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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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宜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155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28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21299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155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0月17日、109年7月15日 、110年9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63,108元,及其中本金247,2 82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263,108元及其 中本金247,2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06

TPDV-113-司促-15155-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宜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0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0184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78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01844。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0-24

TPDV-113-司促-1457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睿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撤銷原審高雄簡易庭對被告 鄭宇睿所為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改依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積欠之理賠金,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張○夢並未陳報被 告已履行協議完畢,當然亦未撤回告訴。 ㈡而依判決所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狀紙),係 遭被告竊取而去,當初於法院和解成立時,法院交給告訴人 之制式空白系爭狀紙,調解委員囑令,若被告履行和解書條 件,方由告訴人添載並寄回法院,惟被告嗣根本未履行賠付 金,告訴人豈會撤回告訴!此由被告嗣後,又騙取告訴人另 立協讓書,由其分期繳付賠付款,但因上情之爭議,嗣後之 協議書內,根本未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 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 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自承系爭狀紙上告訴人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但有經告 訴人授權同意去撤回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影 卷【下稱另案他卷】第48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狀紙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 5時21分傳送:「法院回單有沒有寄出去?寫了什麼要讓我 知道」,被告回以:「寄過去了,沒寫什麼」等語,有該份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法院回單 」所指,亦經告訴人自承:法院回單就是指系爭狀紙,我會 這樣說,可能是因為我想要知道被告到底寫了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審法院收受之系爭狀紙,雖係由被 告持有並寄出,然告訴人非但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思,則上 訴意旨所指係遭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而寄出等情,及告訴人 於本院之調查時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寄出系爭狀紙等語,難 認屬實。  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筆錄,就調解內容已載明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 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26號傷害一案對相對人鄭予軒之刑事告訴。」 ,然因未見調解筆錄所載之撤回告訴狀,簡易庭書記官乃多 次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均經告訴人回覆略以:要待民國112 年11月30日收受賠償完畢後才撤回,就是沒有要現在撤回; 等被告給我錢,我再寄回法院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明(見原審簡字 卷第31至35頁),而堪認定;固可信告訴人擬於收受120萬 元後,才會撤回刑事告訴。然而,被告本應依調解條件於11 2年11月30日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就此陳稱:我另以 公證分期的方式賠償給告訴人了(見另案他卷第48頁),並 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在113年度偵字第179 87號影卷第39至41頁可憑;而觀此公證協議書之內容略為: 「茲因鄭予軒傷害張○夢事件,鄭予軒同意給付118萬元之賠 償金於張○夢;鄭予軒應自112年12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 1萬元於張○夢…」,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後, 已自次月起之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 訴人,亦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 ,堪認被告縱未於調解條件所定之112年11月30日確實履行 給付,然其隨即於次日,與告訴人就該尚未給付之118萬元 (原應給付之120萬元,扣除10月7日、11月7日合計給付2萬 元之餘額)及其履行方式另立公證協議書,已合意以其他方 式代替原來之給付方法,而被告亦確有依此協議書之內容, 於112年12月7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是被告雖未按 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告訴人於有新的公證協議書情況下,衡 情應無再堅持全部款項收受完畢才要撤回告訴之必要,亦足 認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第一筆款項後,即交付系爭狀 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寄回系爭狀紙之舉,應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思,且與經驗法則相符。  ㈣又告訴人縱有以被告確實履行後續給付,為本件撤回告訴之 附帶條件,然此等真意實無從自系爭狀紙之內容所查知,且 撤回告訴所附加之條件亦屬無效;至上訴意旨所執公證協議 書內並無記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節,亦與本件是否撤回告 訴無涉。故被告嗣後是否確實給付賠償金,實無礙於本件撤 回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並未陳報賠償完畢,當 然亦未撤回告訴等語,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先前確 已本於其自由意志,於112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向原審法院 提出系爭狀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睿(原名鄭予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 2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經言詞辯 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 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鄭宇睿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張○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該 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 ,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12 時27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在 案可憑(見簡卷第57頁)。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12年1 2月12日17時許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此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9頁)。  ㈢本件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時點乃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 「早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即同日1 7時),依上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告訴人已 撤回本件告訴,乃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 有未洽,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鄭予軒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軒與張○夢(原名張入月)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予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7樓之10住處,與張○夢生 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夢頭部,致張○夢 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予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張○夢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SHM-113-上訴-382-202410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宜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宜妏住居 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22

CYDV-113-司促-849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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