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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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馬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門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子源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 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則改依原告公告之月調整基準利 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本件合計為年息5.93%)。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 年6月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70,77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168-202502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陳萬淇即考友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 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如 逾期未付本息,改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 算利息與遲延利息(起訴時為年息5.96%),且按借款總餘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 7月25日止,尚欠本金149,15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26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利率變動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444-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黑石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6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415-20250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陳依靈 被 告 王君嵐 楊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君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 對被告王君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瑞騏給 付之。 二、被告王君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56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楊君嵐負擔,如對被告王君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被告楊瑞騏給付之;剩餘由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君 嵐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君嵐如以新臺幣167,1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449-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7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同區塔城街3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陳依靈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朱宏育即朱建華即朱榮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弄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675-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7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2.295%),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 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06,291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443-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相 對 人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零 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046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36,04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046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0

TPDV-113-司聲-1403-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馬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件應由王子源為被告馬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則為同法第170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16 日宣判。然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馬門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為洪彥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 為王子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卻未及由王子源承受 訴訟,程序尚有不備,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命再開辯論,並依職權裁定命王子源為馬門國際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再開 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8

TPEV-113-北簡-10168-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712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71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81-2025010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徐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五吉餐飲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與原 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自放貸後12個月 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 目前定期儲金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295%);如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至113年7月止,尚積欠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所經營五吉餐飲行已歇業,被告亦已非負責人,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卷第13-3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原訴-1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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