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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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I KIEU NG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姓名:黃氏嬌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姓名:黃氏嬌銀)飲 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探親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入境停留乙節,有個別查詢及列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情,認尚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不適合在我國停留之狀況,而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HUYNH THI KIEU NGAN              (中文譯名:黃氏嬌銀,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譯名:黃氏嬌銀)於民國114年2 月1日21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同市銀河路某處尋訪其胞姐。嗣於同日2時25分許, 途經頭份市仁愛路與北勢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3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THI KIEU NGAN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1810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MLDM-114-苗交簡-126-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攝影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竹」, 應更正為「竹南鎮」;同欄一第3行所載「卡」,應更正為 「磁扣」;同欄一第5行所載「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 器」;同欄一第6行所載「身體私密部位」,應更正為「身 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 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 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群翔無故侵 入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承租套房後,在客觀上屬私人之隱密 生活空間安裝攝影機,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告訴 人主觀上不欲公開之隱密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下半身僅 著內褲),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於無故侵入本案告訴人承租套房後,即安裝攝影機竊錄本 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 本案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磁扣1個,雖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基於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1時許,以其所持苗栗縣○○○○路00號出租套房之門禁卡進 入該出租套房,趁該出租套房4樓租戶傅珺君未關閉房門之 機會,而無故侵入傅珺君承租之套房,且以其備置之攝影機 裝置安裝在傅珺君房內冷氣搖控器架上,以窺視傅珺君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嗣傅珺君發現該攝影機乃報警,經 警調閲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林群翔裝設於傅珺君住 處之攝影機1台。 二、案經傅珺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進入竹南鎮科專六路 大門、在告訴人房間內架設攝影機之影像截圖、被告為警查 獲時拍攝其手臂特徵之照片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為一行 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妨害秘密罪。 扣案之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69-2025031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同行「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9,989元」更正為「4萬9,998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張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陳哲豪、黃楚云、李皓、被害人黃立宸之財物,並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欺 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被   告 張岑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49 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將其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載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致附表所載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上開3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哲豪、黃楚云、李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哲豪、黃楚云、李皓及被害人黃立宸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哲豪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楚云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黃立宸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皓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3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陳哲豪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4時5、7、10、17、23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5萬元 ⑶4萬8,050元 ⑷4萬9,989元 ⑸4萬6,123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臺銀帳戶 ⑷一銀帳戶 ⑸一銀帳戶 2 黃楚云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4時5、13、16分許 ⑴5萬9,989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⑴郵局帳戶 ⑵臺銀帳戶 ⑶臺銀帳戶 3 黃立宸 (未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許 7,921元 臺銀帳戶 4 李皓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5時18分許 1萬5,986元 臺銀帳戶

2025-03-05

MLDM-113-苗原金簡-31-202503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志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將附件 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113 年3月14日10時5分」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1時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被告提供 之對話擷圖、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練志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合計319萬3730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 訴人等之匯款後,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苗栗交 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 李明龍(告訴人陳品杏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品杏之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簡木吉之 跨行匯款回單、配偶簡張美月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 王馨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淳蓮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胡馨文之手寫匯款一覽表、手機擷圖。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練志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 借50萬元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另於113年3月8日16 時50分許,將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自承:本 件係伊金流太低,對方要做較高之金額往來,讓金流足夠等 語,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並有上開被告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 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 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 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 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1 陳品杏 (提告) 假冒陳品杏女兒李宜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木吉 (提告) 假冒兒子簡銘志,佯稱請代付貸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王馨蘭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4分許 17萬5,682元 本案帳戶 4 林淳蓮 (提告) 佯稱可投入資金換取回饋云云。 113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5 胡馨文 (提告) 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3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向洪增榮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翡翠,穩賺不賠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5分,匯款新 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洪增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洪增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林羿詳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官方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3時28 分,匯款新臺幣20萬804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羿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羿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等 。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179-2025030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奧特曼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兆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奧特曼公仔1個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之1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趁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竊取江東泉所有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奧特曼公仔1個,得手騎乘 離去。嗣江東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東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東泉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原簡-86-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 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 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傅政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雄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圍墻 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 ○村○○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傅政雄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615-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 」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彭訢茹」 應補充為「證人彭訢茹」。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 案紀錄。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辯稱:在民國113年3、4月間 認識暱稱「曦」的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想返臺,因海 關不能帶太多現金,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外 匯局擋下,「曦」推薦另一名在外匯局上班暱稱「張勝豪」 之專員,再由該專員引導寄出我女兒提款卡以利入帳,因為 「曦」對我感情詐騙,我不疑有他才會依她的說詞照做,我 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下稱偵卷》第3 1至33頁),並有被告所提與暱稱「曦(愛心圖示)」及「 外匯...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49至5 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在113年3月底於FACEBOOK 看到貼文認識「曦」,跟對方沒有實際見面,跟「曦」大約 認識1個多月,「張勝豪」我不認識,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為何等語(偵卷第52頁 反面、第53頁反面、第32頁)。則被告對於「曦」及「張勝 豪」,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卻仍提供其女兒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無異於容任 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 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 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 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尚未及轉 匯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74頁反面),而未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 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 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 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 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乙○○轉帳部分 經銀行止扣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乙○○遭詐欺轉 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3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 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 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 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 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乙○○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不知情女兒彭 訢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彭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認識暱稱「曦」的 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返臺,因海關不能帶太多現金, 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擋下,「曦」就要求跟 外匯局專員聯繫,該專員引導伊寄出提款卡以利入帳,本件 伊是被感情詐騙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雙方無 實際見面,對「曦」之真實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是堪認被告 就「曦」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具有親密或特殊信賴 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單方面之陳稱,即確信該人必定 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再者,被告對於「曦」 之身分資訊、「曦」提及之公司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 付本案帳戶帳戶供對方使用,已有違常情。