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准予原物分割
,並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嗣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民事追加聲明㈡狀(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就前述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
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等共新臺幣
(下同)10,262元後,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再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言詞追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基隆
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核其所為係就
遺產範圍主張之修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㈡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緣戊○○於108年1月00
日往生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業於112年1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
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兩造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
鍰,原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
共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
本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
共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
月2日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是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遺產管
理費共計10,26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均屬管理
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除後。依
附表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
㈡對被告乙○○答辯所為陳述:
經查被繼承人戊○○所遺之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66年9月00日興建完成,建物總面積為65.13
平方公尺,復由戊○○約於72年前後出資在系爭建物陽台部分
增建建物(下稱增建物),該增建物既係附於系爭建築而增
建,對外無獨立出入口,需由系爭建物之對外門進出,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規定暨說明,增建物部分
因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的擴
張,自屬於戊○○之遺產範圍,應一併分割。又系爭建物及增
建物已向基隆市稅務局登記房屋稅籍,面積分別為65.1平方
公尺、28平方公尺,均為房屋稅課稅之標的等情,此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
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
具狀請求依法判決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認以變價分割
為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乙○○不同意分割,致
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基
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基隆分局112年11月00日北區國稅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4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00日基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隆市○○區○○路00000號主建物及陽台部分面
積平面圖在卷可稽,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
云云,然依照前開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房○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4紙(見本院卷第243-252頁),系爭建物增建物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復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抗辯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基隆
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不
足採。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已
如前述。
㈡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
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往生後,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鍰,嗣原
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業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
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本
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共
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月
2日,再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共計10,26
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單、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基隆市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繳費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
鍰裁處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據及
基隆市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OK超商繳款證明各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183頁、第231頁)。上開費用均屬管理遺
產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
扣除,並由支付管理遺產必要之原告取得。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被告丁○○所同意
,有被告丁○○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乙○○則當庭
表示不同意,被告丙○○則未到場。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
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
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
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
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
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
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
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
,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又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總額為152元,顯不足支付原告上開
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是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0,2
62元後,餘額依兩造應繼份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又本
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5由兩造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
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
亦符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共10,262元後,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區○○路00000號) 面積:65.13平方公尺 1/1 3 建物:基隆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28平方公尺 1/1 4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61元及其孳息 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9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KLDV-113-家繼簡-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