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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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坤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昌坤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卸任),亦為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之明興 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淑妙),保管明興 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並由其負責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 義參與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標案。其於105年、106年間,因南 投縣國姓鄉北港村五棚坑(下稱五棚坑)之簡易自來水管每 逢大水即被沖毀,即邀集五棚坑之居民成立五棚坑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下稱五棚坑簡水管委會),經南投縣政府於 107年1月3日核備後,該委員會即於108年10月9日向國姓鄉 公所以書面申請無償提供鋼軌樁20支,以供施作簡易自來水 相關工程,經國姓鄉公所於108年10月25日據以簽核後准予 撥用,然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嗣後並未取用國姓鄉公所之鋼軌 樁,而係由五棚坑居民自行籌資購買鋼軌樁,以施作簡易自 來水管線工程。 二、國姓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辦理「國姓鄉110年度救災第六 工區(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 重機械進駐工程」採購案(下稱「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 程案」),由明興土木包工業於110年3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得標。嗣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因大雨導 致路面掏空,由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佐黃森甫、長流村村長 羅廣霖及劉昌坤於110年9月24日至現場勘查後,即依「110 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案」之年度開口合約辦理「長流村長 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下稱長流村下陷搶通 工程),由劉昌坤提出總金額48萬5,785元之估價單予國姓 鄉公所,其中編列價格35萬6,400元之「鋼軌樁30支(50k) ,長6米」之工程項目。劉昌坤明知國姓鄉公所清潔隊保管 之舊有鋼軌樁為國姓鄉公所之財產,且依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使用之鋼 軌樁需為新料,詎其為謀減低上開工程支出成本以獲取較高 額之利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時任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宏偉佯稱,欲取用國姓鄉 公所先前准予撥用供五棚坑居民使用於簡易自來水管之鋼軌 樁,致陳宏偉陷於錯誤,誤認劉昌坤係要將鋼軌樁施作於五 棚坑簡易自來水管工程,便指示清潔隊保管人員劉宗霖交付 鋼軌樁予劉昌坤,劉昌坤再委由不知情之司機葉旻政,於11 0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將國姓鄉公所所有之20支舊有鋼軌 樁直接載往長流村長城巷路邊(距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地點 距離約1公里),劉昌坤再指示不詳之人將上開20支鋼軌樁 載至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地點並施作之。 三、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於110年9月28日開工、110年10月12日 竣工,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驗收,發現現場施 作之31支鋼軌樁均鏽蝕嚴重,疑為舊品,且高低參差不齊、 垂直度不一,各鋼軌樁間之距離亦不等長,不符施工規範而 未准予通過驗收,劉昌坤為求順利完成驗收以辦理工程決算 ,即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1日就上開驗收結果發函要求明興土 木包工業提出改善說明及鋼軌樁出廠證明,劉昌坤明知現場 施作之20支鋼軌樁係領用自國姓鄉公所舊有鋼軌樁,竟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以明興土木包 工業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明興土木包工業承包貴所上述 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改善完工,請派員驗收,以利結案 。至於鋼鐵出廠證明,本廠商鋼鐵未漲價之前就向南投市, 市礦(按:應為「鑛」)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備貨時間已長 無法取得證明...」等不實內容之竣工報告書,而提出予國 姓鄉公所而行使之,佯稱該批施工之鋼軌樁均係其自行購買 之新料,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㈡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複驗,認明興土木包工業就 鋼軌樁嚴重鏽蝕部分因已塗上防鏽漆而改善完成,惟仍有使 用舊品之疑慮,仍要求其提供鋼軌樁出廠證明或出廠出貨單 。劉昌坤明知鋼軌樁有部分係使用舊品,仍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將市鑛公司於106年6月20日開立之發票,充作施作於長流村 下陷搶通工程之鋼軌樁購買證明,並記載「...補上之前備 料鋼軌,購買發票證明單,因鋼鐵不斷上漲,本廠商前以低 價購買存貨,以上購買證明。」之不實內容之材料報告證明 書,提出予國姓鄉公所而行使之,佯稱該批施工之鋼軌樁係 其自行購買之新料,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核撥工程款之正 確性。  ㈢因劉昌坤提出之上開106年6月20日購買證明時間已久,無從 確認本件工程之鋼軌樁屬於新料,而有使用安全上疑慮,國 姓鄉公所即於111年1月5日,發函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依據 契約提出第三方驗證之試驗報告,詎劉昌坤明知應會同本件 工程承辦人員黃森甫至現場採樣,卻未會同黃森甫亦未得其 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 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立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冒用黃森甫之名義, 在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上之「送樣人員」、「委託 顧客確認簽名」、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書之「送驗人員」 、「委託者」以及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之「委 託者(親簽)」等欄位,偽簽「黃森甫」,佯裝係由業主即 國姓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黃森甫送樣鋼軌樁,交予國立檢驗公 司協助送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森甫及國姓鄉公所辦理 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㈣國姓鄉公所嗣後查知劉昌坤係使用國姓鄉公所之鋼軌樁施作 在本件工程中,劉昌坤知悉前開事項已東窗事發,但求至少 能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結算程序,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未經廖志展之同意,冒用廖志 展之名義,製作內容為「...當時剛好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 來水委員會向貴所申請鋼軌20支,...當時我向五棚坑簡易 自來水委員會商量,本工程要緊急搶通先先借本工程使用, 等本廠商訂購的20支鋼軌再還給五棚坑簡易自來水使用,當 時經貴所陳課長查明,就通知本工程20支鋼軌就不計算本工 程內單價,不用還給五棚坑簡易自來水工程使用,當時貴所 主辦黃技士不知有這樣情形,就通知本廠要寫20支鋼軌送給 本件工程使用,本工程是緊急搶通,本廠商基於搶通時效, 又怕本工程下陷擴大,才先行借用...」之不實說明書,並 將廖志展之姓名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於「工地負責人欄」 ,再手寫廖志展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欄」,提出予國姓 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展及國姓鄉公所核撥工程 款之正確性。 