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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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少豪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933-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楊同料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徐志斌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835-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7號 原 告 傅元廷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徐志斌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927-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8號 原 告 林木發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徐志斌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828-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 原 告 潘郁方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844-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王志乾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 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259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芠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簡子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蔡承紘」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使林上薇觀覽後,與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靜雅助理」成為LINE好友 ,「靜雅助理」遂以投資操作為名,使林上薇加入LINE群組 「五期Q3」。陳宥勝、林芠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 間〈陳宥勝、林芠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 決範圍內〉,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陳宥勝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3%之報 酬;林芠毅每月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陳宥勝、林芠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宥勝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足認陳宥勝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上 薇佯稱:投資入金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上薇 因而陷入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林上薇公司(詳細地址詳卷)櫃臺面交款項。陳宥勝 遂依上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及以手機接收現儲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在超 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上填寫內容,及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以上開偽造「資豐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簡子祥」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 彰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15萬元、由「簡子祥」經辦之私文 書,之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林上薇上址 公司,佯稱其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簡子祥」 ,向林上薇收取15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 付與林上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對款 項收取之正確性、簡子祥之權益。陳宥勝於收取款項後,先 將其報酬4,500元(即15萬元之3%)取出,餘款則依上手指 示放置在指定之某公園處交與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林芠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足認林芠毅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上 薇佯稱:投資入金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上薇 因而陷入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林上薇上址 公司櫃臺面交款項。林芠毅遂依上手指示,以手機接收現儲 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芠毅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簽「蔡承紘」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收款25萬元、由「蔡承紘」經辦之私文書,之後於112年7 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前往林上薇上址公司,佯稱其為「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蔡承紘」,向林上薇收取25 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林上薇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蔡承紘之權益。嗣林芠毅依上手指示,將該25萬元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臺電電箱後方交與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二、案經林上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勝、林芠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勝、林芠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8至190、202、232、244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復有被告陳宥勝於警詢之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薇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 偵卷第47至63頁),且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林上薇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被告陳宥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 6043695號鑑定書、林上薇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3、65至83、97、98、101至104、107至114、115 至119頁),且有告訴人林上薇提出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1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復有被告林芠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8、164至1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薇於 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63頁),且有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9 5號鑑定書、林上薇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5、73至83、97至98、103、107至119頁),且有告訴人 林上薇提出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 52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林上薇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 其詐欺,然被告2人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 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90、232頁),而被告2人均為 取款車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 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上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2人有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  ①被告陳宥勝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陳宥勝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陳宥勝 依行為時法,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 之適用(詳如後述),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而未有利於被告陳宥勝,故應整體適用被告陳宥勝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陳宥勝較為有利。    ②被告林芠毅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林芠 毅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林芠毅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芠毅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陳宥勝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簡子祥」 署名,縱「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簡子祥」係上開詐欺集 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⒉被告林芠毅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紘」 署名,縱「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蔡承紘」係上開詐欺集 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宥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芠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容有未洽,惟因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 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宥勝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而被告陳宥勝、林芠毅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所印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不相同(照片見 本院卷第151、152頁),先予敘明:  ⒈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交付告訴人林上薇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其以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告陳宥勝與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簡子祥 」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林上薇而行使之,渠等共 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及偽簽「簡子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林芠毅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現儲憑證收據 (照片見本院卷第152頁)上所印「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 明該「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林 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林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人員共 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簽「蔡承紘」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再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林上薇而行使之 ,渠等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蔡承紘 」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 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 之衝突與矛盾。經查:  ⒈被告陳宥勝未經檢察官為偵查訊問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固自 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芠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芠毅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查: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被告陳宥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 警詢時未詢問被告陳宥勝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未 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陳宥勝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 犯行,致使被告陳宥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 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 禦權,是被告陳宥勝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是就被告陳宥勝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陳宥勝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陳宥勝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林芠毅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洗錢部分詢問被告林芠毅,致被告林芠毅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告林芠毅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林芠毅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林芠毅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芠毅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林芠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 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等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上薇和解或調解 成立,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另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宥勝在本案所用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業經另案扣案,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5號判決諭知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判決及被告陳宥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87至98頁)。