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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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劉銘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宥彤、卓億昇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債務人為〝陳宥彤〞之記載是否有誤?(查與狀附支票發 票人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不相符,陳宥彤僅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㈢確認本件請求支票7紙之記載是否有誤?(查狀附僅有6紙支 票影本。)並請陳報每張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各為何? ㈣提出7張支票背面影本,並確認本件是否請求連帶給付?如 是,請具狀更正請求事項之聲明。 ㈤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3

TCDV-114-司促-118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 程款及違約金,並聲請就系爭工程完成工作及價值為鑑定。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 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被告即反訴 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 院卷第589頁),確需由當事人預納該等訴訟費用,然被告 即反訴原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致鑑 定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 納鑑定費用8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1-建-139-20250110-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第6821號;113 年度偵字第2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為「李仁 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品萱使 用,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李品萱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提領殆盡」。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品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41至44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 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21至24頁)。 ⒊被告李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9頁;金訴 卷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ㄧ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 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李品萱之關係,併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品萱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品萱使用,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品萱收取告 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使用,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李品萱亦有何將詐得款項移轉至不詳帳戶等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伊小女兒李品萱等詞。 2 證人李品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沛岭(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1分許 4,3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1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硯婷、鄭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呂硯婷、鄭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硯婷與詐 騙集團「李沐子」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 訴人鄭宇恩與詐騙集團「Yoyu Le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傑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硯婷(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分許 4,000元 2 鄭宇恩(提告) 112年2月22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22日12時32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 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於警詢中之 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仁傑前因提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 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彤 (提告)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4日 14時25分許 9,600元 本案帳戶 2 呂硯婷 (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3 陳沛岭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1分許 4,300元 同上 4 鄭宇恩 (提告)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22日 12時32分許 5,000元 同上

2024-12-23

PCDM-113-金簡-409-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8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玉雪 陳慶炎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93,67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093,6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0

SLDV-113-司票-28682-20241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卓億昇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314-2024112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金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齊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亦即債權人依同法第52 9條所提起之訴訟,亦應以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為原因事實,方屬該條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者 ,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 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資遣費、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在新臺幣(下同)152,147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勞裁全字第3號裁 定准許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執行在案。而相 對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現為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就金錢債權之請求數額 合計151,304元(含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雖與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同,然因請求原因事實與假扣押所保全 之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屬已起訴。 茲以,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 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4-11-27

KSDV-113-司聲-918-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2號 債 權 人 廖芳筠 債 務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7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為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60萬元及1,55 0萬元,第一筆借款(6,160萬元部分)迄今皆未返還,第二筆 借款(1,550萬元部分)則僅返還部分,尚積欠1,436萬元,而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約定如「使用票據遭退票經票交所通知 拒往」、「擔保物被查封」等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因周轉不靈,自113年3月20 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迄至同年4月9日止, 已遭退票49張,金額高達5471萬8,638元,並經票交所於同 年4月5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擔保之抵 押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 ,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依約如被告未依約還款, 則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應給付按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加 碼0.5%、0.7%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為1. 77%,故分別應給付以年息2.27%、2.4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約被告如有逾期繳款之違約情形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及超過六個月者,需給付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16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萬元,及自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企業戶授 信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支票存 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 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準此,被告公司之借款於113年7月17日即未再給付,依約視 為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借據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宥 彤、卓億昇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3-重訴-469-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2號 債 權 人 張家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陳宥彤究為〝債務人〞或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如是前者,請提出對陳宥彤請求之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及釋明資料。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 (毋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5

TCDV-113-司促-31662-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捌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 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邀被 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2紙,金 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200萬、②50萬元,利率分別為 :①3.25%、②3.38%,依借據第10條第㈠項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分別自①1 13年4月10日、②113年5月10日起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視同 貸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5157元(即第 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3

TCDV-113-訴-260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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