四、劉昌坤將國姓鄉公所之舊有鋼軌樁,施作於「長流村下陷搶 通工程」一事被揭露,國姓鄉公所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及辦理 決算程序,而未撥付工程款予明興土木包工業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昌坤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宏偉、黃淑妙、劉宗霖、 王鍾勝、葉旻政、林三義、白書豪、黃森甫、丘埔生、劉朝 希、廖美娟、方琪慧、陳杰煒、廖志展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 官前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因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志 展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廉政官前之陳述與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於廉政官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 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 志展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淑妙、劉 宗霖、葉旻政、林三義、白書豪、丘埔生、廖美娟、陳杰煒 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其等於廉政官前之證述並未具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黃淑 妙、劉宗霖、葉旻政、林三義、白書豪、丘埔生、廖美娟、 陳杰煒於廉政官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鐘勝、劉 朝希於廉政官前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傳聞例外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⒈將原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用以施作於五棚坑 簡易自來水管的20支鋼軌樁,使用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 ;⒉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內容之竣 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予國姓鄉公所;⒊於犯罪事實㈢ 所示時、地,自行將上開工程現場施作之鋼軌樁送樣,並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之欄位上,書立「黃森甫」之簽名 ;⒋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及廖志展之名義,製作並出具附表編 號4之說明書,並提出予國姓鄉公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當時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因大雨,路面已經滑動近20 公尺,地主要求我盡快處理,我身為鄉民代表,向課長陳宏 偉說明後,先行借用放置在國姓鄉公所清潔隊保管而暫置在 垃圾堆置場之20支鋼軌樁,預計之後向廠商購買新品後返還 給國姓鄉公所,但承辦人員黃森甫不知道我跟課長陳宏偉的 溝通過程,才要求我提供鋼軌樁之新品購買證明,而我於10 6年間因物價上漲,曾經向市鑛公司先購買50支至60支之鋼 軌樁存放,本案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有用到向市鑛公司購 買的該批鋼軌樁,只是我於竣工報告書內並未詳細區分鋼軌 樁之來源,實際上我有用到向市鑛公司購買的鋼軌樁,在材 料報告證明書中提出的購買收據也是真實,並沒有記載不實 內容的情形;至於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上「黃森甫 」的簽名,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要簽誰的名字,送驗單位承辦 人員就要我寫委託我送樣的人員黃森甫等語。辯護人則以: 明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其以自己名義配合國姓 鄉公所出具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說明書等,並沒 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而委託試驗申請單尚有多次塗改的痕跡 ,顯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要以國姓鄉公所名義或是明興土木 包工業之名義送驗,而黃森甫因為工作忙碌,在該委託試驗 申請單上有在「聯絡人」上填寫自己姓名,應認為有概括授 權被告送驗工程現場之鋼軌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於111年12月 26日卸任),亦為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則為黃淑妙,被告實際持有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 並負責承攬國姓鄉公所之土木工程、道路搶通工程之投標案 ,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網頁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監察院109年12月30日院台申貳字第1091833960 號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 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972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5、93-110頁)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與蕭添財、李添登、吳發成等22人於107年間籌組五棚坑 簡水管委會,並推由蕭添財為主任委員,經證人蕭添財、李 添登及吳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113 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130152117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 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冊及組織章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113年7月22日國鄉工字第1130009749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 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冊及組織章程(本院卷第93-110 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名義向國姓鄉公所申 請6米長、20支之鋼軌樁,惟未依原計畫施作於五棚坑簡易 自來水管工程。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178萬元得標國 姓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辦理之「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 程案」採購案;於同年9月18日,國姓鄉長流村因大雨造成 長安路往東興路段之路面掏空,由國姓鄉公所與被告於同年 月24日共同至現場勘查後,依「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 案」之年度開口合約辦理「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經被告 提出總金額48萬5,785元之估價單予國姓鄉公所,其中編列 價格35萬6,400元之「鋼軌樁30支(50k),長6米」之工程 項目,並於該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6條規定使用之鋼 軌樁需為新料。該搶通工程於110年9月28日開工,被告於11 0年10月6日取得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宏偉之同意後,委 由司機葉旻政將國姓鄉公所所有、由工務課保管並放置在清 潔隊垃圾堆置場之20支鋼軌樁,載運至長流村長旗巷附近, 並施作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該工程於110年10月12日 完工,經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0月25日派白書豪驗收施作結 果,發現現場鋼軌樁鏽蝕嚴重、長度高低不一,疑非使用新 鋼軌樁,故通知明興土木包工業應限期改善,並應提出鋼軌 樁之出廠證明並改期複驗;被告乃於110年11月19日向國姓 鄉公所提出上開「竣工報告書」,嗣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 月23日進行複驗時,明興土木包工業將原鏽蝕的鋼軌樁塗上 油漆,國姓鄉公所認定鏽蝕部分改善完成,然仍有使用舊品 鋼軌樁之疑慮,仍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應提出鋼軌樁之出廠 證明,明興土木包工業遂於110年12月9日提出「材料報告證 明書」並附上於106年6月20日向市鑛公司購買鋼軌樁之統一 發票證明,惟仍未經國姓鄉公所通過驗收,國姓鄉公所另以 安全性為由,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進行鋼軌樁採樣拉拔試驗 ,而被告在未與上開工程之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黃森甫共同 前往工程現場採樣鋼軌樁下,於111年1月11日在國立檢驗公 司,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署「黃森甫」之署名 ,之後再於111年6月29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 