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總約定書第
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571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