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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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定檒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 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 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 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 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 聲請。】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前揭非 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 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及費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9

TNDV-113-司-3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2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4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楚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本件買受人為何?連帶保證人為何人?㈡提出淶湰 琩工程有限公司之還款明細表及尚欠餘額表影本。」,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5

TCDV-113-司促-27244-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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