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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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姵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促-14608-202411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籍不詳」後補充「暱稱【梦醒時分】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葉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郭乙 筑、彭月琴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明細」、「被 告提供與【梦醒時分】間對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 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 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 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 騙匯款到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 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 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 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 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168 頁),迄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見金訴卷第111頁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子嘉 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自稱「張家俊」結識告訴人郭子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郭子嘉佯稱:可在「抖音公益」網站,做公益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子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3分許 73,000元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2 蔡長霖 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家軍團」、「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向告訴人蔡長霖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長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陳姵蓉 112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客服008」向告訴人陳姵蓉佯稱:於「臺視國際」網站註冊帳號,綁定銀行帳戶,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姵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文忠 000年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a」、「林美蕓」向告訴人吳文忠佯稱:於「greenteago」網站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5 彭月琴 112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行此」向告訴人彭月琴佯稱: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6 郭乙筑 112年8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oanna Yi」結識告訴人郭乙筑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郭乙筑佯稱:於「線上樂透」網站註冊帳號,投資樂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乙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郵局帳戶 7 簡沛縈 112年8月28日或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告訴人簡沛縈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向告訴人簡沛縈佯稱:於「國有資本」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沛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0日11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11時4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元 農會帳戶 8 宋尉廷 112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IG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宋尉廷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向告訴人宋尉廷佯稱:經營電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0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21日20時15分許 ①40,000元 ②30,000元 農會帳戶 9 魏意文 112年10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ing Ting」結識告訴人魏意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雲」向告訴人魏意文佯稱:可在LOGIN投資網站,搶單投資,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魏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 ①27,000元 ②14,238元 農會帳戶 10 何鴻昌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微信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告訴人何鴻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何鴻昌佯稱:下載「Souqshopp」APP,並註冊帳號,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鴻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 王維鈴 112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自稱「王耀東」結識告訴人王維鈴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向告訴人王維鈴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維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37分許 64,566元 農會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葉麗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前 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臺南新本原店,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子嘉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2024-10-28

TNDM-113-金簡-469-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姵蓉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NDM-113-附民-1311-20241028-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代位陳郁慈與相對人陳姵蓉、陳育成、陳嘉瑩、陳囿 蓉、吳秀娟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9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代位人陳郁慈迄今尚積欠聲請人 款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9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件所示之遺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 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9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繼 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自不生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 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5

PCDV-113-家訴聲-2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為憑(本院卷第13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核貸金 額為3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 ,共60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5%固定計算,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借據暨約定 書第6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1萬4341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總覽、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7

TPDV-113-訴-4615-20241017-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姵蓉 法定代理人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 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 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6

CTDV-113-保險-7-202410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 被 告 宜格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明文規定。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是項約定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 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 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及租賃契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抽成金額、損害賠償、返還租 賃物,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營業地及租賃物放置地點均為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則無論被告之住所或侵權行為 地,均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原告固稱本件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金額之收款地、拍貼機台 傳送資料之保管地、最早洽談合約事宜及後續討論合作方案 之地點均在原告之臺北市士林區址,故本件兩造所定契約履 行地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匯入抽成款項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屬本院轄區云云。惟被告具狀否認兩造 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並陳明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請求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兼租賃物即拍貼機放置地點 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或本院轄區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 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表示「12月15號之前轉 賬給我們,謝謝」等語,並附上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但於對話中並未說明前開轉帳款項為何,亦未提出被告將抽 成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更無兩造相約在原告公司 收款之對話紀錄,準此,自難認系爭帳戶即為兩造約定之收 款帳戶,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金額之 收款地為原告公司址等情為真。況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 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 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 系爭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原告提供 系爭帳戶,即認雙方有以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原告片面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系爭帳戶之分行地 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云云,並無可採。次查,卷附LINE對話 紀錄固能佐證兩造曾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碰面商談,但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至於拍貼機台傳送資料之保管地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在地 ,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該保管地亦無從作 為判斷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同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 造確曾約定以臺北市士林區或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 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訴-149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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