廖志展」之名義出具附表編號4之說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核與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志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以及證人劉宗霖、葉旻政、林三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110年2月19日國姓鄉110年度救災第六工區標公告 資料(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 進駐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10年3月10日決標公告(他卷一第 111-115、321-329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小型工程包商估 價單(他卷一第117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工說明書、 打樁工程施工說明書(他卷一第119-122頁)、110年10月6 日國姓鄉公所垃圾轉運站鋼軌樁領用表、KEL-1180自用大貨 車載運鋼軌樁情形、舊鋼軌樁尺寸(他卷一第133-136頁、 第125-128、239-242、357-360頁)、110年10月25日「長流 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工務課簽、鋼軌樁 鏽蝕照片、驗收紀錄(他卷一第139-141頁)、111年11月19 日竣工報告書(他卷一第143頁)、110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 (他卷一第145頁)、110年12月6日材料報告證明書(他卷 一第147頁)、111年4月1日明興土木包工業同意書(他卷一 第149頁)、110年6月29日明興土木包工業說明書(他卷一 第151-152頁)、111年6月6日「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 路下陷搶通工程」工務課簽(他卷一第155-157頁)、「長 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與「卸貨地點」Google Map頁面截圖、現場照片3張(他卷一第163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2090號搜索票(他卷一第169-178頁)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價目表、110年9月24 日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緊急搶通(修)勘查 紀錄表(他卷一第213-217頁)、陳宏偉與國姓鄉公所清潔 隊長李文森、被告與陳宏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 一第219-220、223-226頁)、被告與黃森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他卷一第331、405、433、443、447頁)、111年 8月10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照片(他卷一第361頁)、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0年11月1日國鄉工字第1100014693號函 暨部分鋼軌樁嚴重鏽蝕照片(他卷一第411-414頁)、長流 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之施工前、施工中、 施工後照片(他卷二第155-160頁)、110年11月11日驗收紀 錄、「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修工程」複驗照 片(他卷一第415-420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1年1月5日 國鄉工字第1100017626號函(主旨:命提出第三方強度試驗 報告)、111年4月1日同意書(他卷一第448頁)、國立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 書、試驗報告、測試外包登錄表、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 (他卷一第437-442頁、他卷二第229-235頁)、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 人:被告,他卷二第313-319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黃淑妙即明興土木包工業,他卷二第321-3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2130號搜索票(他卷 二第327-336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卷【下稱偵1卷一】第375頁 )、小額工程竣工報告書(偵1卷一第389頁)、110年11月4 日明興土木包工業說明書、鋼軌樁上漆照片(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1220號【下稱偵1卷二】第57-58頁)、手機翻 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鋼軌樁照片(偵1卷二第1 61-1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至本案災害地點會勘後,就其承攬施作 之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編列預算「打鋼軌樁、數量180、 單價1980、複價356,400元」,而依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施工材料、單價調查:各項材料 皆須新料(未含假設工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972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12頁),是被告於該工程中 使用之鋼軌樁必須為新品。而依證人即國姓鄉公所財政課課 長於偵查中證稱:若是由工程拆除回來的,我們會認為是廢 品等語(他卷二第273頁);證人陳宏偉於偵查中具結稱: 該鋼軌樁應該是舊品,是從公所垃圾轉運站搬運過去的舊鋼 軌樁等語(他卷二第249頁),已可認放置在國姓鄉公所垃 圾轉運站之鋼軌樁屬於回收後之舊鋼軌樁。證人陳宏偉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是要做五棚坑的工程,五 棚坑簡水管委會申請時是想用回收庫存的鋼軌樁做固定加強 ,避免村民管線斷裂、無水可用,之前也有簽准過,所以我 才同意讓被告搬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是使用在五棚坑以外 的地方,他也沒有說要使用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我是 後來查證後才知道;他當時也不是說要先借用鋼軌樁等語( 本院卷第277-28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跟 陳宏偉講的是要用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名義去要這20支鋼軌 樁等語(他卷二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撥打 電話給劉宗霖說要領用鋼軌樁之前,有打給課長陳宏偉,我 說當時要申請給五棚坑簡水管委會的鋼軌樁,現在要領出來 ,要給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使用,當時並沒有說要用在長流村 下陷搶通工程中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相符,足認被 告當時向陳宏偉申請取用鋼軌樁時,並未提及要用來作為長 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使用,然而,被告委請司機葉旻政前往 國姓鄉公所清潔隊載運鋼軌樁後,要求葉旻政運送至長流村 長旗巷,並非北港村五棚坑乙節,業經證人葉旻政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卷二第129-133頁),並有葉旻政指認之放置 地點(座標X235486.177m、Y0000000.816m)照片附卷可憑 (他卷二第121-122頁),而此地點經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我利用長安路那邊的挖土機吊上去鐵牛車,載到長流村工程 距離1公里的路邊等語(他卷二第8頁),足見被告以經國姓 鄉公所簽准准予五棚坑居民領用鋼軌樁為由,順利取得鋼軌 樁後,實際上係用來施作在其承作之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 ,且使用經汰除、回收後的舊有鋼軌樁,以達到減低支出購 買鋼軌樁之成本費用。被告固辯稱係先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 借用申請之鋼軌樁,以優先搶通本案塌陷道路等語,然證人 陳宏偉已證述被告當時並非告知係先行借用國姓鄉公所之鋼 軌樁,且依證人蕭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過要跟 國姓鄉公所申請補助鋼軌樁,但是申請都來不及,我們都自 己釘好了;他申請得太慢,我們都自己下去處理好了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五棚坑居民已經自行購置鋼軌 樁施作簡易自來水管,並無再使用國姓鄉公所提供之鋼軌樁 之需求,自無同意由被告將先前向公所申請之鋼軌樁先行借 用予國姓鄉公所,再由被告另行購置返還予五棚坑簡水管委 會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非可採。  ㈤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現場共施作31支鋼軌樁,其中20支鋼軌 樁係使用自國姓鄉公所所有之鋼軌樁,至於其餘11支鋼軌樁 之來源為何,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8日向富貿公司購置10支 鋼軌樁,有富貿公司於110年10月8日之出貨單、被告與富貿 公司人員「李蓁蓁」、「以勒咖啡」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 一第387-394、423、467頁)、被告與林三義之LINE對話截 圖(他卷二第163-179頁)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長流村下 陷搶通工程之承包廠商林三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雇用我做 本件工程,我於110年10月11日之前先去臺中港富貿鋼鐵公 司載了本案要用的10支鋼軌樁,先載回我家,這10支鋼軌樁 是6公尺的,每一支有300公斤,我在110年10月11日當天再 載這10支鋼軌樁去工地現場,當時被告已經請人將另外的20 支鋼軌樁放在那裡了,所以當天我總共載了30支鋼軌樁在工 地現場,之後我就離開,但是我有留2個司機給被告使用、 調度、指揮施作,至於這30支鋼軌樁有無真的全部用在現場 ,我不清楚,我只有在他們施作完後去載挖土機等語(他卷 二第181-1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長流村下 陷搶通工程中使用了31支鋼軌樁,其中有20支是放置在國姓 鄉公所清潔隊轉運站,其他10支係向富貿公司購買,其他8 支係向市鑛公司購買,加起來總共38支,但長流村工地現場 只用了31支,剩下7支放在我家旁邊的停車場等語(他卷二 第7頁),是被告理應有使用其於110年10月8日向富貿公司 購置之新鋼軌樁10支於本案工程中。然而,被告出具之竣工 報告書及材料證明說明書中,均未說明其中20支鋼軌樁係取 自國姓鄉公所、其餘10支係向富貿公司購得之新品,亦未出 具其向富貿公司購買鋼軌樁之出廠證明,反而表明鋼軌樁備 料已久無從取得證明,嗣後才提出市鑛公司於106年間出具 之統一發票證明,其出具之文書內容與其之陳述有所不符。 再參之證人白書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之鋼軌樁長度高低 不一、鏽蝕嚴重,完全沒有看到是新品等語(他卷二第216- 218頁),是被告明知現場施作之鋼軌樁有部分係領用自經 國姓鄉公所回收之舊品鋼軌樁,而非其另行向廠商購置之新 品,卻出具上開文書並檢附市鑛公司之發票證明,以證明現 場施作之鋼軌樁係全數來自於向市鑛公司購買之新料,記載 有所不實。  ㈥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複驗時,認為使用之鋼軌樁為舊 品而有安全疑慮,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出具第三方強度試驗 報告,此經證人黃森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送第三方試 驗的正常程序是業主、廠商、監造單位去現場,確定鑽芯或 抗拉試驗多少,會在委託試驗申請單上寫名字;我通知被告 ,照理說他要給我們時間,我們要去現場採樣,採樣完之後 要送驗,但被告沒有通知我要去現場,主驗人也沒有去,被 告只有給我空白的委託試驗申請單,我在聯絡人上面簽名、 寫電話,其他欄位沒有簽,也沒有授權給他簽我的名字,結 果變成被告直接送這個試驗報告,上面都寫我的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289-29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問他,但他說沒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明知進行鋼軌樁 採樣試驗時,需由業主方即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共同到場採 樣後送驗,經通過後始得合法辦理決算,卻在承辦人員黃森 甫未共同到場採樣下,先逕自採樣送驗,再於委託試驗申請 書上簽署「黃森甫」,以偽裝已會同黃森甫到場採樣之事實 。被告雖辯解係由檢驗公司告知其簽署委託送樣人員黃森甫 ,然據國立檢驗公司工程師陳杰煒於偵查中證述:依規定送 樣人員一定要在委託試驗申請單上親簽等語(他卷二第267 頁),且觀之「委託試驗申請單」上之「送樣人員」欄位已 註明「(請親簽)」,理應知悉係應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 其辯解不知要簽何人姓名方簽署黃森甫之名字,實不可採。  ㈦另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是否已得廖志展之同意 乙節,經證人廖志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同意被告以我 的名義出具這份說明書,因為這份說明書不關我的事,我並 沒有擔任過工地負責人,我只是去幫忙參加1次開標會議, 不代表我是工地負責人等語(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 20號卷第583-58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提 示他卷一第465頁之111年6月29日說明書)這份說明書被告 何時給你看的?」被告有給我看過,但時間我忘記了,我不 知道是他送出去後拿給我看,還是送出去前給我看的,我有 看過這一份沒錯,他給我看時,內容已經寫好了,他有跟我 說他先向國姓鄉公所借用鋼軌樁去搶修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 ,之後再還給公所,就跟說明書內容差不多,但我沒有同意 工地負責人寫我的名字,那個工地不是我負責的,我沒有做 到那邊去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足認被告事前未得 證人廖志展同意而逕以其名義出具上開說明書內容。被告辯 稱已將說明書先予廖志展閱讀同意後方提出予國姓鄉公所, 自屬無憑。又被告在該說明書中記載「為緊急搶通本案工程 故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商量先行使用之前申請之20支鋼軌樁 」內容,然被告明知五棚坑居民並未領用國姓鄉公所准予撥 用之20支鋼軌樁,且依證人蕭添財前開證述,五棚坑居民嗣 後已自行購置鋼軌樁施作簡易自來水管,實無被告向五棚坑 簡水管委會商量先行借用鋼軌樁供本案搶通工程使用之情, 是其出具之內容與事實亦有所不符。  ㈧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 ,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 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 款。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 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政府採 購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 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明興土木包工業就長流村下陷搶通 工程需經機關即國姓鄉公所通過驗收完畢後,始得申請結算 付款。被告經國姓鄉公所第1次驗收未通過後,以明興土木 包工業名義出具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用以證明已 依契約約定使用新料之鋼軌樁,之後所提出偽造之委託試驗 申請單等,係為符合會同業主樣品採樣試驗之程序要求,以 利其後續得順利通過驗收進而辦理決算程序;而在國姓鄉公 所查知其使用國姓鄉公所之舊有鋼軌樁充作其向廠商購買之 新品鋼軌樁後,乃偽造說明書,以求至少得以辦理扣除20支 鋼軌樁價格後之減價收受結算程序,故從被告歷次提出前開 所示內容之文書,其目的均係為儘速通過驗收,以辦理長流 村下陷搶通工程之決算,而順利取得工程款。是其向國姓鄉 公所提出上開不實之文書內容,自會影響國姓鄉公所辦理驗 收、決算程序之正確性,而足以損害於國姓鄉公所及其所偽 造之名義人黃森甫、廖志展。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係指 行為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 、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而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 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本案被告為明興 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明興土木包工業均係由被告實際 負責承攬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案件,是被告以明興土木包工業 名義所出具之文書,係屬有權製作之人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 ,應屬於具有製作權而就其所製作之文書為內容不實之記載 ,至於被告以「黃森甫」之名義簽署之文書,以及另以「廖 志展」之名義出具之文書,則屬於無權製作之人以他人名義 製作虛偽文書。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所出具之文書,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然 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廖志展」之 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佯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向國姓鄉公所領用鋼 軌樁後,施作在所承攬之本案搶通工程中,又以向國姓鄉公 所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內容之方式,申請辦理驗收程序 ,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均係為遂行其最終得辦理工程款決算程序之目的,是被告 所犯之上開各罪間,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核應論以法律 上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論以想像競合後而不再論以 該罪,其原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就其未遂得裁量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併於量刑中一併審酌。