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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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3日內提出證人賴宇亭 之確實地址以供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6

SCDV-112-重訴-8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被 告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72萬0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96 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 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 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系 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固毋庸依系爭契約履行剩餘之承攬報酬 給付義務,惟亦未能取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物,可認確 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告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得 之利益為基礎。經查,系爭契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固為新臺 幣(下同)3億9500萬0000元,惟依兩造間工程標單總表, 被告之營造及管理利潤為2444萬0412元,原告因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所得利益即為2444萬0412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2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該部分與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間,無 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併計。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972 萬0412元,應徵第一審裁44萬9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2024-12-02

TPDV-113-補-242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助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12年10月3 1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 稱: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 新消費模式)」(下稱專案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該計畫 所生之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委辦DIGITAL+數位創新 補助平台計畫,嗣被告於112年間提出「My Virtual Clos 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消費模式」計畫, 申請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之補助,經數 位發 展部核定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8,450千元,定補助款 為6,550千元,計畫執行期間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原告遂依受委辦意旨與申請須知公告事項和被 告簽訂專案契約,迄今業已撥付補助款152萬1,811元。俟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進行年度(迄至112年12月)帳務實 地查核時,驚覺被告有資料缺漏情形,乃安排於同年3月8 日複查,竟赫然發現計畫參與人員之投保名冊、薪資匯款 資料、委託研究經費動支等項目疑涉有不實情事,依查核 結果:⑴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部分,被告原列報計畫人員1 2人,然經查核勞保局投保名冊正本,其中有9人並未實際 投保,再查網路銀行明細內容,部分計畫人員查無薪資或 年終獎金之撥付紀錄,故以銀行實際撥付金額重新核算可 認列薪資,應核減917,142元;⑵委託研究費部分,因帳列 數與費用清單數不符、無法現場核實至實體存摺紀錄或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故予以全數核減505,497元;斯時即由 被告簽署聲明書同意核減補助款142萬2,639元(計算式: 91萬7,142元+50萬5,497元=142萬2,639元)等情。隨後原 告於113年3月28日依專案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有關本契 約計畫經費於查核後,計畫經費如有調減時,則被告應於 原告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繳還調整數並改善之約定,以 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核減( 調整)數;惟被告除數次聯繫聲稱已匯還款項云云,甚至 提出無關之匯款證明推託,迄今仍遲未依約清償。原告遂 再於113年5月2日依同條項第2款有關被告如逾期未按前款 約定繳還者,並應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則就應繳還之調整數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 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算之,原告並將再函文限期30日內 繳納或改善等情,即再以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 號函限期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與依約應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繳庫手續未果。 (二)詎被告在原告查獲計畫人月及委託研究費用之動支與計 畫書不合等情事後,乃以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表示該公司因原因執行案子事項過多人力不足,擬 提出計畫終止云云,然依專案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僅在 「計畫執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 事變遷、財務狀況 或不可抗力情形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 」以及「數位產業 署所編列之預算因未及審議通過或遭 刪除或遭凍結等不 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 」之情形下,始可 提出具體事由向原告申請停辦該計畫,並經原告書面同意 後終止。茲因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契約事由,與前開約定不 合,故於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討論, 經決議略以:「一、雅匠公司...,申請計畫終止一案,. ..,因認定非屬專案契約書第15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 預算凍結等事由條件,爰決議『不予同意』。二、另雅匠公 司因經計畫經費查核,計畫經費調減1,422,639元,並經 計畫管理單位113年3月28日及5月2日兩次函文通知催告繳 還,惟逾113年6月5日應繳還期限仍未繳納調整數或懲罰 性違約金之全部或未改善,爰建議依專案契約書第16條第 3項第10款引用第7條第6項第3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1條第 4項第1款及第2款,建議於5年期限內不受理對雅匠公司其 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再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 審查程序,將前開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 議之審議結果提交同年月17日召集人會議確認,並由該署 於113年6月27日作成解除契約之最終審議結論,另由原告 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 。 (三)是本件專案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撥付之全 數補助款152萬1,811元(撥付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暨 該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通知送達日期 為113年7月18日)止之利息44,404元【計算式:152萬1,8 11元×213/365日×5%(民法第203條參照)≒44,404元】。 為此,原告爰依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息 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3年1月10日產服字第1136000025號公告、原告112年9月22 日基字第1121003581A號函【含「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 台計畫」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 決議:核定通過被告申請計畫;開發總經費為18,450千元, 定補助款為6,550千元,開發時程24個月)】、112年10月31 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稱 :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 消費模式)」、被告112年12月19日雅字第11212190001號函 (說明:請領前揭112年度第1期補助經費152萬1,811元之補 助證明等文件)、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出具同意核減補助款 之聲明書、原告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說明 :第一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142萬2,639元之繳庫手 續)、原告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號函(說明:第 二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43萬5 ,108元之繳庫手續)、被告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說明:擬提出終止本件專案契約)、113年6月12日 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 署113年7月8日產服字第1136000395號函【含「DIGITAL+數 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113年6月27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個案 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決議:被告申請前揭計畫終止事由, 爰不予同意;另請原告依專案契約相關條款以書面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全數補助款計152萬1,811元及該 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止之利息,且自解除 契約日起5年內不受理對被告其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 息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1

