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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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吳宜臻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楊淞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宜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8,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楊淞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8,66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宜臻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 告楊淞丞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7號裁定准對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46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吳宜臻、楊淞丞各2分之1)並已 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最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被繼 承人吳佳燕之遺產範圍,其遺產範圍之遺產價額為7,326,70 2.98元,又原審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 ,依上開說明 ,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63,351元(計 算式:7,326,702.98 X 1/2 = 3,663,35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3,3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7,333元。又佐以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應繼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審原告吳宜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 為18,667元(計算式:37,333元 X 1/2 = 18,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應徵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審被告楊淞丞 負擔18,66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如主文所示 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他-109-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李○○ 被 繼承人 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之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係被繼承人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三樓之一)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1020-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李○○ 被 繼承人 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係被繼承人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號四樓)之姊妹,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833-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林○○ 倪○○ 被 繼承人 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 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稱姻 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 法第967條、第9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黃○○之子女林○○之配偶倪○○之 子女,既非被繼承人黃○○之血親,亦非被繼承人黃○○民法第 969條所定之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陳○○及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與被繼承人黃○○間既無親屬 關係,聲請人陳○○對於被繼承人黃○○無繼承權可言,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955-2025032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鄒瑞梅 相 對 人 蔡慶鐘 蔡慶嚴 蔡慶融 蔡儀齡 蔡樺漪 鄒永國 鄒譯萱 鄒萱燁 鄒易儒 鄒瑞珠 鄒森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應各給付聲請 人鄒瑞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永國、鄒瑞珠、鄒森香各應給付聲請人鄒瑞梅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各應給付聲請人鄒瑞梅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鄒瑞梅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鄒永國 、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鄒瑞珠、鄒森香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 費用合計8,705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鄒瑞梅與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 儀齡、蔡樺漪、鄒永國、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鄒瑞珠 、鄒森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 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且依附表二記載聲請人鄒瑞梅及相對人鄒永國、鄒 瑞珠、鄒森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相對人蔡慶鐘、蔡 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 ;相對人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 1,且全案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8,705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 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 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依上開判決,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 、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90元(計算式:8,705  1/30 = 290),相對人鄒永 國、鄒瑞珠、鄒森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451元(計算式:8,705  1/6 = 1,451),相對人鄒譯萱、 鄒萱燁、鄒易儒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元 (計算式:8,705  1/18 = 484),且皆應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聲-631-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 被 繼承人 張○○(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係被繼承人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五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303-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蔡李明 被 繼承人 蔡依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依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蔡李明係被繼承人蔡依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5樓)之父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677-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張修桂 被 繼承人 張春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春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修桂係被繼承人張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父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958-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蕭錦營 被 繼承人 蕭炳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蕭炳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蕭錦營係被繼承人蕭炳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1019-2025032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翁雪婷 相 對 人 魏修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6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61,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嗣後已和解,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且聲請人並已於113年1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13 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書、1 1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 12年12月21日桃院增十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函、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與查詢本院兩造訴訟繫屬之 查詢結果查核無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聲-5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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