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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幣託帳號」後增加「密碼」;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黃品僖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上開幣託帳戶內」後補 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盛南德」更正為「陳南德」;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因此 儲值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為10,000元,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HDM-113-金簡-470-20250305-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1分許 行至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四張路時,原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有下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對向車道適有王重陽騎乘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穿越十 四張路,呂學龍竟疏未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 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王重陽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 撞擊呂學龍所駕小客車右前方,造成王重陽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呂學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時,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王重陽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距 離證人蔡能捷所騎乘之前車太近,告訴人看到前車剎車,他 也緊急剎車,但是剎不住,身體重心往前撞到其車輛,是告 訴人的身體來撞其車子,而不是其車子撞到告訴人的身體, 告訴人剎車不及致身體摔出之原因與被告之左轉行為無因果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證人蔡能 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22頁、第115-1 16頁、第135-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41頁、第47-63 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 、第157-1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當 時其是綠燈直行,被告之車輛在對向左轉。其在過路口前有 看到被告,但因為被告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其來不及反應 ,其車頭便撞到被告車輛右前方輪胎附近,其人車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17-19頁、第115頁、第136頁);證人蔡能捷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當時在其 騎乘之車輛右前方約2公尺,其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其看 到被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告訴人之車輛煞不住 就直接撞上去被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36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告訴人車輛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之情。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辯稱:告 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機車後人再摔出撞擊 被告車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告訴人係因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剎車過猛導致車頭觸地撞損、人摔出撞 及被告車輛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況案發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係對員警供稱,其在路口左轉時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其車子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3頁),核與 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偵卷第33頁)所 載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處(右前輪板金 磨損、右後照鏡折損)」,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 (前車殼、左側車殼毀損)」等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當場 向員警指明其車碰撞受損位置之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57頁 ),亦可顯見該車確有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 之碰撞情事。此外,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南澎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撞到,但沒有提到證人蔡能捷的車子, 蔡能捷的車亦無車損,其當時請被告直接用手比其車毀損位 置,被告是指右後照鏡跟右前葉子板等語(偵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陳南澎提出之蔡能捷之機車外觀照片可佐(偵卷 第155頁),據此可見證人蔡能捷之車輛並無任何碰撞受損 痕跡,被告之車輛則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指 明之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故被 告嗣後改稱告訴人機車係與前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摔出身體方撞及被告車輛,被告係受告訴人與前車事故波及 牽連,非肇事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 告雖又辯稱蔡能捷與告訴人為同學朋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 云,然此情為證人蔡能捷否認(偵卷第22頁),且前述證人 蔡能捷、陳南澎之證詞均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始末,核與 告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均無顯然不合之處,證人蔡能捷、陳 南澎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仇隙,其2人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 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 證述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亦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應無可 採。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 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於 原審到庭表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可與被告 和解等語,然被告卻無意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4萬多元、 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經本院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簡上卷第)119頁)等一切 情狀,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 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2-審交簡上-96-202503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南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03

TNEV-114-南簡補-90-2025030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南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2月17日和解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調偵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中 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及被告分期賠 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南洲願給付告訴人林柏宏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含強 制險),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10000 元,由原告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65000 元,被告自民國114 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柏宏、帳號: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南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適有林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柏宏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左肘外傷等傷害。嗣陳南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林柏宏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30019985號函、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汽車行照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2-27

