繫,並向丁○○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 丞。  ㈢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曉莉」與甲○○ 聯繫,並向甲○○謊稱可透過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15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㈣後李益丞於上開時間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指 示至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丁○○、甲○○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丁○○、甲○○收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並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5 112年8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交付款項時之被告照片、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與被告合照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 3萬餘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訴-18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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