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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胡莉莉 胡雨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胡江山 胡陳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⑴胡莉莉新臺幣1,200,000元、⑵胡雨 婷1,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江山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依序以新臺幣⑴400,000元⑵6 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⑴1,2 00,000元、⑵1,800,000元依序為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胡江山於民國111年7月○日( 確定日期查明後更正之)與被告胡陳坐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600萬元予被 告胡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 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為:1. 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江山係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及訴外人李胡桂美、胡又 心之兄長,渠等之父胡銀物於68年4月2日過世,留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登記方便 ,而登記於被告胡江山名下,約定其餘繼承人仍保有應繼分 之權利。被告胡江山於111年初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因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未一併移轉,致系爭土 地無法順利出售,故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 鄧明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及其餘繼承人應配合辦理房屋繼承權協議給被告胡 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江山戶頭後2周內 ,被告胡江山須給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胡莉莉、胡雨婷、 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人瑋,如違約則須賠償 2倍補償金即8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3日簽立切結書。然被 告胡江山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613萬元後,於111年8 月8日將1,750萬元匯款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名下0000000-0000 000號郵局帳戶中,未依切結書交付款項,原告已於111年10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胡江山等人應於5日內給付800 萬元補償金。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於112年8月22日收受不 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無償贈與被告 胡陳坐,被告胡江山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胡江山 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400萬元價金,依約被告胡江山應賠償2 倍補償金即800萬元,即被告胡江山須分別給付李胡桂美200 萬元、鄭明祥(應為鄧明祥)100萬元、鄭人瑋100萬元、原告 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200萬元,另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 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 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原告胡雨婷2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  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應繼分,與被告胡江山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告胡江山不識字,切結書上簽名與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不同,切結書並非被告胡江山簽立,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又辦理地上物剷平、稅籍滅失,無須繼承人提供相關文件 ,原告亦未提出同意書,顯然無切結書上所載「為辧理稅籍 滅失而有繼承人瓣理繼承權協議」之必要,益證被告胡江山 不可能簽立切結書。原告與被告胡江山並未就給付款項、金 額、違約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切結書上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兩造未成立契 約,原告未因切結書取得債權,況原告未完成、亦無權完成 切結書上所載之給付義務,自無權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  ㈡切結書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亦未將之與其他損害賠 償並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出售系爭土地、拆除 系爭建物,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胡江山自68年設籍於此,系 爭建物至111年已使用至少43年,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 準表,木石磚造房屋使用年限約46年,則系爭建物殘值所剩 無幾,拆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微,認定違約金時,請審酌 剩餘價值。    ㈢被告胡江山與鄭人瑋間,未因本件見面、溝通,無從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鄭人瑋並未取得債權,原告胡雨婷主張依切結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00萬元, 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以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訴外人胡訓嘉、胡明龍為被告,且原告胡雨婷於111年1 0月30日傳訊予胡訓嘉:「在此告訴你們母子三人把你爸爸 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初承諾」,至遲於 111年10月30日,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移轉至被 告胡陳坐帳戶,其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 除斥期間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胡江山於111年7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價款25,725,974元 ,匯入被告胡江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委請徐朝琴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胡江山及 胡訓嘉等人依約給付800萬元補償金,被告胡江山於111年10 月27日收受該函,被告胡訓嘉於111年10月25收受該函。  ㈢李胡桂美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定安及原告李定 平,應繼分各2分之1。  ㈣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 萬元、胡雨婷3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 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等人應配合辦 理系爭建物繼承權給被告胡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 入被告胡江山金融帳戶後2周內,被告胡江山即給付現金400 萬元予胡銀物之繼承人即原告胡莉莉等人,如未依約定給付 ,則須賠償2倍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否認知悉該 切結書之內容,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證人李坤明到庭結證稱:「(問:這份切結書是否 你製作的?)對。(問:胡江山的簽名是否本人所簽名?)【 對】。我是807、806地號土地的開發業務,土地有坐落三合 院的建築物,必須要滅失稅籍才能過戶,因為所有姊妹都是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需要全部的人同意才可以拆除,這部分 我有跟胡江山說明,我有去找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說當 初這個房子跟土地是父親的,同意拆除的話要拿到他們應得 的部分,此部分我有跟胡江山反應,【胡江山說一人給壹佰 萬元】,看他們要不要,我回去問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 人同意】,但是覺得要定一個時間點把錢給他們所以才會定 那個時間,【他們也怕胡江山不付錢,所以才會說超過時間 要給兩百萬元的部分】。後來我回去跟胡江山陳述這個事情 ,【他也同意。後來才會製作這個切結書】。(問:切結書 只有寫807地號,你剛才提到你是806、807的開發業務?)我 當初應該是寫錯,不過我有寫門牌號碼,房子是坐落在806 跟807號土地上。…(問:這份切結書是你製作的?你是何時 打這份切結書?)是。在前一天,就是製作的前一天打得。 就是上面簽立的日期的前一天。…(問:切結書的內容是誰跟 你說要這麼打?)【我跟胡江山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因 為一開始查不到稅籍,才從他爸爸開始查,才查到是她爸爸 的名字才知道沒有過戶到胡江山的名下。…(問:你剛才說其 他的繼承人,你是否記得其他繼承人是誰?)胡莉莉、胡雨 婷,還有兩個小朋友跟一個在臺北的。…接洽的過程是先找 到胡雨婷跟胡莉莉,我跟胡雨婷講到這個要剷平的事情,其 餘就是剛剛我陳述的情形。【我是本人跟胡莉莉接觸】。兩 個小朋友我無法聯繫,我沒有接觸。在臺北的是大姐。我沒 有跟李胡桂美接觸,【其他人都是胡雨婷接觸的,我只有接 洽胡雨婷跟胡莉莉】。(問:切結書的簽名是胡江山簽立的 ?)【是】。在我車上簽名的。(問:切結書上有寫要補償40 0萬元的部分,但是上面有其他五個人的名字,是要如何分 配?)鄭人瑋、鄭明祥算壹份。其餘一人100萬元。(問:切 結書當時簽立幾份?)壹份。保管在我這邊。…(問:簽完了 以後有跟胡雨婷他們說嗎?)有。就跟他們說切結書簽好了 ,【我直接過去跟他們說的】。…(問:806、807土地買賣你 是以何身分參與?)【賣方(即被告胡江山)業務】。…(問:4 00萬的補償是誰提出的?)【胡江山。他是說一人100萬元】 。…(問:胡莉莉、胡雨婷繼承人你跟他們轉達的時候,他們 是否有意見?)【他們沒有意見,只是需要指定付款時間, 跟沒有如期給付的罰款】。…(問:胡江山是否同意?)【有 】。…(問:你如何確認其他的繼承人都同意切結書的約定內 容?)確認胡莉莉、胡雨婷他們,而且胡莉莉、胡雨婷聯繫 臺北的那個他們也都同意。…(問:胡江山他不識字,這個切 結書他看不懂?)我不確定他識不識字,我都有講給他聽, 而且這份切結書也是跟他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7頁),參酌證人李坤明於111年10月間,詢 問被告胡江山為何未依切結書給付前開款項,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人表示要求被告胡江山加倍給付(即800萬元)時 ,被告胡江山並未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一再表示不願給 付800萬元,雙方對話期間被告胡江山對李坤明稱:「…我是 想說你會來載我拿去給她,…有啊,我就有要給他們啊。」 等語(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6號卷第29-31頁;下稱調字卷 ),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證人李坤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審 酌證人李坤明係因為被告胡江山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 參與兩造協議過程,並草擬雙方協議內容製作切結書,供被 告胡江山簽署,證人李坤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前,與兩造並不 認識,亦無何利害關係或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偏頗一方之虞,是認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2.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 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 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 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 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 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 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 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證人為被告胡江山居間說合出售系 爭土地,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登記納稅義務 人仍為胡銀物,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查悉胡銀 物除被告胡江山外之繼承人【即李胡桂美、鄧明祥(即鄭明 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後,經連繫被告胡江 山與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復經由原告胡莉莉連繫李胡桂美 、鄧明祥、鄭人瑋後,被告胡江山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匯入其金融帳戶,二週之期限內,給付另4名繼承人各100萬 元(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各100萬元,胡又心部 分由其繼承人鄧明祥、鄭人瑋各取得50萬元),並接受原告 胡莉莉等人提出如逾上開給付期限,亦願賠償2倍之補償金 ;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則需配合辦理拆除系爭建物及稅 籍滅失事宜。雙方就被告胡江山給付款項數額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協同辦理內容,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證人李坤明 據此製作切結書交由被告胡江山簽署,兩造間之協議無名契 約即為成立,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是否知悉前開契約是 否由被告胡江山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書面文件,自不生影響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胡銀物之遺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胡江山名下,原告等人仍保有應繼分之權利,因而與被 告胡江山就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乙事,達成上開協議云云, 然被告胡江山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遺產等語,惟依前 開說明,兩造間協議成立無名契約,應屬被告胡江山之債務 拘束契約,其原因關係(即被告胡江山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 否基於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及是否就胡銀物之遺產為繼承 分配)自亦不影響系爭協議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  3.