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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 5543、5544、5545、5546、60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沛(下稱聲 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一案(下稱「 前案」),判決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6,152,500元,除應發還該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並於 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係 與所有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及地位,堅信大展證券金融商品 及張蕓筠之操作績效,經由張蕓筠以投資分紅分享給投資人 之同樣手法而參與投資,並無與張蕓筠一起吸收資金之事, 聲請人係屬投資人之新事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有「 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聲證1) 、「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與 大展證券對立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等 證據可參;且當時張蕓筠有出示「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 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給聲請人 閱覽,聲請人相信豐葉公司確實是獲利豐沛的投資公司,才 會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入。上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在判決 中交代,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具之聲證3「張蕓筠遺書」,在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 時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80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 供述、證人(同案被告)林彥玖、施玉娟及聲請人所招攬之 投資人張佳幸、張宏誌等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佐以卷附 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載之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 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 為貪圖張蕓筠約定給付月投資報酬率6%至10%(換算週年利 率72%至120%),由聲請人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朋分,作為 聲請人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投資紅利,遂以上開方案 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人投資,並邀林彥玖、施玉娟共同以可與 其等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共享月投資報酬率2%(換算週年利 率24%)紅利之方式,而對外招攬投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又聲請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約 定按月給付投資人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換算週年利率12 %至24%)紅利,僅須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方 式,對外招攬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商務中心,並以 其個人及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所示投資人投資合約書之方式 ,對外吸收資金投資張蕓筠上開方案,再從中抽傭獲利,而 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其所為該當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與張蕓筠為共同正犯, 縱使聲請人實際上不知張蕓筠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政府公債 等情,未與張蕓筠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亦不影響與張蕓筠共 同非法吸金之犯行等語明確。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及事證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係「與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地位」而屬 投資人之新事實乙節,此一事實已據聲請人在前案審判中主 張,有前案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前案卷二 第8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而在判決理由中論敘「堪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 享投資訊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非屬新事實甚明。  ⒉就聲請人提出之「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聲證1)(本院卷第9至12頁)、「與大展證券對立 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本院卷第25至3 2頁)、「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 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本院卷第33至56頁),及「多 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中之「LINE代 號『慈』與張蕓筠」於「2016/3/3、2016/9/21、2016/9/30」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頁),與「張蕓筠與陳佑仲律師」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21頁)等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之證據,並在前案審判程序中經詳為提示調查、辯 論,此有前案在112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前 案卷五第169、175、185至187、194、214頁,該等證據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91至316頁)。足見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已 經前案在審理時予以調查、辯論,雖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 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本院卷第61至130頁), 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此部分證據仍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 聲請人主張該等證據為新證據乙節,亦無可採。  ⒊至於聲請人所舉「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 證2)中之張蕓筠與LINE代號「Sherry」、「高于翰」、「K en」、「皮ㄇㄚ」、「Angel」、「KC Yang」、「俊傑」、「 陳由松」、「顏嘉樂」、「Wayne」、「黃俊誠」、「Sam C H」、WECHAT代號「吳美齡老師」、「Oliver yang」、「哥 哥張智能」,及與「慈」在「2016/3/23、2016/10/26、201 7/2/13」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至20頁),雖未經前案 在審判中調查、辯論而屬新證據,然觀其等對話內容,均僅 敘及其等與張蕓筠之投資關係或關心張蕓筠之經濟狀況等情 ,全未敘及聲請人與張蕓筠間之關係為何,亦即不足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單獨就此部分新證據或與先前前案卷內 所存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此證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3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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