TPDV-113-訴-4804-2024103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江清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進松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168、169、170、422、42 4、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6 名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民國99年 間,因部分共有人以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有 優先承購權,乃邀伊與訴外人賴春蘭合夥購買該土地,三方 於100年3月3日簽立土地集資投資同意契約書(下稱投資契 約),約定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之利益歸被上訴人,其餘七分之六待開發售出,所得 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由三方均分。伊與賴春蘭已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拒不出售該土地,致合夥事業無法 進行。伊與賴春蘭業於105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散合夥 ,並聲明退夥,該合夥即已解散,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清 算。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及賴春蘭借款買地,三方未成 立合夥。至簽訂投資契約,係為避免上訴人收取不當利息遭 偵辦重利罪,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及賴春蘭於100年3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 資投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土地所 有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中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屬於三方合夥 開發投資之土地,將來開發售出,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他 一切費用開銷後,餘款與被上訴人均分,及上訴人與賴春蘭 各匯款1,1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六所需價金及行政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投資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兩 造及賴春蘭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賴春蘭各自集資投資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標的為該土地應有 部分七分之六,買地價金由上訴人與賴春蘭出資。投資契約 未記載被上訴人出資內容或價值,且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 造及賴春蘭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足徵就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僅屬合資,非合夥關係。  ㈢審諸上訴人與賴春蘭於刑事程序所陳,及投資契約前言、第1 條、第3條約定內容,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乃行使自己優先承購權所得之利益, 性質類似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屬公同共有之共同 事業,上訴人與賴春蘭係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投資出資 入股。兩造及賴春蘭間之合資關係,性質類似隱名合夥,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以定權義歸屬。至上訴 人辯稱為避免上訴人、賴春蘭身陷重利罪疑慮,始虛偽簽立 投資契約,雙方實為消費借貸云云,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與賴春蘭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業於105年7月14日寄達 被上訴人,三方合資購地出售獲利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認合資關係終止。惟參 酌同法第709條規定,上訴人於終止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如有損失,則請求返還餘存 之出資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清算移轉系爭土地。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 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 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 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 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 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 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 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 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 、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 條、第709條規定自明。  ㈡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 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 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 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是當事人本於合資 投資不動產之共同決定,訂立契約,惟漏未訂定投資決策紛 岐等顯然應預為安排之事項,致契約內容未臻完備,欠缺處 理依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究以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 填補為適當,自應審酌上開規範意旨以為適用之準繩。  ㈢兩造及賴春蘭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資投資系爭土 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為三方合夥投資,將來開發售出,所 得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餘額由三方平分,及上訴人與賴春 蘭各出資1,10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等情,既為 原審所認定。佐以投資契約第6條關於「上開六筆土地出售 需三方同意始可售出」之約定(見一審竹司調字卷20、22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購入、開發出售,及出售所得之分配, 皆由兩造及賴春蘭共同決定,推由被上訴人執行。且依投資 契約第5條約定「非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轉讓土地股 權於第三者」以察,亦特別注重當事人彼此之信任而揭示其 團體性。再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㈡卷105至127、63、69 、75、81、87、9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行使優先承購權, 始得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綜此,投資契約所欲達成 購入系爭土地以待開發銷售之目的,須賴上訴人與賴春蘭之 出資及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始能共同完成,缺一不 可。是斟酌投資契約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 容等事項,參互以考,似與合夥之性質較為相近,而有別於 隱名合夥。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及賴春蘭三方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開發出售,並分享其利潤,惟因被上訴人拒不出售該 土地,應依合夥規定處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攸關投資契 約之真意探求,自應審認判斷。乃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 由,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造及賴春蘭復未經營共同 事業,逕認投資契約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進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投資契約倘應以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為漏洞填補,則上 訴人主張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進行清算,是否可取?其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得否為其請求 權基礎?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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