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天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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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晧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61萬23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9570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案審 理中,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77 79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2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3285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 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 ,認聲請人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3萬7000 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 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 為661萬2210元(計算式為2003萬7000元×6%×5年6月),故 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61萬2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聲-146-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陳 天 來 陳 睿 杰 陳 珠 貴 陳 清 德 陳 力 士 陳 資 門 陳 偉 恩 陳 添 燈 陳 賢 得 陳 上 春 陳 惟 濱 陳洪玉裕 陳洪玉桂 陳洪玉明 陳 志 勇 陳 宗 勝 陳 甫 威 陳 天 欉 陳 信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勝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維 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北投 陳大宗祠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允芳於民國92年撰寫碩士論文「北投傳統 人文景點研究」,及仁隆祖廟之牌匾、刻字、祖先牌位等內 容,暨證人陳益雄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陸地區福建泉州府同 安縣南陳侯亭派之大長份、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四大房 (下稱四大房)曾於西元1890年鳩資興建仁隆祖廟,並由後 壁份子孫於西元1910年重新修建,但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於西元1890年2月由四大 房合意設立。系爭公業之祀產即○○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始 經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保存登記,所有人為系爭公業,雖依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即受 理)日期為明治4年3月21日,但日據時期始於明治28年,上 開事項欄所載之明治4年應係誤植,自難依該誤植之記載, 認定系爭公業早有上開土地之財產。另上訴人陳添燈、陳上 春、陳賢得及陳偉恩雖主張伊為陳烏定之後代直系血親等語 ,惟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陳烏定並非同一人。 上訴人陳天來以次18人不能證明其等先祖均為系爭公業設立 人之一,自難認定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㈡被上訴人陳 維甸於101年至102年間,經系爭公業124位派下現員書面同 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經102年7月7日派下全員大會 決議通過,斯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186人,業經當時系 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綜上,陳天來以次18人請求確認其等 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與上訴人陳信雄請求確認陳維 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7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宇(綽號「阿悟」)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 與陳天來(綽號「阿來」)、曾文義(二人所涉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 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陳俊宇先於民國111年4月初指示陳天來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報酬,尋找可出面收受自國外非法輸入而夾帶愷 他命之國際包裹之人頭,陳天來遂徵詢曾文義意願,曾文義 因缺錢花用,乃同意協助代為領取、運輸上開包裹。陳俊宇 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現琪(所涉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毒品包裹收件門號 使用(下稱本案收件門號),並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向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並將上開愷他命夾 藏在衣物盒內,以外紙箱打包而偽裝成普通郵遞包裹(下稱 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法國寄送國際郵 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指定收件人為「WU QI 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行動 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 。而陳俊宇於陳天來回報已尋得願出面領收毒品包裹之曾文 義後,即指示陳天來陸續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20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永福街辦 公室)內,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下稱本案工作機)、三( 插有本案收件門號,下稱本案收件手機)所示手機(下合稱 本案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陳俊宇直接聯繫曾文義及通知 領受本案包裹之用。本案包裹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其中 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仍依貨物運送流 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後前 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並依陳俊宇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準備前 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陳天來。嗣經警持續跟監,陸 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天來、曾文義、黃文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75、105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曾文義、黃文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 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 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 權。除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 拋棄外;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 未能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 證人到庭之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 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 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天來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惟證人陳天來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依法拘提未 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249、281、373-377頁,卷二 第31、119-135、161-165、193頁),本院已盡促使證人 陳天來到庭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義務,且證人陳天來 此部分證述亦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又證 人陳天來此部分證述亦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或 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佐證(見後述)。 