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報告書之 「委託者(親簽)」欄位上偽造黃森甫署押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3),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黃森甫之名義送驗鋼 軌樁而為之,應與其偽造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儀 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單之偽造署押部分(即附表編號1、2) 為接續犯之一罪,故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為國姓鄉公所鄉民代表,熟稔地方事務,知 悉本案工程地點係因大雨沖刷而肇致路面坍塌,為圖在其所 承作之本案工程採購案件中獲取較高額之利潤,以舊品替代 新品之方式,減低其支出工程成本費用,又偽造他人名義出 具不實內容之文書,詐欺國姓鄉公所憑以順利辦理後續驗收 、決算程序,除損害國姓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正確性外, 亦使道路路面使用具有潛在性危害,影響公共工程之安全性 ,其所為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尚 未取得工程款,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務農、 經濟勉持,與太太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前開之「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委 託試驗申請單」、「說明書」等文書,屬於被告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均已由被告行使後分別交付予國姓鄉公所、國立 檢驗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三星FLIP3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宏偉、劉宗 霖聯繫搬運本案鋼軌樁事宜所用,然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必 須之物,且被告持有之初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工程尚未通過驗收並辦理決算程序,業經證人陳宏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106年間所成立之五棚坑簡水管 委會,因故未成立,卻基於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108年10月9日前某時,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刻印行 ,私自刻製「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及「主 任委員蕭添財」印章,冒用蕭添財名義製作不實之陳情書, 再將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份陳情書上,並於108年10月9 日提出予國姓鄉公所,申請無償提供20支鋼軌樁予不成立之 五棚坑簡水管委會,致時任工務課承辦人之陳宏偉陷於錯誤 ,於108年10月25日據以簽核,逐層陳核後經鄉長丘埔生批 示准予撥用,足生損害於蕭添財及國姓鄉公所對於公有財物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官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添財於廉政官及偵查中之證述、國姓鄉 公所108年10月25日簽呈及北港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於108年 10月9日出具之陳情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蕭添財 的名義盜刻他的印章,我有經過他的同意,我有跟他說要去 刻章,大家都說由我去申請,不只這張陳情書,我們還有去 申請水權、水質檢驗等,都是用這個章去蓋的,他們不太懂 這些事情,當時那天他們也都這樣講,都是由我去申請,我 就是用這個章去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因五棚坑之簡易自來水管每逢大雨即 遭沖毀,為申請公費施作相關工程,遂邀集五棚坑居民籌組 五棚坑簡水管委會,該委員會推由蕭添財為主任委員,並於 107年1月3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准予成立在案,經證人蕭添 財、李添登、吳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 、24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1301 52117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成立 之報備資料、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3年7月22日國鄉工字第11 30009749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成 立之報備資料(本院卷第93-110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 ,可堪認定。  ㈡復依證人蕭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們說要設水源頭 ,我就拜託被告當代表,說你去申請,不然我們大家也都不 會,大家都是務農人也不知道怎麼用,所以才拜託被告去申 請,他比較會;他也是會員,他也有使用水,拜託他去申請 ,我們都不會,我們都務農,沒有辦法申請,當初是拜託被 告請的,不然我也不會請;從委員會成立到現在我都是主任 委員,我有授權被告幫我刻章;要申請補助都是拜託被告申 請,他比較會用,我們又不可能去辦,他要去申請需要大、 小章,拜託他去刻的,不然我也不會,跟他說要如何申請自 己去用,不然我也不知道要大、小章,不知道要這種東西才 可以請,就給他去處理,我也沒辦法每天跑縣政府,我們大 家邀約,被告劉昌坤說如果有個委員會以後管壞掉,可以申 請補助來換,不用再自己花錢,才下去成立;委員會自106 年成立以來,被告有說申請水源頭跟檢驗水,都有過了;「 (問:提示陳情書內容並告以要旨)就該陳情書內容是指要 跟國姓鄉公所申請補助鋼軌樁,這件事情你知道嗎?」被告 是有說過要申請,但是申請都來不及,我們自己都釘好了等 語(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吳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在921大地震前就成立,當時是為了從 水源頭接水下來分到各戶人家用水,被告也是委員會成員之 一,他也是有喝那裡的水,所以當初要申請什麼都是拜託他 去申請、爭取,我們這些務農的人沒有辦法做;被告以前是 當我們那裡的代表等語(本院卷第243-245頁)大致相符, 足認五棚坑簡水管委會自成立以來,就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 之相關對外申請事務,係委由被告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 義為之,且被告在以陳情書向國姓鄉公所申請鋼軌樁之前, 已曾受託使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及「 主任委員蕭添財」之印章,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申請 水質檢驗、水源頭等事務。再參以證人陳宏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當時被告有說要固定水管,鋼軌樁有何作用 可以固定水管?)那邊是山區比較缺水,水塔或出水水泉部 分會牽管線,沿著道路或山壁牽到某處,再用分支方式給村 民使用,因為一般都是牽設在道路旁或山壁旁,山區會下雨 可能會崩塌,為了避免沖刷破壞,會做補強固定的動作。( 問:補強固定會用到這個鋼軌樁嗎?當時被告怎麼跟你說的 ?)被告覺得有緊急必要,因為那個鋼軌樁是回收,不用公 所再花錢去買,後續是說他們都是委員會或是廠商自己自費 出錢、機具去使用,我們認為是給村民方便,公所也不用額 外再支出費用,當初也有簽准,所以同意他們去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80頁)。」是鋼軌樁既有固定簡易自來水以防管 線因大雨破裂之功用,被告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向國 姓鄉公所申請無償提供鋼軌樁使用,應認亦係在五棚坑簡水 管委會授權被告申請辦理簡易自來水管線事務之範圍,是被 告辯稱其係經蕭添財及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同意刻製「主任委 員蕭添財」、「北港村五棚坑下游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尚非無憑,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未經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及蕭添財同意刻製印章,及出 具申請無償使用鋼軌樁之事實。從而,即無從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1 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委託試驗申請單 「送樣人員」、「委託顧客確認簽名」欄之「黃森甫」署押共2枚 2 儀鴻科技111年1月11日委託試驗申請書 「送驗人員(親簽)」、「委託者(親簽)」欄之「黃森甫」署押共2枚 3 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 「委託者(親簽)」欄之「黃森甫」署押1枚 4 明興土木包工業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 「工地負責人」欄之「廖志展」署押1枚

