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5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納豆」、「恰吉」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黃健瑋擔任「取
簿手」、「收水」等工作,黃健瑋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啓
仁(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
2號、第6733號、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本人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安琪等
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
由黃健瑋指示陳啓仁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之或以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黃健瑋轉交予暱稱「納豆」、「
恰吉」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健瑋因此取
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沈
安琪等4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健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啓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緝字第6732號卷第26至28
頁;偵字第79046號卷第48至50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安琪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納豆」、「恰
吉」之人、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
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我與陳啓仁是朋友關係,他在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全部都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暱稱「納豆」、「恰
吉」之人,我有加入暱稱「蔡博承」、「恰吉」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等語甚詳(見偵字第79046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
),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取得不知情友人陳啓仁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黃健瑋指示陳啓
仁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之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
戶,再由黃健瑋轉交予暱稱「納豆」、「恰吉」之人,進而
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79046號卷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有取得
報酬6,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6,000元
,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收水轉交贓
款等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與陳啟仁(帳戶)有關部分,總共收到報酬6,000元,在前案已判決沒收(指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我總共只跟陳啟仁收款1次,我把款項繳回上面的人後,對方直接請我扣6,000元等語,惟因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於前案中經查扣或自動繳交,亦尚未經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告係於本案審理中始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同一,自應嗣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合併執行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
或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沈安琪 (提告)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向沈安琪佯稱:可匯款至MOMO購物網指定帳戶,用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7日 20時54分 ②111年10月17日 20時55分 ③111年10月19日 1時41分9秒 ④111年10月19日 1時41分13秒 ⑤111年10月20日 20時12分 ⑥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46號卷】 告訴人沈安琪提供之網銀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正面影本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9至55、60至61頁) 2 吳怡君 (提告)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 21時20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75號卷】 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網銀匯款資料、存摺正反面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71至112、123、157頁) 3 王如意 111年8月27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投資相機、手錶,獲取60%至80%之利潤云云,使王如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 1時4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94號卷】 被害人王如意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9、33、43頁) 4 林柔儀 (提告) 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佯稱:可於PCHOME平台搶禮券以獲利云云,使林柔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 20時21分3秒 ②111年10月19日 20時21分59秒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卷】 告訴人林柔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0、3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PCDM-113-審金訴-186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