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未能於審判中對證人陳天來行使對 質詰問權,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 述,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10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天來,且曾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鼎金企業社(下稱鼎金公 司)辦公室(下稱西園路辦公室)與陳天來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曾指示陳天來 尋找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也沒有交付本案手機予陳天 來,111年4月20日晚上陳天來是來找我對鼎金公司的帳,我 也不認識曾文義,透過上開手機聯繫、指示曾文義之人不是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曾文義歷次證述就 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 示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明 顯瑕疵,且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前,警方即 先告知陳天來已供出本案指示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綽號「阿 悟」之被告,是證人曾文義受此不當影響後所為之指認及供 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證人曾文義既明確證稱其並未實 際與電話中指示其收取包裹之人見面,復無法辨認被告聲音 ,僅因曾聽聞陳天來告知該人為「阿悟」,即遽而指認指示 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其此部分證述性質為再傳聞, 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另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 其是否參與曾文義收取本案包裹之過程,亦有前後不一致之 明顯瑕疵,且其雖證稱被告係指示其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 之人,然卷內就此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不得單憑 其單一證述而遽認為真;至證人黃文輝於審理中已到庭證稱 其並不認識被告,證人吳全源於他案之供述亦與本案無關聯 性,均無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陳天來與曾文義議定以10萬元為報酬,由曾文義出面負責 收取本案包裹,陳天來乃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 20日晚間10時許,在永福街辦公室內,分別將本案工作機 、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毒品上游直接聯繫曾文 義及通知領收本案包裹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 賣家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夾藏在衣物盒內偽裝成普 通郵遞包裹(即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 自法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 指定收件人為「WU QI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 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而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 其中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 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 通知後前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毒品上游則透過本案工作 機指示曾文義搭乘計程車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 陳天來,於過程中經警查獲並陸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等 情,分別經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具結(見111偵12544卷第 385-389、441、443-444頁)、證人曾文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1偵12544卷第249-255、441-4 44頁,本院卷一第285-310頁),並有永福街辦公室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111偵12544卷第33-34、213頁)、本 案手機外觀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34-35頁)、本院111 年急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為本 案收件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2544卷第481-48 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 11010000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 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91-499頁)、本案包裹簽收單 翻拍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239頁)、警方於111年4月2 1日查獲曾文義現場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17頁)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所夾藏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 鑑字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為佐(見111偵12544卷第 503-504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屬管制物 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二)本案指示陳天來尋找可出面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委由陳 天來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再透過本案工作機聯繫指揮 曾文義之毒品上游,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   1.證人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4月初某天傍晚到西園路辦公室找被告,因為 我們合夥一起開鼎金公司,我每天都會去找他拿工錢,他 先前叫我看看有沒有人缺錢,曾文義說他很缺錢,被告就 給我本案工作機,要我先拿給曾文義,他會自己向曾文義 解釋;後來111年4月20日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拿工錢,當天 稍早曾文義也剛好到永福街辦公室來找我,曾文義說「阿 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數完工錢給我後 就交給我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給曾文義,「阿悟」就 是被告,我是依照「阿悟」的指示交付本案手機給曾文義 讓他去領包裹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388-389、443頁) 。   2.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及113年6月21日審理中 具結證稱:本案是陳天來說他要幫朋友找人收包裹,問我 要不要賺10萬元,我答應後就去陳天來那裡拿了本案工作 機,是111年4月初陳天來叫我去永福街辦公室跟他拿的; 過了4、5天後陳天來要我拿本案工作機回去找他,要設定 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 悟」,當天我就拿回來「阿悟」重新設定好的手機;要領 包裹的前2、3天,「阿悟」跟我說手機要保持暢通;111 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 陳天來跟「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就拿了 本案收件手機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443頁, 本院卷一第307-308頁)。   3.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係於111年4月初委託陳天 來尋找缺錢花用之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經覓得曾文義後 ,再透過陳天來交付本案工作機,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再 以本案工作機聯繫曾文義,要求曾文義先前往永福街辦公 室找陳天來,復由陳天來獨自前往西園路辦公室向被告取 得本案收件手機後,陳天來再返回永福街辦公室將本案收 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節,互核均屬一致。且其等證述關 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曾文義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取得本案收 件手機之過程情節,復與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文義於11 1年4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抵達永福街辦公室,嗣被告於同 日晚間9時35分許、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陸續進入 西園路辦公室會面,而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離開 西園路辦公室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抵永福街辦公 室,曾文義與陳天來一同走到一樓樓梯間後,旋於同日晚 間10時2分許手持本案收件電話離開永福街辦公室等情相 符(見111偵12544卷第33-34頁永福街辦公室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第2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第373-380頁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及西園路2段與莒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確有 指示陳天來覓得曾文義擔任出面領收本案包裹之工作,並 透過陳天來陸續轉交本案工作機、本案收件手機予曾文義 以供其聯繫指揮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等情,自堪認定。   