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111年7月22日匯入被告胡江山開 立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3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被告胡江 山應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胡莉莉、胡雨婷、鄭人瑋依序為10 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鄭人瑋就其對被告胡江山系爭 協議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此有原告胡雨婷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見調字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胡 江山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胡莉莉、胡雨婷依系爭 協議契約請求被告胡江山依序給付100萬元、150萬元,自屬 有據。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 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江山係因出 賣土地,其上坐落有仍以胡銀物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存 在,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故而承諾於收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各100萬元, 經認定如上,考量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胡銀物 68年4月間死亡時,業已存在,迄今已使用相當之年限,且 被告胡江山未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 婷僅可能因未能取得約定款項運用所生之損害。故綜合審酌 上情,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各2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 利益。  3.基此,系爭協議契約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胡莉莉得請求被 告胡江山給付120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200000=0000000 );原告胡雨婷得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80萬元(計算式:000 0000+200000+(200000×1/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是否已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刑事案件),始知悉 被告胡江山以贈與方式將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移轉到被告 胡陳坐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向被告胡江山索取上開約定款項未果,於111 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及渠等之子胡明龍、胡訓嘉等4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即 另案刑事案件),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記載:「…嗣於同年7月間,告訴人(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 莉、胡雨婷)得知被告胡江山已取得土地價金2,613萬元後, 卻未依切結書內容將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當告 訴人胡莉莉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卻表示在取得該筆土地價 款不久,被告之配偶及小孩,隨即到台南與被告碰面,並將 該價款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胡陳坐之帳戶】。如告訴人要取 得補償金,應向被告之子即被告胡明龍、胡訓嘉索取。【惟 告訴人胡雨婷向被告胡訓嘉討論系爭土地價款問題時,被告 胡訓嘉仍不斷推拖】。【告訴人胡莉莉遂拜託仲介代為詢問 被告胡江山】,被告胡江山則表示錢不在伊身上,寧願被關 也不願依約給付800萬元…」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6912號偵 查卷第1、2頁),由此可知,原告係經被告胡江山告知買賣 價金已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及其子名下乙事,原告因而轉向胡 訓嘉索討,並委託李坤明再向被告胡江山詢問。  3.又查,原告胡雨婷轉向胡訓嘉催討系爭款項時,於111年10 月30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訓嘉表示「在此告訴你們母子 三人把【你爸爸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 初承諾…」等語,及證人李坤明受原告委託,於110年10月間 詢問被告胡江山未何未付款乙事,李坤明亦表示:「因為你 兒子跟你妹妹說轉到你老婆那裏。」等語(見調字卷第29頁) ,足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前,已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 價金匯入被告胡陳坐金融帳戶之事實。再者,原告另案刑事 案件時,除對被告胡江山提出侵占罪等之刑事告訴外,亦將 被告胡陳坐及胡明龍、胡訓嘉一併提刑事告訴,益證原告於 111年10月間確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陳 坐金融帳戶乙事。  3.基上,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胡陳坐,並匯入被告胡陳坐之金融帳戶之 事實,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於111年10月3 0日起1年內,即112年10月29日前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其 卻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3頁),顯 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撤銷權存在,惟該項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 行使。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之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即被告 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江山,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莉莉、胡雨婷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20萬元   、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重訴-5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1號 原 告 黃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2

TPDV-113-補-2661-202411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4-11-07

PCDM-113-金簡-3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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