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菁桃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王若蘭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臺南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 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 ),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性質上已 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 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8 萬1,250元(計算式:25萬元×5%×6.5年=8萬1,25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萬1,25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4-12-18

TPDV-113-聲-71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志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 還加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屏東縣,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 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 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8 萬7,750元(計算式:27萬元×5%×6.5年=8萬7,75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萬7,75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5 112年8月28日 7萬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合計 27萬元 -

2024-12-02

TPDV-113-聲-602-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相 對 人 蘇方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0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 原為同年月2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為同年月28 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 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2

TPDV-113-聲-581-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黃建莛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 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 ),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性質上已 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 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9 萬7,500元(計算式:30萬元×5%×6.5年=9萬7,50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萬7,5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3

TPDV-113-聲-65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0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古一君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八二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高雄市,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113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 人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 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 以此預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 利息損失為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 00元),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 ,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3-聲-58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許志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0三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 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對聲請人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 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1

TPDV-113-聲-498-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林志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0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 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11 3年度司執字第65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 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 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性質 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 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1

TPDV-113-聲-57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蘇方聆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款地高雄市,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79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 (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其中 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 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 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3-聲-58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盈如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4 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向本 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3-聲-578-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