是前揭偽造「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已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宥勝已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照 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已非屬被告陳宥勝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簡 子祥」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林芠 毅已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152頁),已非屬被告林芠毅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蔡承紘」 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係將我收到之款項15萬 元先自行取出3%作為我的報酬,餘款才放置在指定地點,所 以我有收到本案報酬4,500元(即15萬元之3%)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則被告陳宥勝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勝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芠毅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陳宥勝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 其餘款項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被 告林芠毅已將其收取之25萬元交與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 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199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署 押、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為「小羊」、「鴻銳傳訊」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陳宥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范右詮佯 稱:在「資豐E點通」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約定面交現金;再由陳宥勝依「鴻銳傳訊」指示,印出 偽造之收據,並前往指定之刻印店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印章,及前往指定之家樂福密碼櫃內拿取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於112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簡子祥」之身 分,向范右詮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范右詮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陳宥勝並於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偽造「簡子祥」之署名及持用偽造之「簡子祥 」印章蓋印「簡子祥」之印文,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資豐投 資有限公司收款蓋印章)」,用以表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 受范右詮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簡子祥及范右詮。陳宥勝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鴻銳傳 訊」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陳宥勝因而獲得犯罪酬勞3,000元。嗣因被告以另 案現行犯遭警逮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等物。 二、案經范右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5頁、第129-131頁,本院卷 第87-88頁、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右詮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范右詮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3-36頁)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37-39頁)③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上圖)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42-85頁)、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簡子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現 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8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93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 扣案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羊」、「鴻銳傳訊」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9至23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 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押、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 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除「簡子祥」印文,有實際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簡子祥」印章蓋印(見本院 卷第88頁),應沒收偽造之「簡子祥」印章1枚外,關於「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6顆,均係偽造之印章,且經交付被 告管領後,用以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96頁), 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物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簽章欄位偽造之「簡子祥」簽名1枚、印文1枚 2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簡子祥」之印章1顆 3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之印章6顆 4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下圖)  偽造之工作證4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185-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19、2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勝與廖華俊(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王臻實施詐騙,致王臻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日12時7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王茂德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陳宥勝即依廖華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愛 國超市華榮店,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共計149,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款項均轉交予廖 華俊,再由廖華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泰 帥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華 俊並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予陳宥勝作為報酬 。嗣因王臻發覺遭騙,而由其配偶郭麗君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至10頁;偵二卷第27至29、53、54頁 ;審金訴卷第91、93、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 ;偵一卷第12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被害人王臻配偶郭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廖華俊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復由廖華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廖 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同;由此堪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廖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 于娟」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廖華俊 、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之 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財 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復 由廖華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廖 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人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 廖華俊、該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 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將其所 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 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同案被告廖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 、「于娟」之人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已有所自白,前已述 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既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54頁;審金 訴卷第9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 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將之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 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廖 華俊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 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 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 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廖華俊共交付2,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4頁;審金訴卷第93頁);故 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王臻(未提告,配偶郭麗君於警詢稱係經委託至警局提告,非以配偶個人名義提告,然並未出具委任狀,故僅列為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臻瀏覽該投資廣告後,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顧國奎」之人聯繫後,LINE暱稱「顧國奎」之即向王臻佯稱:可以透過網站網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先轉帳本金至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操作云云,致王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1、被害人王臻配偶郭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30頁) 2、員警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 3、陳宥勝提款及監控手廖華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頁) 4、王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  5、王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21頁) 6、員警鐘文斌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3、45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19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77號偵查卷宗(稱他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393-2024112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游宜峻 江柏儒 陳宥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張 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勞上-32-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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