2025-02-25

NTDM-113-訴-62-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林凊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宏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訴訟標的金額固 表明「49,974元」,然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3-中小-4700-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素面圓領T恤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宏偉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曾因竊盜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深藍色素面圓領T恤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0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車棚,徒 手竊取陳宏偉所有、晾曬在該處之深藍色素面圓領T恤1件( 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 宏偉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T恤。 二、案經陳宏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015-202502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戊○○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宏偉不幸於113年6月24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 姨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舅舅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戊○○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丁○○、戊○○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母,與未成年人丁○○、戊○○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宏偉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丁○○、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渠等僅分割被繼承 人陳宏偉關於利茂工程行之遺產部分,而據聲請人所提出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利茂工程行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684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由聲請人取得利茂工程行之全部,並補償未成年人 丁○○、戊○○各60,000元,是未成年人丁○○、戊○○所取得者 大於其應繼分52,561元(計算式:157,684×1/3=52,561, 元以下4捨5入),可認未成年人丁○○、戊○○之應繼分獲有 保障。   ㈢而關係人丙○○、甲○○係為未成年人丁○○、戊○○之阿姨及舅 舅,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丙○○、甲○○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戊○○辦理被 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11

TCDV-113-司家親聲-9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防設備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5行之「消防設備材料」補充為「消防設備材料1批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28772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偉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 竊之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自述因缺錢 花用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並未賠償告訴人李俊昇之 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消防 設備材料1批,價值約為1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把上開 消防設備材料1批載到資源回收場,以8,000元至1萬元之價 格變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卷第20頁反面),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 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消防 設備材料1組,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陳宏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2鄰坔頭港0              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與李俊昇前係僱傭關係,陳宏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駕駛李俊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 橋七街與大橋七路口大樓工地旁,徒手竊取李俊昇所有之消 防設備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前 開車輛將消防設備材料載運至順億回收場販賣。嗣李俊昇發 覺消防材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3張、警察職務報告1份、警察訪查順億回收廠之錄音譯 文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均已變賣,且經被害人以10萬元買回等情,業據 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20

TNDM-114-簡-240-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凊如 被 告 廖金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 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 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7 0,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 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 ,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 網站驗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共49,974 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隱匿金流,而致原告受害。爰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974元 。 二、被告林清如答辯稱刑案部分已提上訴;被告廖金福則表示未 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 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 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 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 ,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提起刑事上訴,並未 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 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4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00-20250117-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 3號、112年度偵字第6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及BLACKPINK愛心短袖T恤商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先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 加油努力拉屎」之帳號,並以該門號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QPP數位背包,再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消費地點」欄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代碼繳費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消費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將遊戲點數、數位點數儲值至如附 表二「儲值流向」欄所示之帳號。