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戊○○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宏偉不幸於113年6月24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
姨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舅舅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戊○○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丁○○、戊○○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母,與未成年人丁○○、戊○○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宏偉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丁○○、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渠等僅分割被繼承
人陳宏偉關於利茂工程行之遺產部分,而據聲請人所提出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利茂工程行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684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由聲請人取得利茂工程行之全部,並補償未成年人
丁○○、戊○○各60,000元,是未成年人丁○○、戊○○所取得者
大於其應繼分52,561元(計算式:157,684×1/3=52,561,
元以下4捨5入),可認未成年人丁○○、戊○○之應繼分獲有
保障。
㈢而關係人丙○○、甲○○係為未成年人丁○○、戊○○之阿姨及舅
舅,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丙○○、甲○○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戊○○辦理被
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TCDV-113-司家親聲-9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