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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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經警查獲持有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吸食器及殘渣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1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162、16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 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 食器1組,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殘渣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紅字第2267號 2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4

TPDM-113-單禁沒-491-20241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855-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24號 債 權 人 陳信彰 債 務 人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24-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38號 債 權 人 陳信彰 債 務 人 江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38-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信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信彰於民國111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31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124,838元正未給付,其中122,687元為本 金;2,15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687元 陳信彰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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