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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李旺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A」、「阿尼」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林李旺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大紅大紫」群組,向陳茂盛佯稱: 可下載「松誠」APP並加入會員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陳茂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預備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予「松誠投資」業務員;嗣林李旺即依暱稱「阿尼」 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工作證 各1張等物後,再於113年3月26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000號對面樹下,並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佯裝其為「松誠證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以取信陳茂盛,而向陳茂盛 收取現今6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復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各1張予陳茂盛收執而行使 之,致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謝劍平」、「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無 法辨識)」及陳茂盛,嗣其再依暱稱「阿尼」之指示,在上 址附近不詳巷子內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轉 交予暱稱「A」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茂盛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審金訴卷第61、6 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盛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20頁 )、告訴人所提出松誠投資APP頁面及大紅大紫LINE投資群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偽造保管單及偽造操作契約書照片各1張(見警卷 第23頁)、被告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阿尼」之指 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暱稱「A」之人,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阿尼」、「A」等成年人 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暱稱「阿尼」、「A」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A」之人,以遂行渠 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 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松誠證券」、「松誠投資公司」 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 第6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 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松誠 證券」、「松誠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電子檔案,自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保 管單、操作契約書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代表「松誠證 券」、「松誠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 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松誠投資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67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 前開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印文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保管單、操作契約書)、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阿尼」、「A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其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頁),故而,自無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被告本案所犯 ,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 ;審金訴卷第61、69、71頁),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 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 6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 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 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5號 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53、54頁)在卷可按,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 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 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即現行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 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 同法第76條(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失其刑之宣告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16號、8 7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13年 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被 告前案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7頁) ;則揆以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縱同時有受緩刑之諭知,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仍不得於被告本案 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60 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A」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60萬 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各1張等物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頁);然該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因被告交 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保管單 、操作契約書(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松 誠證券」、「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既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 所載公司之業務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可認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 ,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橋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 等情,有前揭橋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7至25、77頁), 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偽造「松誠證券」保管單壹張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  2 偽造操作契約書壹張 「甲方代表人」欄 偽造之「謝劍平」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 「甲方簽章」欄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印文各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42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0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454-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5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RNIE MILIENIA RAMADHANI即阿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7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5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詮倫所處之刑撤銷。 鄭詮倫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詮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5、60、7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喬裝員警於另案釣 魚偵辦被告之販毒案件時,偶然詢及被告身上的鈔票由來 ,由被告主動坦承先前有販毒之行為,並據實供述前次販毒 行為之交易對象特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被告之供述自屬 對未發覺的犯行為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採相反認定,顯有違誤,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警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 3045801號函、111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61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1、183至 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 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之 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達到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 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上11時35分另案警詢時供稱:(警方所 查扣之證物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為何你會攜帶大量不同 種類毒品?)都是我所有的。因為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新 臺幣(下同)4,000元是上一單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 896號偵查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 35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且扣得毒品咖啡包 109包、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000元,並於同日晚上11時35 分警詢時坦承扣案現金係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得等 情,是員警於被告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尚 無何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 。  ⑵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 實欄亦敘明:因員警擔服網路巡邏勤務,於111年2月14日下 午7時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上開 扣案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另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擴大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 蕭義善係駕車前往交易毒品,因而循線查緝蕭義善到案,蕭 義善坦承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乃據以偵辦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4頁),堪認員警係因查獲被告另犯販賣毒品之犯 行後,對於扣案物品之用途有所釐清,然其並無證據確定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達到將被告鎖定為 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達「已發覺」之程度。  ⑶基上,被告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前,向警方供明另案扣案之現金係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情事,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予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低,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分工程度、手段、本案販毒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 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詮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詮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陳柏聖」(微信暱稱「二糧庫酒神」)之成年男子(下 稱「陳柏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陳柏聖」與蕭義善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鄭 詮倫依「陳柏聖」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店前,交付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蕭 義善,並向蕭義善收取現金1,500元,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嗣因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35分許,因另案 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詮倫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5頁、第3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並據證人蕭義善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頁 至第65頁),復有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 年4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微信對話擷圖、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第217頁至第22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多種不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含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及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坦承販賣 毒品,賣給蕭義善的毒品是裡面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輔以本件並未自證人蕭義善處扣得被 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前開證據,僅 能確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至於毒品咖啡包內所毒品成 分,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販賣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詮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柏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為警查獲當日,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被告之指證,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郭○○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提起公訴,有信 義分局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5801號函、111 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起訴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毒品,扣案之現金為 上一單賣毒品的錢,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許,我到新 北市○○區○○街00巷口,是「陳柏聖」叫我來這個地址,他跟 我說有人要買毒品咖啡包,我到了這個地址後就跟這個人交 易,當下賣了毒品咖啡包給他,收了價金等語(見偵卷一第 15頁、第37頁),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是本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自首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 時35分許,因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參以扣案之毒品高達上百包,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對於被告涉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輔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有被告與「陳柏 聖」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包含送貨之時間、 地點,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亦有確切之根據可循 線查悉本案犯行,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  ㈥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毒品剩餘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混合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列管毒品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 燬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有行動電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 判決沒收,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買家蕭義善收取之價金1,5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4 ,000元內),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次送貨將可扣抵伊積欠「陳柏聖」之 債務,每天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惟被告於本次販賣毒品不久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將 收得之款項轉交予「陳柏聖」,則被告該次是否業已獲得扣 抵債務之利益,仍有可疑,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收受交易所得以外之利益,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9包 ①送驗毒品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38、G1至G29、Ml及M2、P1至P25及R1至R15。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133.63公克(包裝總重約3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2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49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於1.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8公克。 ③鑑驗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98.84公克(包裝總重約25.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91公克,隨機柚取編號G1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2.83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非列管毒品成分N,N-Dimethylpentylone,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④鑑驗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MONCL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9公克(包裝總重約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M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92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⑤鑑驗編號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2.56公克(包裝總重約23.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75公克;隨機柚取編號P5鑑定,淨重2.0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⑥鑑驗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經檢視均為阿尼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7.72公克(包裝總重約20.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R3鑑定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88公克,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 ①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燬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2 愷他命 4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新臺幣 4,000元 同上。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49-20241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奐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奐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告訴人劉羽翔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葉奐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顯未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斟酌其僅徒手行竊 ,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均經告訴人當場取回 ,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須扶養1名 就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 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經告訴人當場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葉奐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八里商港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劉 羽翔所管領貨架上之麝香葡萄2盒、火龍果1顆、健達出奇蛋 1顆、阿尼驚喜蛋巧克力1盒、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1包、皮禮士貝斯玩偶水果糖2包、寶礦力水得2瓶、津津蘆 筍汁1瓶及菲力家族新潮抗菌紗毛巾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5元),並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店 ,嗣經葉奐均離開時觸發防盜門,旋為該店店員發現,葉奐 均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 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店長劉羽翔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奐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奐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並騎乘其妹妹林琬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羽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截圖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奐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店員當場拿回,爰不另聲請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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