4.又本案收件門號係陳現琪於110年3月16日所申設之預付卡 門號乙節,有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1偵288 84號卷第67頁),雖證人陳現琪證稱:該門號SIM卡已於1 10年間在臺北車站交付予黃文輝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 13頁),且證人黃文輝亦證稱:陳現琪雖曾將該門號SIM 卡借給我,但我用了兩天就還他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 204頁,本院卷二第35-37、46頁),然被告嗣後既於上開 時間、地點,輾轉透過陳天來將插有本案收件門號SIM卡 之本案收件手機交付予曾文義,並以該門號作為本案包裹 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自堪認被告確於本案查獲前之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收件門號SIM卡,並以之作為 訂購、收取本案包裹使用。   5.從而,被告指示陳天來尋找代領本案包裹人頭即曾文義, 並透過陳天來陸續交付本案手機予曾文義,而於111年4月 21日透過上開手機指示曾文義前往領收本案包裹後前往永 福街辦公室,被告為運輸本案包裹之指揮、主導者乙節, 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辯稱證人曾文義就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 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示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於警 詢時原係證稱其係在社群軟體臉書打工文章下方留言後, 對方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至永福街辦公室旁巷 子取得本案工作機,且不知道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也不 是陳天來主動找其做的等語,證人曾文義嗣後翻異供詞, 指認被告,顯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然觀諸證人 曾文義就此已證稱:我當下被抓到的時候,想要自己一個 人扛,陳天來的部分我也沒講,是警察調監視器調到陳天 來的公司,在被裁定羈押後(按即111年4月23日),陳天 來在警備車上還是硬叫我扛,他說他出30萬元叫我一個人 扛起來,不要牽扯到他,後來我於111年6月8日借提到新 莊分局作完筆錄後,中午把我還到臺北地檢署,進去發現 陳天來當天下午也開庭,我在候審室就跟陳天來說你怎麼 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說「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 埔寨,有時間給他跑了,我原本是情義相挺才想要自己扛 ,但出事後沒有人來關心,所以我也不用什麼情義相挺, 就事實經過怎麼樣講出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298、301頁),經核與其於111年6月8日以前所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阿悟」或被 告姓名,而均以「老闆」代稱之(見111偵12544卷第19-2 1、37-46、249-255、271-278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曾 文義於本案查獲後,一開始確有掩飾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情,然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詳述本 案犯罪經過(見111偵12544卷第409-414頁),並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及嗣後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卷頁同前),且 核與證人陳天來之證述、前開111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曾文義於查獲後初始 曾為掩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2.辯護人復辯稱警方於111年6月8日詢問證人曾文義前,即 先告知證人曾文義稱陳天來已經供出「阿悟」即被告,則 證人曾文義於受此不當影響下,顯係為獲取減刑條件而對 被告為不實指認云云。查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警方確有將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供出並指 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提供予其閱覽,並告知其陳天來已經供 出被告等情,固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 8-289、301-302頁),然證人曾文義亦證稱:警察沒有叫 我也要講說我們的上游是「阿悟」,警察是看我個人心證 ,我當天於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2、307頁),已見證人曾文義於得悉陳天來供 出被告涉案後,警方並未有不當干涉其供述任意性之舉, 尚難僅以警方曾提示陳天來指認被告之筆錄或將此情告知 證人曾文義乙節,即謂證人曾文義之指認內容不實。且由 證人曾文義證稱:我的本意就是被告的部分跟我沒關係, 被告會被供出來是陳天來供的,我的上游是陳天來,陳天 來再對被告,我已經供出上游就是陳天來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6頁),益徵證人曾文義主觀上並無構陷被告 為其毒品上游以求獲取減刑條件之動機,自難遽指其所為 指認被告之供述有虛偽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亦未可採。   3.辯護人再辯稱證人曾文義既證稱其未曾與透過本案工作機 聯繫之人見過面,復無法辨認該聲音是否即為被告,其主 觀上認定該人為「阿悟」顯係僅依憑陳天來片面轉述,此 乃傳聞之再傳聞,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查,細 繹證人曾文義所證稱:我拿了本案工作機,過了4、5天後 ,陳天來要我拿手機回去找他設定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 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悟」,111年4月20日晚 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陳天來跟「 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拿了本案收件手機 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頁),核與證人陳天來 證稱:111年4月20日晚上曾文義先到永福街辦公室找我, 他說「阿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交給我 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曾文義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 388-389頁)相符,已如前述,而陳天來於聽聞曾文義轉 述「阿悟」要找其後,旋即前往西園路辦公室與被告會面 ,並取回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其等共同認知綽號「阿悟」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再由證人曾文義證稱:我在111年6月8日看到陳天來後, 我嚇一跳,我說你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當下也說 不供出來要怎麼辦,「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埔寨,已經 有時間讓他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4),核諸被 告先前確係於111年5月1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乙情(見111 偵12544卷第433頁被告明細資料)以觀,益證上情無訛。 況證人曾文義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08年間在北監執 行時見過「阿悟」,當時陳天來因施用毒品案件來北監執 行8個月,是陳天來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我確認我在北 監見過的「阿悟」就是在庭被告,我沒有認識其他人叫「 阿悟」,我很了解陳天來,陳天來身邊的朋友裡面叫「阿 悟」的就只有一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95 、300、303-304頁),核以被告於108年間確因搶奪案件 在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證人曾文義係基於 自身經歷及其與陳天來歷來相處之親身見聞而指證本案指 揮其與陳天來運輸毒品者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尚非 僅憑片面聽聞陳天來之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憑。   4.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云云。惟證人陳天來於111年6月 8日於臺北地檢署候審室曾向曾文義表示因已讓被告有時 間搭機離境,其始供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 確如前,且其關於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復與證人曾文義所 證一致,自難僅以證人陳天來於查獲後初始曾為掩護被告 所為之虛偽供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內容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5.至辯護人辯稱卷內僅有共犯陳天來、曾文義之證詞而無其 餘補強證據云云。