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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易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非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 「鼎王」、「風雨1.0」、臉書暱稱「艾蜜莉」、Line暱稱 「陳曉何~Eileen」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余易承與 「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艾蜜 莉」、「陳曉何~Eilee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艾蜜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何~Eil een」等人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劉郡璇,並向其佯 稱:加入投資軟體「金利」,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 致劉郡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參與投資,遂依指示於11 2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家樂 福超市中壢成章一店欲交付投資款項。余易承則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偽造之金利 金融機構「趙仲民」之工作證、其上係有偽造「金利金融機 構」印文1枚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憑證收據)及偽刻 之「趙仲民」印章1顆,余易承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 造之憑證收據上偽簽「趙仲民」之署名1枚並持前述偽刻之 趙仲民之印章,蓋立「趙仲民」之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 完成表彰金利金融機構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再於上揭 時、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隨即在「天行者」之監控 下,佯裝為金利金融機構外務員「趙仲民」,而向劉郡璇收 取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 據予劉郡璇以行使之,藉以取信劉郡璇,並足生損害於「趙 仲民」、劉郡璇。余易承復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 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易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郡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785號卷內112年12月15日扣案被告行使之工作證翻拍照 片、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扣案手機擷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 85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趙仲民」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趙仲民」印 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趙仲民」印文、偽簽「趙仲 民」署名等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 艾蜜莉」、「陳曉何~E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 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因其於本案案發之同日即因另案而 為警查獲,故本案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參酌被 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僅約4小時後,即因再犯另案詐欺犯 行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所陳,已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現存 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是本案既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153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 被告亦供稱尚未拿到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 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因上開憑證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 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趙仲民」之印文各1枚、「 趙仲民」之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㈣至偽造之「趙仲民」印章1 顆部分,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稱,其為本案犯行之該日,即因犯另案而遭現場查獲等語 明確,又被告確於112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因涉犯另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趙仲民 」印章1 顆,嗣被告該次所涉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扣案之「趙仲民」印章1 顆宣告沒收,嗣被告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512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趙仲民」印章1 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是於本院即毋庸再 行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蓋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僅約4小時後犯另案而遭查獲之時,僅遭扣 得「趙仲民」之印章1 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 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易承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另因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 王」、「風雨1.0」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2月15日19時 40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於113年3月25 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上訴駁回(下稱前案,被告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參與的詐欺集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為同一個犯罪集團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66頁),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 共犯亦均有「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 」等人,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係於113年6月24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桃檢秀平113偵2 5764字第1139079851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案並非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 ,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趙仲民、現金儲值153萬元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字卷第61頁)

2024-10-08

TYDM-113-審金訴-15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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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人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 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 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 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1年2月10日、同年10月10日、11 2年6月10日、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限制期間至113年10月9日期滿。 三、經查,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法院依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特別背信罪(陳永晋另想像競合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各處11年6月至15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依上開特別背 信罪,改判張明田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3億元;陳永晋各處有期徒刑 8年(共2罪);張明人各處有期徒刑6年(共2罪),分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5,000萬元、1億8,100萬元。上開特別背信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 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或併科高額罰金、沒收鉅額犯罪所得 ,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 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張 明田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張明田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審金上重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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