ILDM-113-交易-368-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娥 相 對 人 陳○嘉 關 係 人 陳○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嘉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陳○嘉因狄蘭氏症候群,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陳○嘉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嘉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夫陳○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陳○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陳○嘉因狄蘭氏症候群之精神障礙,行為混亂,腦部功能 不佳,智能不足,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 意思,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且無法治癒,准依聲請對 陳○嘉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嘉之母即聲請人為陳○嘉 之監護人,符合陳○嘉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嘉之父陳○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監宣-5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建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楊鴻模 楊金達 楊樑福 楊樑煌 楊誠三 楊磊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淑容 神田陽子 楊玉淵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被 告 曾阿梅 楊竣樺 楊郁茹 楊適温 楊睿勳 楊大廣 楊大寬 楊大慶 楊大嶔 楊忠雄 林雪華 楊博閔 楊博偉 楊智雄 楊仁雄 高楊雪卿 楊銀幸 陳南光 陳南福 陳南壽 陳南媖 高華 楊幼紋 楊薇 黃永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麗君(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錚子(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通 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 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之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在設置管線權範圍 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玄○○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原告俊易公司、玄○○所為,係本於通行權、管線埋設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更正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等主張通行權、安設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埋 設權存在,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有通行權、管線埋設權 存在,原告俊易公司、玄○○之通行權、管線埋設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俊易公司 、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繼宏於訴訟繫屬後113年10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F○○、A○○,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第18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 第181頁)在卷可查,原告具狀聲明被告F○○、A○○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㈣被告J○○、H○○、C○○、B○○、辛○○、宇○、M○○、N○○、L○○、K○○ 、丁○○、乙○○○、亥○○、壬○○、G○○、E○○、I○○、黃○○、D○○ 、未○○、巳○○、申○○、午○○、天○○、甲○○、己○○、戊○○、庚 ○○、酉○○、丙○○○、癸○○、子○○、卯○○、寅○○、丑○○、地○、 戌○○、宙○、辰○○、F○○、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路,又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惟原告俊易公司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6米寬私設道路,宜蘭縣政府以112年12月05日府建管字第1120211116號函:「貴公司申請本縣○○鎮○○○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同段1021、1022、1023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使用1案,核符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固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使用地類別:十二、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現況或…使用」,水利地得按現況使用,實至灼然,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且由頭城鎮公所維護管理並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得依道路現況繼續使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目前為供公眾使用的通道,並無變更系爭土地原來的使用方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面積僅為16.07平方公尺,應已擇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路等管線,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通行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同段102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於第1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亥○○則以: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沒有法律 依據,不同意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 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 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 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 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 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 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 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 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 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俊易公司、玄○○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 路,而如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方式通行至竹安路道, 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即 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面有 碎石及裂縫,堪認鋪設已有相當時日,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112年8月10日頭鎮工字第1120010625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通路寬度固達6公尺,然與 現況道路使用方式大抵相符,應認未增加被告不利益之通行 方式。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 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 判斷後,依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即紅斜線區域),用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至 竹安路,核屬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俊易公司、玄 ○○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將來建築時需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於地 下,顯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 他管線甚明,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函覆目前既設管線位置埋設 於宜4縣上及系爭土地交接處上,將來可由宜4線竹安路口既 設管線連接埋設自來水管線至房屋前道路,長度約90公尺, 需經系爭土地供水,或以機動表位方式申辦,從鄰近既設自 來水裝設,表位經地主同意放置臨近管線之其他私人土地上 ,表後內線部分經其他私有土地至宜蘭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供水,無須經過系爭土地;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則函覆本處供電線路( 架空或地下)均需跨越或埋設於系爭土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則函覆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本營運處並無地下管線埋設,現有架空 線路未經系爭土地,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13年9月5日台水八北字第113130069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宜蘭字第1130022249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 運處113年9月4日宜規設字第1130000535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電線、水管、瓦斯線 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 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 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 是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俊易公司、玄 ○○安設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 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以增益宜蘭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㈣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 件原告俊易公司、玄○○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紅斜線 區域)有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設置管線之 義務。