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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8月9日 」更正為「113年8月10日」;證據部分「被害人游雲奇於警 詢時之證詞、被害人游雲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網頁 截圖」刪除,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 偵卷第61頁下方)」;聲請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游雲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其個人金融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許竣勝之本件帳戶等情 ,固據證人游雲奇(見警卷第37、38頁)證述明確,並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 頁)、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 。惟證人游雲奇證稱:我老闆邵汝山有轉帳50萬元至我的帳 戶,邵汝山要我轉帳至本件帳戶,我有詢問邵汝山該筆款項 之用途,邵汝山沒有告訴我,後來我就臨櫃從我的帳戶匯款 50萬元至本件帳戶,邵汝山之手機門號為○○○,出生年月日 為○○○,身分證號為○○○等語(見警卷第38頁)。復觀諸卷附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所載,游雲奇係依其 老闆邵汝山之指示匯款50萬元給邵汝山之友人,但邵汝山未 告知詳細用途,因款項是邵汝山所有,游雲奇遂依指示匯款 ;游雲奇未參加投資群組,未依指示下載或使用電子錢包, 未依陌生人指示匯款到不明帳戶或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未曾 將自己的帳戶或電子錢包提供或出租給他人使用。而卷內並 無邵汝山之相關陳述或資料可資佐證,卷附游雲奇提供之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115頁)亦無助於釐清疑點,自難遽認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游雲奇老闆邵汝山之名義,以LINE語音對 話向游雲奇謊稱:因有不明用途,請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等語,使游雲奇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或邵汝山所有之50 萬元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乃向 邵汝山施詐,使邵汝山陷於錯誤,先將50萬元匯入游雲奇之 個人帳戶,再指示游雲奇將之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從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 示部分),尚有誤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王玉玲、許詩榆、馬娜(下合稱王玉玲等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王玉玲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須經新舊法比較適用,方能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玉玲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須經新 舊法比較適用,並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誤會。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王玉玲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王玉玲等3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王玉玲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玉玲 (提告) 先於113年6月27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王玉玲下載註冊詐欺集團提供之「嘉實優選」投資APP,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 11時54分 250,000元 2 許詩榆 (提告) 先於113年5月24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許詩榆下載註冊詐欺集團提供之「新昇e」投資APP,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11時11分 200,000元 3 馬娜 (提告) 先於113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馬娜註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eToro」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2時12分 90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7號   被   告 許竣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24分許,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昊」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二、案經王玉玲、許詩榆、馬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玉玲、許詩榆、馬娜及被害人游雲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供其與「李俊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玉玲、許詩榆、馬娜及被害人游雲奇分別提供之商 業操作合約、理財存款憑條、收納款項收據、投資合作契約 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網頁截圖等 資料,及被告上揭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玉玲 (提告) 先於113年6月27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王玉玲下載註冊詐欺集團提供之「嘉實優選」投資APP,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 11時54分 250,000元 2 游雲奇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9時52分許,以游雲奇老闆邵汝山名義,以LINE語音對話向游雲奇稱:因有不明用途,請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12日10時30分 500,000元 3 許詩榆 (提告) 先於113年5月24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許詩榆下載註冊詐欺集團提供之「新昇e」投資APP,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11時11分 200,000元 4 馬娜 (提告) 先於113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馬娜註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聯慶」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2時12分 900,000元

2025-03-27

KSDM-114-金簡-12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日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犯罪之性質雖然相同但犯 罪時間相距已達3年多、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 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30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賢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郁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 、104頁)、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 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1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在卷可查,然尚未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9頁),職業為清潔,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俱如前述, 然審酌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戶數量達6個,且被告僅與1 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之情狀,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113年1月3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部隊後勤總部」、「大亨食品有限公司」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允姍」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玫珍 (起訴書誤載為劉枚珍,應予更正) 112年10月底(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龍」、「林雅茹」向告訴人劉玫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玫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112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瑩瑩」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112年12月中(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芯彤」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珮棋賣場商品,要求帳戶需先驗證開通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113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aori Sasaki」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峪瑋臉書販售之鍵盤,後佯稱無法下單,需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分期付,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113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林文華」、「張國華」、「李國勇」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   被   告 曾郁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賢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遣人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李明鴻、朱博文、劉枚珍、黃新芳、楊鴻志、 陳珮棋、張峪瑋、林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總額100萬元之報酬,而交付本案6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詠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詠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明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鴻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朱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博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博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枚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枚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枚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新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新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新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楊鴻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鴻志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鴻志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珮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珮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珮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峪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峪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峪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佳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是) 113年1月5日 透過LINE帳號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枚珍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劉枚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枚珍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是) 112年12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7

SLDM-114-訴-23-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20條 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 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7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本案 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 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 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2,537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45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18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1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5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3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0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489元+1,048元=2,53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豪受蔡尚揚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富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 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 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陸續以擅自拿取商品食用,或以先將商品通報報廢後逕自食 用,或以結帳未付款,或以結帳少付款等方式,侵占店內商 品及退貨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致蔡尚揚共計損失新臺幣2, 582元。嗣經蔡尚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 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竊盜及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90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2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6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3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922元+660元=2,582元

2025-03-27

PCDM-113-審訴-934-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瑛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瑛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或相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 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228-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87號、第18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然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王素梅瀏覽後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老師」、「楊曉琳」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龍騰萬里」、下載投資APP,楊曉琳復佯稱提供高獲利之投資計畫云云,致王素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0時39分許 ②4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150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告訴人王素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7、113至115、119至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7至137頁)。 2 許志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發送交友訊息予許志強,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許志強佯稱可投資空拍機買賣獲利云云,致許志強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4分許 ②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告訴人許志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3至150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51至163頁)。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5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7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8分許 ②35,096元 3 陳財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楊文欣」,自113年2月20日起,以不實理由陸續向陳財富借款,致陳財富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 ②7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富於警詢之證述(偵188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至114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9、179至315頁)。 ⒋告訴人陳財富提供之借據、匯款明細、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擷圖、電匯憑證、委託書(偵卷二第115至120、131、159至171、172至173、177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125-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榮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榮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 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5

PTDM-114-聲-27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元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 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5

PTDM-114-聲-252-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後列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峻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9、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何雅玉 自113年3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聯繫何雅玉,誆稱因其發現博弈網站漏洞,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雅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何雅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難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52、59至61頁)。 ⒋告訴人何雅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57頁)。 2 羅敏 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投資網站「農夫山泉」聯繫羅敏,誆稱依指示儲值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羅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山分局坊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121頁)。 ⒋告訴人羅敏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125至130頁)。 3 龍雨廷 自112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龍雨廷,後改以LINE暱稱「by safe」聯繫龍雨廷,誆稱透過「愛淘寶」網站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龍雨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20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9時2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4至136、159至160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137至139、142至157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140至141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8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健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 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5

PTDM-114-聲-23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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