嗣因邱虹玲、張同宇遲未 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虹玲、張同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緝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33頁),核與告 訴人邱虹玲、張同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宏偉」與告訴人邱虹玲之對話紀 錄擷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列印資料、被告以臉 書帳號「林杰」與告訴人張同宇之對話紀錄擷圖、FamilyMa rt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提供之儲 值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及儲值流向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兌換網 路遊戲點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 遊戲點數、數位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對本 案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目的,均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 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之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頁),應認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目的,均係為獲得遊戲點數 、數位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體之財物,皆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㈥被告分別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至指定帳戶,致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等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邱虹玲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遊 戲點數;對告訴人張同宇詐得價值4,200元之遊戲點數、3,0 00之數位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0號、第3289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11頁),另就被害 人蕭瑞佑、耿毅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 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係屬正犯,業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及新臺幣參仟元之數位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儲值流向 1 邱虹玲 112年3月21日15時17分許 以臉書帳號「陳宏偉」,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內,公開虛偽刊登販賣BLACKPINK黑色愛心短袖T恤之訊息,致邱虹玲因而受騙。 112年3月2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1,5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2 張同宇 112年4月18日18時23分許 見張同宇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內,刊登徵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後,遂以臉書帳號「林杰」私訊張同宇,向張同宇訛稱有演唱會門票2張讓售云云,致張同宇因而受騙。 112年4月19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4,2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112年4月19日0時17分許 3,000元 儲值數位點數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QPP數位背包內 (以下空白)

2025-01-15

PCDM-113-原易緝-3-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玉櫻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縣○○路0號停車場,因故不慎於開啟車門時撞擊伊承保,訴外人 陳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依保險契約所 理賠陳宏偉之新臺幣(下同)23,667元,經被告否認有上開撞擊 事故發生。經查,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側烤漆剝落,惟本件事 故發生時,陳宏偉並不在現場乙情,業據證人陳宏偉到庭證述綦 詳,故陳宏偉非就原告主張之事故親身見聞,甚屬明確。再觀之 卷附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為藍色,被告車 輛為白色,衡諸常情,如二車確有碰撞發生,被告車輛車身應留 有藍色烤漆痕跡,然自該等照片以觀,究未能見被告車輛車身有 何殘存之藍色烤漆痕跡。準此,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 確因被告使用被告車輛之行為所致,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其所為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2899-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廖明讀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國華 陳蔭 林純明 黃哲彥 張素月 黃曾阿金 王延玲 張慶涁 王碧棋 張許正昇(兼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許安東(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美(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紋雯(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姿(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沈陳婉玲 賴劍秋 林陳素雀 40-20 79th St.Elmhurst NY 00 謝進豐 陶淑榮 林德欣 莊秋美 莊美足 莊富美 蔡金珠 林康琦 施豊濟 徐幸年 沈維宏 洪誌陽 洪肇隆 游林美玉 賴冠州 李紹宏 李怡 施宏明 唐代英 唐代豪 唐代創 唐代傑 唐代雄 彭惠娟 蕭明嚴 賴奇 劉家佑 張學能 莊美珠 宋序瑞(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序福(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梁宋小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人(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嬌(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娥(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羅鳳珠(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煇(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均滄(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鎮(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陳麗月(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羅金龍之承受訴 訟人,下簡稱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 羅維雋(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𪯥玉(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春祥(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姿涵(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煥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蔡明潔(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李國亮(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珪(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德(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孟麗(朱陳月霞、朱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姬(朱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邦 陳宏偉 被 上訴 人 張真如 張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立宏 姚秀伶 陳家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真 受告知訴訟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為裁判之人及 其相對人。