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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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 原 告 曾玉李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於訴外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翊 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係為富翊公司向 客戶推銷汽車貸款產品、辦理汽車貸款有關業務、推銷汽車 貸款及其後續之貸款送件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 電話向原告推銷辦理汽車貸款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富翊公 司所配合之融資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汽車貸款,約定分7 2期清償,則客戶應按月償還26,400元之本利,每月償還本 利金額過高,無意申辦貸款。嗣被告為取得富翊公司所發放 之獎金,竟於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如向和潤公司辦理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分72 期清償,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6,400元之汽車貸款後, 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元,並傳送「前面 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 原告,致原告與和潤公司簽訂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合約,並 每月償還約定之本利,被告亦因此向富翊公司取得8,500元 之獎金。然原告於繳納至第10期貸款時,發現無法調降利率 ,始知受騙,並轉向富翊公司要求補貼差額,富翊公司因此 同意按月賠償原告每期2,300元之差額至上開貸款本息清償 完畢為止。惟富翔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不願履行補償原告每 月2,300元差額之協議,經原告請求亦置之不理。本件係因 被告當初為推銷汽車貸款,而以不實訊息欺騙原告,致原告 受騙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富翔公司嗣又拒絕繼續補償原告 每月2,300元利息差額。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致原告受有 第10期至第72期,共63期之利息損害144,9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被告招攬本件汽車貸款行為,並未該當刑事背信及詐欺得 利之要件,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向原告招攬汽車 貸款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每月自 富翔公司取得2,300元補償,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則被告既 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自難認有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被告之推銷向和潤公司申辦本件汽車 貸款,且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汽車貸款 後自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元之不實訊息詐 欺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同意申辦,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以前揭不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一節,負 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行為,固以系爭訊息為據。惟觀 諸前揭訊息之內容為「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 等語,應係指第13期起始調降利息至每期24,100元之意,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表示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6,400 元之汽車貸款後,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 元等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告為上開表示,自有可疑 ,尚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有以系爭貸款自第10期起即可調降利息之不實訊息詐騙 原告,已難認有據。又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示,並無保證「調 降利率」之意思,亦未提及辦理調降利率之實際作法,且依 原告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知貸款利率能否調降應 係由融資公司即和潤公司所決定,且應於貸款契約內載明, 是縱然被告有傳系爭訊息予原告,亦難認被告即有詐欺原告 之意或原告即會因此而陷於錯誤。另原告主張富翔公司事後 有同意按月賠償原告每期2,300元差額之部分,僅係富翊公 司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亦與被告有無保證調降利 率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可以富翔公司事後同意補償其 利息差額,即認被告係以不實訊息招攬汽車貸款。再者,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 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認 定: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 「保證」可以調降利率,則其仍可協助原告向和潤公司重新 送件之方式進行利率調整,是被告向原告所提及之調降利率 一事,即難認屬於虛偽不實之詐術。又原告社會歷練豐富, 且先前已有辦理汽車貸款之實際經驗,是否僅因聽信素未謀 面之被告向其片面聲稱:自第10期開始可以調降利息等語, 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誠值懷疑。另原告 既自承於本案可貸得更高之150萬元款項用於其他投資,顯 見係經過自己審慎思考各項因素,而能清楚知悉另行轉貸之 利弊得失,始決意辦理本案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其目的明 顯包括「可取得多餘資金進行投資」之意,自難逕原告僅因 被告向其聲稱其後可以調降利息之說法,以致陷於錯誤而同 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再原告至遲於簽約之當時,應已知悉 本案汽車貸款所約定之分期款均一律為2萬6400元,並無自 第10期起可以調降一事,卻未立即向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當 面反應,實難令人輕信其確有遭被告詐稱可以調降利息因而 陷於錯誤之情事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前揭刑事判 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其辦理系爭貸款,致其誤信 自10期起即可調降利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訊息 鼓吹其申辦汽車貸款而侵害其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664-2025011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游能翰 王思雅 陳品叡 相 對 人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萬1,500元 由聲請人分別預繳各5萬0,500元,共計15萬1,500元(計算式:5萬0,500元×3人=15萬1,500元),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8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1萬6,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6萬9,110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萬1,50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聲-373-2024122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鈞 相 對 人 潘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5月2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起向伊借款2,0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金錢借貸契約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 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具狀陳述稱:相對人由莊馨妃介紹當鋪莊士緯及聲請人 擔任借款之金主,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透 過第三人向相對人收取236萬5,000元(其中96萬元為代書費 及給付陳品叡手續費140萬元),相對人依其提供平台地址 將資金匯入發現金錢無法領出,聲請人另要求相對人匯入稅 金。相對人始知受詐騙,已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 鈞院駁回聲請人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聲請等語。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 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核相對人未否認曾有 借貸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 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 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 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06

SLDV-113-司拍-278-20241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0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JX-0212 109年9月15日 111年8月10日 5年 1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9,560元 8,167元 18,624元 26,79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60×0.369=7,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60-7,218=12,342 第2年折舊值    12,342×0.369×(11/12)=4,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2-4,175=8,167

2024-12-05

STEV-113-店小-1268-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8號 原 告 東義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BAN-7702車主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9

TCEV-113-中補-3868-20241119-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陳品叡 相 對 人 楊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350,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3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4

SCDV-113-司票-197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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