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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勤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勤瀚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下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願與告訴人林佑儒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賢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原審少年法庭 訊問時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 ;本院卷二第7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黃 ○賢之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黃○賢是 一起打球認識的,他那時候有在念書,我不太清楚他是念國 中還是國小,我不知道案發時他念什麼學校等語(見他996 卷第20至25、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434至435頁),則被告 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觀之檢察官 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為 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如依Ins 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民國91年7月9日) 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 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共犯黃○ 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知悉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 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 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 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 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 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與共同被告陳 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址設宜蘭縣○ ○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 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 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雖係針對 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 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 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 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 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 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酒後發生 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 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 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 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 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 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 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 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 告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 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 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 2、76頁),惟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賠償告 訴人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歉意,參酌 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家中尚有祖母及太太要撫養,所 犯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及傷 害等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 素行不佳,僅因酒後發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 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 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 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 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啓 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萬元 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 母、太太及一名5個月幼兒需扶養照顧,目前太太懷孕中, 現在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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