是否為當事人,則以形式上觀察是否為請求法院 為裁判之人及其相對人,不問其是否為裁判對象之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主體。經查,原法院對其為判決之視同上訴人羅金 龍、王珮新、張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5、87、95頁),附表 欄所示之羅陳麗月、羅維雋、羅𪯥玉、羅春祥、羅姿涵、附 表欄所示之蔡明淳、蔡明潔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羅金龍、王 珮新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張許安東、張許正昇、張郁美 、張紋雯、張淑姿則為張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5頁),雖原法院對視 同上訴人羅金龍、王珮新所為判決有後述之重大瑕疵,然其 等既為原判決形式上之當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下列⒈至⒍所示原審 被告宋蒼磊、羅林東妹、王善臣、李施麗雪、朱陳月霞、林 阿青(下稱宋蒼磊等6人)起訴,經原審命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於法未合,說明如下:  ⒈原審被告宋蒼磊於97年2月17日死亡(原審卷㈠第97頁),其繼 承人有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人,被上 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311-317、3 19-329頁)。  ⒉原審被告羅林東妹於9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鳳嬌 、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羅金煇、羅均滄、羅金鎮,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9、311-317 、331-349頁)。  ⒊原審被告王善臣於100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婉君、王 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5、311-317、351-363頁);嗣 謝婉君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其繼承人王建新 、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42 7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65-57 9頁)。   ⒋原審被告李施麗雪於9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國亮、 李如珪、李貞德,被上訴人具狀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 5、311-317、365-373頁)。   ⒌原審被告朱陳月霞於101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陳孟麗 、朱麗姬、朱冠宇(按朱麗娟、朱冠仁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 293-297頁);又朱冠宇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陳孟麗(按其餘繼承人朱怡綸、朱冠仁、朱麗姬、朱麗娟 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27、311-317、375-387、505頁、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㈢ 第147、153-159頁),並撤回對朱麗娟之訴(原審卷㈢第163、 246頁)。   ⒍原審被告林阿青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東翰, 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9頁、311 -317、389-397頁),後因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視同上訴人 林康琦(原審卷㈡第303-309頁),而撤回對蔣東翰之訴(原審 卷㈡第427頁)。    ⒎基上可知,本件原審被告宋蒼磊等6人,既於111年1月5日起 訴前即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法院本應駁回宋蒼磊等6人之訴,命被上訴人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無欠缺,原審未予闡 明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由被上訴人聲明該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而對系爭土地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 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參照)。復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唐代創、莊美足、李怡、林陳 素雀、宋序福固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 然其等於我駐外館處申換護照,留存有國外住所地址,有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4頁), 且唐代創、李怡並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見本院卷二第 115-119、147-151頁駐○○○辦事處函及掛號收據),足見唐 代創、李怡之住所並無不明,然原法院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查詢其地址,在對唐代創送達無效果前,即准為公示送達 ,其公示送達並非合法,是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且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兩造之審級利益,又兩 造當事人眾多,並有多人遷出國外,雖經本院通知當事人行 準備程序及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然並無任何當事 人陳明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 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 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得將之分 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6項除 分割方法外,另諭知准予分割,自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序號 原審被告即被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人 再承受訴訟 人 複再承受訴訟 人 1 宋蒼磊 (86年2月17日死亡) 宋序瑞     宋序福 宋傑生 梁宋小娟 宋傑人 2 羅林東妹 (86年12月10日死亡) 羅鳳嬌     羅鳳娥 陳羅鳳珠 羅金龍 (113年1月17日死亡) 羅陳麗月 羅維雋 羅𪯥玉 羅春祥(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姿涵(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金煇     羅均滄 羅金鎮 3 王善臣 (100年8月7日死亡) 謝婉君 (112年4月11日死亡)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王珮新(113年 年5月30日死亡) 蔡明淳 王珮新 蔡明潔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4 李施麗雪 (86年3月4日死亡) 李國亮     李如珪 李貞德 5 朱陳月霞 (101年4月4日死亡) 吳陳孟麗     朱冠宇 (起訴前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由前一人繼承一併承受訴訟) 朱麗姬 6 林阿青 (102年3月27日死亡) 蔣東翰 註: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林康琦,原告撤回蔣東翰部分。

2024-12-31

TCHV-113-上易-32-202412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宏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宏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 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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