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下稱阮氏面)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
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與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宿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
員取得阮氏面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撥打
電話給林福財恫稱:你的賽鴿2隻在我手上,要匯款20,080
元才會釋回等語,致林福財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7日12時許,匯款20,080元至上述帳戶(另匯款至同案被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之帳戶,此部分另結),並
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氏面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並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離開臺灣,
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才交付出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宿舍,
將其所申辦之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
,而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6、119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
述時間,以上述方法,恐嚇上述告訴人林福財,使上述告訴
人心生畏懼,依恐嚇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
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福財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福財之通話紀錄、簡訊內容之翻拍照
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恐嚇
人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等語,但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或恐嚇份子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擄鴿勒贖等事由,詐騙
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或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或恐嚇份子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恐嚇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擄鴿勒贖
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智識正常,
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
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恐嚇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
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
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恐嚇取財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恐嚇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恐嚇取
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
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上述中間法、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
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恐嚇
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恐嚇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
使恐嚇人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
僅恐嚇人員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恐嚇取財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22,080元、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
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
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6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收取報
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0,080元,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已遭徹底剝奪,如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金訴-26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