因此,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 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且於原告俊易公司、玄○○設 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 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 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紅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於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確認原 告俊易公司、玄○○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紅斜線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以及被告應於設置管 線權範圍內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 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於法 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俊 易公司、玄○○提起確認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訴訟,受益 者為原告俊易公司、玄○○,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俊易公司、玄○○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ILDV-113-訴-282-2025022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 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6/7而高於被告之1/7,且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使用及維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鑑定所得價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原告自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時,已承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陳家祖厝,在其中擺設祖先牌位且永不出售,故原告與陳怡全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故系爭不動產應屬不能分割。再者,系爭建物並非由原告單獨使用,其中尚有兩造共同祖先之牌位,被告亦會到該屋祭祀,但原告卻將該屋上鎖,使被告無從進入。另系爭建物隔壁戶,先前於另案經訴外人巨秉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1萬2,415元,本件委由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揚捷事務所)鑑定結果卻僅每坪70萬5,000元,價格顯然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面積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建物客廳有兩造共同祖先牌位。 (四)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鄰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保慈、陳建福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五)系爭鄰屋現為原告住所,系爭建物之廚房與系爭鄰屋之後陽 台相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 謄本、建築改良登記書、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北 司補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51頁),堪以確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自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已承諾 該房屋將作為祖厝而永久不予出售,故兩造間有不予分割之 約定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均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 價分割後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遲至本院依原告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囑託鑑價後,被告先稱鑑定之結果價額較市場 行情為低,嗣方抗辯有不分割協議存在(本院卷第20、63、 68、75、110、173至174頁),則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待 商榷。又縱原告曾允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祖厝而不出售 ,此亦僅為原告與陳怡全間之約定,且該約定目的單純係不 願有兩造家族外之人加入成為共有人,而未排除將系爭不動 產於現共有人間原物分割,自與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乙事 有別,另遍查卷證亦尋無確有不分割協議存在之事證,應認 被告此揭抗辯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要無不分割協 議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 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15樓大廈之第4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乙情,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 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 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6/7 ,為被告應有部分之6倍,被告於經濟上無法負擔購入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 又經現場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其中一房間有擺有原告衣 物、國小學童教科書及雜物,門口張貼有由原告專用之告示 ,且系爭建物廚房之後陽台可通往原告居住之系爭鄰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14至228頁),堪認 系爭建物現已有原告專用之房間,且如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系爭建物得與系爭鄰屋合併使用,以擴展生活空間;而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 損及被告利益,並使原告免於搬遷清運之勞費,應屬較為便 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因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 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允洽 妥適,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社 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既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率為變價分割, 故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應無足採。  ⒊而經本院囑託揚捷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價結果,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內,屬一 般住宅大樓,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經評估後之單價為每坪 70萬5,000元、總市價3,729萬4,500元、被告之應有部分評 估總價532萬9,800元(坪數計算含共有部分面積)等情,有 該所113年8月29日捷字第11308290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96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對此鑑定結果:  ⑴被告雖另提出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巨秉事務所估價之報告 書(下稱另案報告書),辯稱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鑑得每 坪為71萬2,415元,則本件揚捷事務所評估之價額較市價為 低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22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 眾多,另案報告書更係於109年9月之評估結果,與本件鑑價 時相隔近4年,尚無從逕以時空相異之另案報告書於本件相 比擬;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徵詢鑑定機關人選時,自陳 「就鑑定單位,除巨秉事務所外,就法院之選擇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75頁),已表明對巨秉事務所過去之鑑定結果有 疑慮,卻又再執該所之另案報告書抗辯,自無足取。  ⑵原告固稱揚捷事務所之鑑定過程未考量系爭建物內有大片磁 磚剝落、前後陽台均有漏水等不利因素,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惟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價師親自勘查周邊,並將系爭建物 屋齡、結構、採光通風等影響房屋使用狀況之重要因素均納 入考量,並以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其評 估結果應屬允妥,因認上述價額並無高估之情。  ⑶復考量本件揚捷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兩造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 違誤,則本院認本件以揚捷事務所之該估價報告作為系爭不 動產市價之參考,自無不當。故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以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532萬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32萬9,800 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 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5,098 (搭配系爭建物) ⑴原告:2,460/70,0000 ⑵被告:410/7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建物)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⑵基地坐落系爭土地 總面積132.07 附屬建物: 陽台13.14、雨遮0.49 ⑴原告:6/7 ⑵被告:1/7 共有部分為同段1955建號(面積6,9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0,000)

2025-02-27

TPDV-112-重訴-1171-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34號 聲 請 人 黃宗宣 相 對 人 陳南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9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7月24日 18,014,492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TH0000000 2 113年7月24日 1,235,504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TH0000000

2025-02-25

SLDV-113-司票-3493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安正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參 加 人 陳南宏 陳保慈 陳建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已經判決終結,本院前以112 年度聲字第196號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婷律師為原告安正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 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 任張凱婷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業已為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 度及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 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2-重訴-380-20250225-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趙鍊慶 相 對 人 陳南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4日 CH477906 002 112年12月2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7日 CH477851 003 113年1月25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5日 CH47786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9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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