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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智涵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補充更正為「⑴⑵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等情 ,且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其當可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並未合於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足見被告對於將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下合稱本案身份證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豪」是否穩妥、適法 有所懷疑,堪信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 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 益,仍率爾將本案個人影像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個人影像資 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本案身份證件資料交付「 阿豪」,容由「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 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14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身份證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被   告 陳智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涵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豪」,並提供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申辦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數位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玉玲、王聖賢、黃宏鈞、林淑芬、郭齡珠、陳俐君、 林智淅、林超敏、蘇煥杰、洪淑怡、李春春、陳俊義、樊成 莉、吳世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涵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6 月許,有要辦汽車貸款,經由朋友介紹一個叫阿豪的人,阿 豪知道我要借錢,就以line通訊軟體,就加一個叫小萬的人 ,小萬就叫我填基本資料,說我的條件比較難辦,要我辦自 然人憑證,我就去申辦,並且將我的自然人憑證交給阿豪, 阿豪就說要幫我轉交給小萬,我之後就聯絡不到小萬、阿豪 ,接著岡山分局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但我都沒有申辦帳 戶,應該阿豪、小萬用我的自然人憑證去申辦的,因為我有 把申辦自然人憑證的資料及我的自然人憑證都交給他們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健 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乙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3年6月27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17 4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京城作服 字第113000631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1714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97號函暨相關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王玉玲等人分別遭詐欺集 團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渠等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貸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 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 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提供自然人 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無涉,竟仍依指示照 辦,而被告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 人憑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玉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9時43分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王聖賢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3分 2萬5,04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黃宏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41分 3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林淑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4日9時39分 ⑵112年7月4日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郭齡珠 (提告)(告訴代理人郭明杰) 假投資 ⑴112年7月5日11時7分 ⑵112年7月6日12時1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俐君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0日9時21分 ⑵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林智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 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林超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蘇煥杰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9時5分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洪淑怡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9時15分 1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李春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4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陳俊義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7時1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樊成莉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7日18時30分 ⑵112年7月7日18時51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吳世鴻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9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4

CTDM-113-簡-2097-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17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羅瑞平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分稱A、B、C、D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中,其中附表二編號1、2①、3、4、5、7 、9所示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 存,不詳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8頁、第144頁、第153頁),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 如附表三),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97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8月21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30000039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忠法執 字第11390035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 儲字第1130050419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5至105頁)、如附表三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 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陳俊義、被害人李瑋婷遭詐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之B 、D帳戶內,各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一 旦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即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 之效果,已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惟因B、D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6、8 部分所示之款項即遭警示圈存,以致不詳之人未及轉匯或提 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 遂階段。  ⑵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所匯5萬元款項,業經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已達洗錢既遂階段,雖其如附表二編號2② 所匯10萬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僅止於 未遂,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應僅論以洗錢既 遂罪。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4、5、7、9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之洗錢犯行,已 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行為態樣及結果之不 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既遂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 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既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59頁、第61至62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僅與告訴人林財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15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於112 年6月9日15時52分許匯入A帳戶之10萬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陳俊義於112年5月31日12時58分許匯入B帳戶之5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瑋婷於112年5月29日12時13分 許匯入D帳戶之2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 各該帳戶內乙節,有A、B、D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94頁、第105頁、第87頁),堪認前揭各該款項係 屬洗錢標的,且因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入之款項,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出處 1 羅瑞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金訴卷第89至94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金訴卷第95至10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金訴卷第75至79頁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 金訴卷第81至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文武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武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A 2 許靜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靜穗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靜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0日 14時03分許 ①5萬元 A ②112年6月9日 15時52分許 ②10萬元 3 李國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國珍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48分許 4萬7,246元 A 4 謝智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智義提供一博奕網站,並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之漏洞來獲利等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A 5 董維靜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董維靜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董維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A 112年5月29日 10時02分許 5萬元 6 陳俊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義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B 7 王俊翔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翔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09時56分許 5萬元 C 8 李瑋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瑋婷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D 9 林財富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財富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進行此網站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A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文武 陳文武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7至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12年6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35至3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53至5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許靜穗 許靜穗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71至7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73頁、第95頁、第97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偵卷一第7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 偵卷一第79至93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李國珍 李國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2年7月2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09至11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一第161頁 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乙份 偵卷一第192至19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謝智義 謝智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05至20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款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一第217至221頁、第2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37至238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董維靜 董維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49至2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6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65至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網銀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267至273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俊義 陳俊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85至29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2年8月7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95至29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321至350頁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王俊翔 王俊翔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3至4頁 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7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李瑋婷 李瑋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27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2年8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25頁、第55頁、第87頁、第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45至46頁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 偵卷二第7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8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林財富 林財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113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2年7月1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53頁、第16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121至124頁 台新銀行匯款單據照片 偵卷二第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165至166頁

2024-10-15

TYDM-113-金訴-8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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