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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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5,73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姿妤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45,219元。(二)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6條及第7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 息共520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26日起,以本 金45,21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5,219元 陳姿妤 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2

KMDV-114-司促-140-20250212-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5,549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9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3年3月6日向債權人 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275,54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㈢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22

KMDV-114-司促-63-2025012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姿妤 李雅君 鄭雅玲 王少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13,92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93-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110年8、9月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透過張簡文雅向陳姿妤收購金融帳戶(張簡 文雅、陳姿妤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陳姿妤遂於110年9月17日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 請補發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後,在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簡文雅,張簡文雅則將之 轉交莊耀偉,莊耀偉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中化名「小凱」 之不詳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LI NE暱稱「不限平台」認識林沅錞,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依指 示儲值按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沅錞陷於錯誤,於11 0年10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政郁(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17分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自陳政郁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轉帳45萬元(含 林沅錞所匯之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於同日13時58分 許,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而不知去向。嗣 經林沅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錞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雖主張如本 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案件 (院卷第49-56頁)為同一案件,惟將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交 互比對後,可知兩者之被害人及受騙款項遭提領或轉匯之時 間均不相同,是兩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於 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郁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為詐欺集團 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金融帳戶,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足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642-20250117-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2,747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姿妤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2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 ㈣釋明文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利率查詢表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17

KMDV-114-司促-15-2025011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附表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 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交給方世文 後,方世文始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表甲「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不含手續費)」欄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69 號卷〈下簡稱偵3769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2、179頁), 然自陳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 5萬元……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就是剛才說5萬元(詳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㈡又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 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次提領,並交予 被告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黃真榆(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本 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第399號判決有罪)及所屬詐 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末被告上開5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 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具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 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皆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我有一個小孩是家 人在養(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 續費)」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 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 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詳本院卷第156頁),是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又稱:我起訴跟追加起 訴書的報酬總共就是剛才說的5萬元(詳本院卷第157頁), 然為求公允並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應僅以被告所稱「千分 之三」之計算標準沒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從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核為450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總金額為1 5萬元×0.3%=450元),該45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 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陳勝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20時1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勝財,佯稱係陳勝財之姪子,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勝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5時,匯款6萬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曼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1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曼瑄,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曼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8分匯款8128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同日17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玫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玫芳,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玫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15分匯款1萬3123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同上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宇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鄭宇軒,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誤刷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宇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23分存款2萬9987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110年3月10日18時3分、同日18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提領4萬元、1萬1000元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10日17時48分存款2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0日18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8000元 5 陳姿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妤,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44分匯款1萬1011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同上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貴院尚未分案)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黄真榆(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方世文(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並依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 。方世文、黄真榆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陳 姿穎(陳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判決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曼瑄、許玫芳、鄭宇軒、陳姿妤、陳勝財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其指示同案被告黄真榆前往領取包裹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黄真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世文交付其本案提款卡及告以密碼,其依被告方世文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方世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曼瑄、許玫芳、鄭宇軒、陳姿妤、陳勝財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8張 證明同案被告黄真榆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宇軒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姿妤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151號起訴書、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2323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起訴書 同案被告黃真榆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前,多次至依被告方世文指示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方世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告訴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 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方世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1 陳勝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20時1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勝財,佯稱係陳勝財之姪子,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勝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5時,匯款6萬元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 2 張曼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1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曼瑄,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曼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8分匯款8128元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同日17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3 許玫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玫芳,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玫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15分匯款1萬3123元 同上 4 鄭宇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鄭宇軒,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誤刷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宇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48分存款2萬9985元 110年3月10日18時3分、同日18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提領4萬元、1萬10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8000元 5 陳姿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妤,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44分匯款1萬1011元 同上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370-202501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6

NTDV-114-司促-361-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756-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665-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IEU VIET H 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THIEU VIET HIEN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 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 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THIEU VIET HIEN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THIEU VIET HIEN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45、53頁),並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偵卷第156- 158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被害人 等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與共犯,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 行得以順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服務員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 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3萬元之 報酬,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158頁), 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均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未扣案,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姿妤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昱政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柏旭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15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紹                  越賢)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之某時起,加入「PHAM HOANG TU」(中文 姓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NGO XUAN LONG」(中文姓 名:吳春龍,下稱吳春龍)、「PHAM VAN CANH」(中文姓 名:范文景,下稱范文景)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之工作。嗣紹越賢、「范黃秀」、「吳春龍」 、「范文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入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申設名義人「裴文進」所涉幫助詐欺等 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內,再由紹越賢依 「范文景」之指示,搭乘「范黃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其於不詳時間自「吳春龍」處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紹越賢並因而獲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便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7日之某時起,加入「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知悉此工作係違法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4127 New Taipei」工作群組,以便聯繫提款、交款等相關事宜,群組內有被告、「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TONY」等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自「吳春龍」處取得10餘張之提款卡,其後要提領款項時,則係由「范文景」告知被告須提領之提款卡及金額分別為何,被告提款完畢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吳春龍」,而「范黃秀」則係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前去提款、交款之司機(亦兼任車手)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小時300元(每日9時至23時),被告總計擔任過10天車手工作,然其僅實際獲取「范文景」最初交付之3萬元報酬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自「吳春龍」處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春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范黃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范黃秀曾駕駛本案車輛擔任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司機,且有時亦會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3張、被告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紹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范黃秀」、「吳春龍」、「范 文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所犯3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曾因擔任「車手」工作而收受 「范文景」支付之3萬元報酬,是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3萬元並經法院扣押在 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附 卷可參,又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除上開3萬元外 ,另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其他報酬,則本案即不另 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另有於113年5月7日21時1分、同日21時23分、同日 21時53分、同日21時54分許,分別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10,0 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之款項,然被告上開 提領款項之時間,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本案彰銀帳戶「前」之事,自此觀之,被告所提領之該等 款項,即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應係於 113年5月7日20時56分、同日21時17分、同日21時46分許, 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之 不詳被害人,然本案警方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並未列明該等 被害人為何,卷存事證亦無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渠等遭 詐騙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由本署(另簽分偵辦)飭警查明 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究係何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之款項後,再另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妤 (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陳姿妤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姿妤佯稱:伊可協助代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 10,000元 2 辛昱政 (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之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提供某個假投資網站予辛昱政,並佯稱邀請辛昱政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辛昱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3 賴柏旭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賴柏旭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某個假投資網站供賴柏旭註冊帳戶,致賴柏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33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5月7日22時19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113年5月7日22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5月7日22時21分許 20,005元 113年5月7日22時24分許 9,005元 2 113年5月7日22時34分許 1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 3 113年5月7日22時39分許 9,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92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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