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明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何怡玲
關 係 人 何清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父乙○○
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5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
同生活多年,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
係,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本件收養,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
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乙○○已結婚30年,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何陳寶秀已殁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
陳明:「我們一起共同生活三十多年,被收養人就是我的孩
子;兩個孩子都很孝順,非常的關心我,是很好的孩子。」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
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8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TNDV-113-司養聲-124-2024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