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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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11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水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811-20241224-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8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6,4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6 ,4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3,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689-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債 務 人 陳佳佳即陳義男之限定繼承人 陳佳慶即陳義男之限定繼承人 陳素芬即陳義男之限定繼承人 陳瓊如即陳義男之限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義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25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欣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惟因其未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或搶奪他人物品未遂,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誠屬 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欲搶奪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 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曾楓琇,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警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且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機車1輛,固為其竊盜犯行之扣案犯 罪所得,惟該機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曾楓琇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陳福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欣前因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4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與華仁街口,見曾楓琇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該機車鑰匙啟動 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陳福 欣於113年7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對面「蕭家鹽水雞店」前,見黃紫忻在該處 點餐,遂下車步行接近黃紫忻,並趁黃紫忻不及防備之際, 公然徒手由後強行奪取黃紫忻之手提包,惟因黃紫忻發覺緊 抓手提包始未能得手,後欲逃逸時,遭附近民眾陳佳慶發現 制伏,並報警究辦,始得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竊盜、搶奪之全部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曾楓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黃紫忻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搶奪等事實 4 證人陳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佳慶於上揭時地見被告忽然在跑向正在購買餐點之被害人黃紫忻,並從被害人黃紫忻的左後方以雙手抓握的方式搶奪被害人黃紫忻提在左手的手提包,被害人 黃紫忻有跟被告互抓取手提包的行為,後來被告準備要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證人陳佳慶上前制服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其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 施,然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6

KSDM-113-簡-4322-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 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269,9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114-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羽諒 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570,3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921-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佳慶 柯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2,86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12,8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4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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