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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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鄭文成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 號0樓 卓佳毅 趙翊展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1至3項,分別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鄭文成、卓佳毅 、趙翊展(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44萬8,809元 、67萬2,147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0 萬956元(28萬元+44萬8,809元+67萬2,147元);另原告聲明均 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 規定,係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9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4

SLDV-113-補-1370-20241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玖藏智能酒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睿雅 相 對 人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3,21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963,2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票-27537-202412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3,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5155元 陳冠予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冠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4日止累計353,062元正未給付,其中345,155元為本 金;7,20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5

SLDV-113-司促-12914-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冠予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ㄧ、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ㄧ、二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ㄧ、二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7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8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8年10月31日 500,000元 39,512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8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7月29日 500,000元 113,400元 113年6月29日 113年6月30日 2 110年9月3日 500,000元 28,936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6日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890-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川越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8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8日 500,000元 147,920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9日 2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575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7日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8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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