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峻瑋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李浩瑋於民國109年間起,加入蕭叡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唐偉宸(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通訊 軟體Teleram暱稱「天下只有無敵、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周 柏融、柳聖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顏聖賢、 蔡宜佑(通訊軟體Teleram暱稱「陳王子」)、陳品逸(本院另 案通緝中)、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蕭叡鴻、周柏 融、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 豪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處罪 刑,其中顏聖賢、李科樺2人業經判決確定,其餘7人現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訴審理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的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浩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確 定)之金流分工部門,李浩瑋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李浩瑋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浩瑋向夏素鈺、陳峻 瑋收購取得其等名下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通知蕭叡鴻、唐偉宸 轉知周柏融在宜蘭等地組建之水房,由柳聖璠、蔡宜佑、陳品逸 以網路銀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並再予轉出,再由顏聖賢、陳奕 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等人提領殆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及轉帳之第一、二層帳戶均詳如附 表所載),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浩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45、262頁),核與證人夏素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10偵23196號卷二第11至15頁、110偵39537 號卷第12至21、185至186、191至193頁、110偵37778號卷第 9至14、129至131頁)、證人即共犯陳品逸(見110偵22016 號卷一第411至419頁、110偵20451號卷第217至229頁)、顏 聖賢(見110他15553卷三第568至579頁、110偵17309卷三第 29至49、217至229頁、111偵1847號卷第259至262頁)於警 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夏素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0 偵37778號卷第33至41頁、110偵39537號卷第59至60、91至9 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查詢帳號 資料、IP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IP資料(111偵1847號卷第23 、41至43、45、55至65、7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此為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此為裁判時法),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 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4、7、9、11、12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之109年 10月15日匯款2萬元部分、附表編號9之109年10月24日匯款1 萬6,000元部分,然此部分分別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 編號1、9其他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四)被告與本詐欺集團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8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相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工作,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 洗錢,造成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情形,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自白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與附表 編號4、8、14、1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在按期履行之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40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後述)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所犯本案18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 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各 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 19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 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訴,於111年2 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判 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7、 267至291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其就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又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即附表所示洗錢標的,均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部分) 吳紘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紘睿,向其佯稱可於ECG Trade Center Asi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24分(補充理由書漏載) 2萬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邱柏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5至136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2部分) 黃唯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唯雅,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7時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唯雅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3部分) 吳昭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昭儀,向其佯稱可代操超級星遊戲平台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47分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昭儀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6至137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4部分) 黃莉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莉珊,向其佯稱可給付佣金予Kevin專員使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7至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至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9時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19時20分許 1萬7,900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5部分) 黃詩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詩云,向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卡洛斯娛樂城博弈平台獲利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詩云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6部分) 呂怡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呂怡紋,向其佯稱可操作亞洲天眼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怡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40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7部分)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新宇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16時33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8部分) 田錦雲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6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田錦雲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9部分) 蔡函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函砡,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補充理由書漏載) 1萬6,000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函砡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許 1萬5,000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韻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王韻璇,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7 時5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洪魁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韻璇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 3.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13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1部分) 孫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孫偉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 ST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孫偉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2部分) 林勻安(原名:林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勻安,向其佯稱可操作eCoing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勻安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3.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9、506頁)。 4.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 4萬1,550元 邱奕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3部分) 江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江莉雯,向其佯稱可操作RG數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6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江莉雯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4部分) 巫宗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巫宗陽,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20時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巫宗陽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2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家語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家語,向其佯稱須儲值才能玩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家語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6部分) 侯紀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侯紀尹,向其佯稱可於趨勢文化遊戲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侯紀尹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7部分) 林希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希晏,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2,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希晏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7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8部分) 孔姵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孔姵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網站投資差價指數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孔姵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7至168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4

SLDM-113-金訴-111-2024110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星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4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4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星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開山刀壹把、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00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1支、開 山刀1把、辣椒水1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球棒1支、開山刀1把、辣椒水1瓶)、扣 按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都是我個人所有,係陳峻瑋於 113年9月17日21時54分打給我,並說他喝醉了,後來又持 續打電話跟傳訊息挑釁我,他說在這邊等我,當時就駕車 載李少彤抵達現場,於車上持辣椒水噴他,又下車持球棒 打他,又返回車上拿開山刀出去要跟他理論云云,惟被移 送人既然於當日前往現場目的係為了與陳峻瑋理論,應以 合法手段為之,應無攜帶具殺傷力之球棒、開山刀及辣椒 水一同前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球棒、開山刀及 辣椒水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球棒1支、開山刀1把、辣椒水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 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M-113-重秩-113-2024103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63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浡諒即陳順居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臺 中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ULDV-113-司執-41638-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