況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 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現年52歲為知識正常、有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 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 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22日 佯稱欲交易需先激活遊戲平台帳號云云。 113年4月22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2 甲○○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佯稱領獎需先測試帳號正常云云。 113年4月22日16時37分許 2萬6,123元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24-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妏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妏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妏萱(下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 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 予調查、審斷),僅因與告訴人謝湘艷(下稱告訴人)間細 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 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 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賠償方案差距過大而無 解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8號   被   告 黃妏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妏萱與謝湘艷係友人。黃妏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56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越南小吃店,因細故與謝湘艷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湘艷頭部,致謝 湘艷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湘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妏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湘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受傷 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曾持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然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現場監視器亦未攝有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有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21-2025022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鍾紹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輝、鍾紹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德輝 於」,應更正為「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欄一 第1行所載「AZU-9750」,應更正為「AZU-8750」;同欄一 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欄一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藏匿犯人而頂替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使楊德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 意」;同欄一第23行所載「楊德德」,應更正為「楊德輝」 ;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楊德輝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德輝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楊德輝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楊德輝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 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德輝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楊德輝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德輝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袁浩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 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德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鍾紹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意圖犯第1 項之罪,即行為人須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 使之隱避之意思,且須有頂替之行為。所謂「頂替」,即頂 名代替之意,亦即冒充犯人或脫逃人之姓名及身體而言。又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 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 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 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 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 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 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志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 告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經逮捕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 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鍾紹英明知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人為被告楊德輝,仍在車禍現場及稍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縱使當時告訴 人尚未對被告楊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鍾紹英明知被告 楊德輝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仍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而頂替之,應已構成頂替行為,是核被 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 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 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鍾紹英則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 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楊德輝之過 失情節、被告鍾紹英頂替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楊德輝與告訴人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德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輝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紹英、劉豫隆及廖文章等人沿台72線內線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61線與 台72線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離開台72線,本應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 距良好,道路為柏油且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而無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適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 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袁浩發現楊德 輝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而與楊德輝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袁浩 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楊德輝駕車肇事 致人成傷,本應停等於現場協助照護袁浩並接受調查,詎楊 德輝雖有上前關心袁浩之傷勢,然2人因車損賠償之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而起爭執,楊德輝竟再萌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之鍾紹英 明知該駕車肇事致袁浩成傷之行為人係楊德輝,竟基於藏匿 犯人而頂替之犯意,竟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宣稱駕車肇事之 人為其本人。嗣經警要求袁浩、鍾紹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為上開車禍事件調查 。鍾紹英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後龍分駐所應詢時,仍以駕 車肇事者自居接受員警之調查並完成道路交通故談紀錄表。 嗣經警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該駕車肇事者非鍾紹英,乃再 通知鍾紹英應詢,鍾紹英乃直承其頂替楊德德之情,經警再 通知楊德輝應詢,經楊德輝供稱承係其駕車肇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袁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輝之自白 被告楊德輝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袁浩人車倒地受傷;及肇後事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逕自離開現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紹英之自白 被告自承明知前述駕車肇事之行為人,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乃自稱為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楊德輝之全部犯意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浩之證述 被告楊德輝、鍾紹英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上開車禍受有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車禍發生時天候及道路情  況。 2.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情況  及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楊德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鍾紹英所 為,則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罪嫌。被告楊德輝 所犯上犯行,其故意過失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 審核被告鍾紹英於其頂替之案件調查時,即自承其頂替犯行 ,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上開車禍事故除造成其受傷外,尚致其騎乘 之機車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 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 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 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 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 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告訴人袁浩騎乘之機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惟該車禍 事故僽因被告楊德輝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楊德 輝就前述車禍事故肇因其過行失駕駛行為,則揆諸前述法律 規定,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受損壞,亦屬不罰之過失毀損 行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提 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MLDM-113-交訴-69-2025021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俊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並徵得其 同意」,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 分應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金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 第3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等語,然如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內容,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9 月11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後始再犯本案 ,本案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金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5、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5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前居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 ,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送檢驗 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金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3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LDM-113-苗簡-12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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