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智涵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補充更正為「⑴⑵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等情
,且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其當可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並未合於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足見被告對於將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下合稱本案身份證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豪」是否穩妥、適法
有所懷疑,堪信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
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
益,仍率爾將本案個人影像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個人影像資
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本案身份證件資料交付「
阿豪」,容由「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
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14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身份證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被 告 陳智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涵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豪」,並提供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申辦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數位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玉玲、王聖賢、黃宏鈞、林淑芬、郭齡珠、陳俐君、
林智淅、林超敏、蘇煥杰、洪淑怡、李春春、陳俊義、樊成
莉、吳世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涵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6
月許,有要辦汽車貸款,經由朋友介紹一個叫阿豪的人,阿
豪知道我要借錢,就以line通訊軟體,就加一個叫小萬的人
,小萬就叫我填基本資料,說我的條件比較難辦,要我辦自
然人憑證,我就去申辦,並且將我的自然人憑證交給阿豪,
阿豪就說要幫我轉交給小萬,我之後就聯絡不到小萬、阿豪
,接著岡山分局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但我都沒有申辦帳
戶,應該阿豪、小萬用我的自然人憑證去申辦的,因為我有
把申辦自然人憑證的資料及我的自然人憑證都交給他們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健
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乙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3年6月27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17
4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京城作服
字第113000631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1714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97號函暨相關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王玉玲等人分別遭詐欺集
團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渠等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貸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
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
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提供自然人
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無涉,竟仍依指示照
辦,而被告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
人憑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玉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9時43分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王聖賢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3分 2萬5,04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黃宏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41分 3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林淑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4日9時39分 ⑵112年7月4日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郭齡珠 (提告)(告訴代理人郭明杰) 假投資 ⑴112年7月5日11時7分 ⑵112年7月6日12時1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俐君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0日9時21分 ⑵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林智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 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林超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蘇煥杰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9時5分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洪淑怡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9時15分 1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李春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4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陳俊義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7時1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樊成莉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7日18時30分 ⑵112年7月7日18時51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吳世鴻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9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CTDM-113-簡-209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