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陳家珩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1、12245、13609、13
856、14290、15361、15471、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家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
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依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確遭到邱子桓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先騙後監禁之方式強行取
走存摺、提款卡,使其之帳戶相關資料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
人頭帳戶,可謂是犯罪之被害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
因受到心理上壓力,而不敢反抗,已是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對於後續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既未參與及共同謀議,縱
客觀上似有行為分擔,但其之意思既不自由,自難認其提供
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其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該會通知其補件,其因同月7日至27日期間
遭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而失聯,故未能及時補件,而被取
消申請案,其母親祁莉華於同年月7日之後無法以手機與其
連絡,乃向警方報案列為失蹤人口,原審未依其之聲請,函
查其有無申請法律扶助、調閱固興大飯店、常客商務旅館、
八五大樓飯店、中央飯店之住宿登記資料以查明其於上開期
間遭關押在各該旅館內、傳喚祁莉華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被
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對外聯絡、傳喚證人賴韋霖以證明其於
被關押釋放拿回手機後即於第一時間通知賴韋霖其被關押失
去自由、函詢臺北市創義麵錦州店以證明其遭詐騙之前曾任
職該麵店並曾請假5日,但因被關押失去自由,未能與該店
聯絡返回工作,店方主動與其聯絡無果後即以其曠職結案等
情,又未說明上開各事項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庚、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
含如附表一甲、被害人欄所示鄭凱彬等46名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等])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12月9
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如附表一「戊、匯入帳戶欄」所示各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亦
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
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不詳之人施用附表一乙所載詐術,致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旋遭轉出、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
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
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遭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
暴、脅迫始交付他人,無幫助洗錢故意等語委無足採;上訴
人對邱子桓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僅係其片面之單一指訴,諸
多瑕疵,尚難逕採,邱子桓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要無其遭
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暴、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祁莉華、賴韋霖及函詢臺北市創義
麵錦州店就上訴意旨所指各待證事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均
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
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其量刑範圍,
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結果,適用舊
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時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311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