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
原 告 曾玉李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於訴外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翊
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係為富翊公司向
客戶推銷汽車貸款產品、辦理汽車貸款有關業務、推銷汽車
貸款及其後續之貸款送件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
電話向原告推銷辦理汽車貸款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富翊公
司所配合之融資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汽車貸款,約定分7
2期清償,則客戶應按月償還26,400元之本利,每月償還本
利金額過高,無意申辦貸款。嗣被告為取得富翊公司所發放
之獎金,竟於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如向和潤公司辦理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分72
期清償,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6,400元之汽車貸款後,
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元,並傳送「前面
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
原告,致原告與和潤公司簽訂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合約,並
每月償還約定之本利,被告亦因此向富翊公司取得8,500元
之獎金。然原告於繳納至第10期貸款時,發現無法調降利率
,始知受騙,並轉向富翊公司要求補貼差額,富翊公司因此
同意按月賠償原告每期2,300元之差額至上開貸款本息清償
完畢為止。惟富翔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不願履行補償原告每
月2,300元差額之協議,經原告請求亦置之不理。本件係因
被告當初為推銷汽車貸款,而以不實訊息欺騙原告,致原告
受騙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富翔公司嗣又拒絕繼續補償原告
每月2,300元利息差額。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致原告受有
第10期至第72期,共63期之利息損害144,9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被告招攬本件汽車貸款行為,並未該當刑事背信及詐欺得
利之要件,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向原告招攬汽車
貸款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每月自
富翔公司取得2,300元補償,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則被告既
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自難認有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被告之推銷向和潤公司申辦本件汽車
貸款,且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汽車貸款
後自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元之不實訊息詐
欺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同意申辦,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以前揭不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一節,負
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行為,固以系爭訊息為據。惟觀
諸前揭訊息之內容為「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
等語,應係指第13期起始調降利息至每期24,100元之意,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表示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6,400
元之汽車貸款後,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
元等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告為上開表示,自有可疑
,尚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有以系爭貸款自第10期起即可調降利息之不實訊息詐騙
原告,已難認有據。又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示,並無保證「調
降利率」之意思,亦未提及辦理調降利率之實際作法,且依
原告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知貸款利率能否調降應
係由融資公司即和潤公司所決定,且應於貸款契約內載明,
是縱然被告有傳系爭訊息予原告,亦難認被告即有詐欺原告
之意或原告即會因此而陷於錯誤。另原告主張富翔公司事後
有同意按月賠償原告每期2,300元差額之部分,僅係富翊公
司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亦與被告有無保證調降利
率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可以富翔公司事後同意補償其
利息差額,即認被告係以不實訊息招攬汽車貸款。再者,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
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認
定: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
「保證」可以調降利率,則其仍可協助原告向和潤公司重新
送件之方式進行利率調整,是被告向原告所提及之調降利率
一事,即難認屬於虛偽不實之詐術。又原告社會歷練豐富,
且先前已有辦理汽車貸款之實際經驗,是否僅因聽信素未謀
面之被告向其片面聲稱:自第10期開始可以調降利息等語,
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誠值懷疑。另原告
既自承於本案可貸得更高之150萬元款項用於其他投資,顯
見係經過自己審慎思考各項因素,而能清楚知悉另行轉貸之
利弊得失,始決意辦理本案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其目的明
顯包括「可取得多餘資金進行投資」之意,自難逕原告僅因
被告向其聲稱其後可以調降利息之說法,以致陷於錯誤而同
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再原告至遲於簽約之當時,應已知悉
本案汽車貸款所約定之分期款均一律為2萬6400元,並無自
第10期起可以調降一事,卻未立即向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當
面反應,實難令人輕信其確有遭被告詐稱可以調降利息因而
陷於錯誤之情事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前揭刑事判
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其辦理系爭貸款,致其誤信
自10期起即可調降利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訊息
鼓吹其申辦汽車貸款而侵害其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1066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