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守信『羽』銀行/融資代理代辦」帳號之貸款
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協助戊○○美化信用紀錄以利申
請貸款,並於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至桃
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代辦業者使
用,並透過LINE告知代辦業者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
帳戶供作以詐欺附表所示丙○○等4人之工具,供其等匯款,
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並據告訴
人丙○○、丁○○、甲○○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3頁),復
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1-46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83、85-95 、97-98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
據、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15
-121、123-131、141-14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
本(見偵卷第193-38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3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
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3-5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3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020號函暨所附帳戶(
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57-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7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65-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81-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分別於
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本
案郵局、中小企銀、聯邦、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他人,皆係為託代辦業者美化其信用紀錄,足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丙○○、乙○○、
丁○○、甲○○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
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
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
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未查證網路代辦貸款公司廣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需給父母孝親費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4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
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丙○○、乙○○、丁○○、甲○○等4人,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等4人之警詢指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料及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代辦業者使用,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保險,想幫自己做業績,在臉書社
團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上面標榜強力過件,當時我在國泰
人壽剛入職不到半年,我曾向國泰銀行申請信貸,但國泰銀
行因為我年資不足而婉拒,我的工作年資不夠長也不夠久,
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的代辦公司,對方要求我先支付3,
000元的代辦費用,我也確實有支付該費用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詳參上開貳、一、所
示),惟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
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依
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
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
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
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
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代辦業者確有於112年7月9日
至同年7月12日間陸續傳送「專業處理各項業務貸款,擁有
特殊管道及包裝相關配合廠商…我們代辦費用一律收取10%的
代辦費」、「因為如果代書如果有確定最終核貸金額了,你
也確定要乘作貸款了,代書是必要先支付包裝與管道費用,
所以這個3千是一定會先收的,剩下的10%是核貸完成了才會
收費的」、「你雙證件給我還有汽車行照,看要不要先幫你
做評估這樣」、「代書會看你要走哪一個這個不一定,可能
會走銀行也可能幫你走融資」、「代書有跟我講了,你那邊
要走特殊管道,等一下我把資料拿給你填寫合約書」、「合
約書部分 你在幫我去列印兩份下來然後填寫完成 在幫我一
起把需要的文件(即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業務
這樣」、「代書那邊說看他什麼時候收到,就開始幫你跑這
樣」、「明天把剩的補辦寄給代書(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聯邦帳戶、遠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代書那邊就能趕緊幫
你進行」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陸續回傳其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需要資金額度、銀行狀況及融資狀況等個人資料
予對方(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75頁、第371頁),最終在詐
欺集團成員一步步引導下,將自己之金融存摺、提款卡等提
供予對方,足認被告確實意在向代辦業者尋求申辦貸款管道
,並認提供上開金融存摺、提款卡係美化自己信用資料所必
需,而被告亦於112年7月9日18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
方所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代辦費用
,亦有被告所提出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偵卷第231頁),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⒉再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等予對
方後,每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均不停
詢問「老闆在忙嗎?想說都沒有回訊息了」、「有幫我追進
度嗎?資料開始在跑了嗎」、「代書有說禮拜五以前有辦法
撥款嗎」、「代書有說他那邊要做也多久嗎?有確定什麼時
候撥款嗎?」、「代書那邊一定要幫我趕我的貸款喔,讓我
在禮拜五讓我順利撥喔,我要還清當鋪那邊」、「目前代書
那邊還順利嗎?明天可以正常撥款嗎?」等訊息予代辦專員
催促及確認貸款進度(見偵卷第281頁至第387頁),直至同
年7月31日起見對方不再對訊息有任何回應,被告始知受騙
,並憤而向代辦業者傳送「死詐騙集團 夜路走多小心遇到
鬼」、「我相信老天是有眼的 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語
(見偵卷第389頁),堪認被告相信提供予帳他人之帳戶,
係用以美化其信用資料,且於提供帳戶後仍積極追蹤貸款進
度等情,要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對
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又要求被告簽立代辦
合約書以示該代辦程序之合法正當。被告雖自承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然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美化貸款條件、資金流
動等話術,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要難排除其係為順利貸得款
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始交付帳戶資料
,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
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
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二者對象、行
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
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
,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自己
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繳付3,000元代辦費
用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並無會遭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在YOUTUBE以暱稱「朱家泓」廣告招攬告訴人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曾裕閔(玉米)」(助理),及LINE群組「C84長坤資訊分享」,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45分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54分 5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55分 4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03日以名為盧燕俐的財經新聞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31檔股市漲知識課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11時34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11時38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嗣於112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沄貞」,介紹告訴人「投資(博泓)網站」,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30分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33分 3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35分 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初以LINE暱稱「林沄貞」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假投資APP「博泓」,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6日16時48分 (起訴書誤繕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KLDM-113-金訴-48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