然本案認定被告係實際指揮陳天來、曾 文義領收本案包裹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者,除上 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推論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此揭所 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 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 已從法國寄出起運,並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並嗣由曾 文義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陳天來、曾文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 內郵務人員為運輸或輸入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 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 禁毒品之禁令,竟主導指揮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且本案包裹所夾藏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數量 甚鉅,純度亦高,其罔顧本案犯行恐將導致毒品流入市面 、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具有高度惡性,幸因本案毒 品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 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鼎金公司,目前 從事工地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兼衡被告前曾犯多起搶奪、 施用毒品、傷害致重傷、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191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處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指揮地位之參與情 節及角色分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 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偵12544卷第503-50 4頁),屬違禁物。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紙箱及其內充填物品 ,係作為掩蔽其內所夾藏毒品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指示陳天來交付予曾 文義持有以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上開物品本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前開物品均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90頁 ,該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8包(編號A至H,驗前總淨重約2635.0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編號A淨重330.17公克,驗餘淨重330.0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213.40公克)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二 手機1支(黑色,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手機1支(白色,型號:Samsung A8 Duo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1-08

TPDM-112-訴-1320-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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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皓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7萬1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654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審 理中,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 425號民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654號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卷審閱無 訛。又上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 含聲請人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倘不停 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82萬1000元,是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 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357萬0930元 (計算式為1082萬1000元×6%×5年6月),故聲請人所應提供 之擔保金以357萬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4

TCEV-113-中簡聲-121-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11 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 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 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 1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24-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99元,及其中新臺幣43,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24-2024110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8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 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8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85,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8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888-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 異 議 人 陳天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 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含醫療險 、健康險、傷害險等附約,異議人已屆66歲高齡,現雖無重 大疾病惟難保將來不會罹患重症,日後需仰賴系爭保單支付 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如 系爭保單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失去醫療保障,終止系爭保單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10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6日以北院英112司執亥字第137102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遠雄人壽於113年1月1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 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屆66歲高齡,而系爭保單存有醫療險、健 康險、傷害險等諸多附約,異議人日後均需仰賴系爭保單支 付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 終止系爭保單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但查,異議人前開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 金前,其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 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 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如 終止系爭保單有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陳天來 9萬1,792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434-2024102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 異 議 人 陳天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胡光華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434-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6號 原 告 大和達人貨櫃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1519C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應具狀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09

TPTA-113-交-26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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