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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黑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振義(歿) 人 債 務 人 陳秋雄即陳振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建中 債 務 人 陳村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建中、陳村雄之保險投保資 料。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陳建中戶籍 址在台中市西區等,本院無管轄權,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2628-202502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林芊亨 被 告 建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政傑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12 年11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 ,按期於當期末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 每月17日繳付利息,利息按郵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0.5%機 動計息、㈡113年5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按 月於每月17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如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均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 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674萬3,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建利工程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政 傑、陳建中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 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86萬6664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 346萬6664元 2 60萬2508元 ①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短收利息2,218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②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 180萬7521元 ②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 ③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 總計 674萬3357元

2025-01-23

KSDV-113-重訴-288-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談美劭 非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秀金 關 係 人 談季蓉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受監護人林秀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 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之抵押貸款及交付信託。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林秀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秀金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人患有失智症需專人照顧,每月醫療費、專業照護費及醫 療衛生用品開銷所費不貲,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受監 護人林秀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 老專案之抵押貸款及交付信託以為支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 三年度監宣字第四二三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對本件聲請到 庭表明並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以受監護人林秀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之抵押貸款及交付信託,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六層,層次二 層,層次面積一六七點五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 九點二七平方公尺,花台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雨遮面積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2025-01-22

TPDV-113-監宣-835-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3號 原 告 陳宣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與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19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陳建中。原告 既非以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 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 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況本件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亦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 卷第31、41、47、49頁),僅提出委任書影本1份,併予敘 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人日旅費 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7

TPTA-113-交-2073-2025011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原 告 張淑齡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790-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張桂陽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78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院 審究範圍),以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存摺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即戊○○,施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丁○○再依指示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持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萬 元、9萬8000元(共計19萬8000元),並自該等金額中抽取3 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各該款項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待丁○○分別取得各該 款項,並自該等金額中分別抽取3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72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 90號卷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 表五編號1、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 騙告訴人等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面交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 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 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 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 編號2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 編號2部分之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之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 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之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認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 分依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與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相符)、 第16條第2項。 ⑸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查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僅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 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一 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詐 得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及其內款項、告訴人乙○○、丙○○所 交付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各該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三、五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不予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規定: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卷第61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就事實欄一㈡附 表五編號1、2部分,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 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上開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惟現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訴字卷第 171頁),亦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要件未合,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於審理時 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車 手工作,收受他人受騙之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收受 他人遭騙之詐騙贓款後,抽取所獲報酬,將所餘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 訴人戊○○、乙○○、丙○○遭詐騙交付銀行帳戶或受騙款項,致 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相當金額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為復損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另衡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坦承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係坦承全數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詳後述)、所 生損害,並酌以被告各該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物流倉庫工人(訴字卷第182頁)之工作、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7頁至 第162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台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未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所交付,是該等文件為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各該犯行分別拿到3000元報酬 ,總共9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71頁),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戊○○、乙○○、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戊○○、乙○○、丙○○所交付 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 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戊○○個 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 原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 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⒈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7頁 ⒉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物品或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致電戊○○,假冒郵局員工、員警等身份,向其佯稱因涉及詐騙案件有可能會被羈押,需配合金管局與檢察官之調查,將名下所有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右列地點交付予被告。 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公園,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⒈戊○○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⒊手寫告訴人交付之銀行帳戶帳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⒌與「錢義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476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⒎臺北市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⒏全聯南港研究院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7頁)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含密碼) ⒈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⒉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⒌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⒍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⒎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⒏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⒐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⒑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⒒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⒓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黃金存摺 ⒔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 ⒕ 三信銀行 0000000000 存摺 ⒖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外幣存摺 ⒗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⒘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⒙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物品或金額 交付文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致電乙○○,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林漢強」檢察官等身份,誆稱其因資料外洩被人冒用遷戶口、現已涉及洗錢案件,會協助暫緩執行,需將現金交給員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76萬元交予被告。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 ⒈乙○○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3頁) ⒍詐欺集團出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致電丙○○,假冒「林淑芬」、「高文山」員警、「王建成」小隊長、「邱雲昌」檢察官等身份,向其佯稱其因名下帳戶變成人頭帳戶已涉入刑案需配合調查、會派員持傳票跟其收取法院公證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現金52萬元交予被告。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 ⒈丙○○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丙○○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5頁至第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112年6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賢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71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1520號指紋鑑定書、用以比對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90巷內、194巷口拍攝到被告及告訴人面交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209號前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2025-01-16

SLDM-113-訴-448-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闕怡萱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791-20250116-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繼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38號、第57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國瑞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辰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辰宇公司)之負責人,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之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寰公司)之負責人,然曾 國瑞為技寰公司實際經營者,詎曾國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在其等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亦不得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 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詎竟基於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 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 益以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由曾國瑞向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豐有線電視)承租第四台服務,藉此取得有 線電視頻道訊號,另在辰宇公司位在新北市○○路000號1樓之 地址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機上盒、雲端伺服器主機、 轉發器等機具(詳如附表三所示)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 該機房,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 機房內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將前揭向大豐有線電視取得之附表 一所示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側錄後,經由 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 傳上開伺服器上,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與安裝在機上盒 之「環球TV」、「台灣大小事」等應用程式,使附表二所示 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旅館向曾國瑞出租且安裝在房間內 之DREAM TV Revolution機上盒(下稱夢想機上盒)自由點 選收看,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 以租用上開夢想機上盒之方式獲取對價報酬,而受有利益, 並因此侵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但能收看其等頻道節目 之機上盒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1年4月6日13 時50分許,前往曾國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瑞(兼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 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陳建中、彭正隆、徐政嘉、 朱金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及 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曾國瑞、被告辰宇公司及技寰公 司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同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等罪。起訴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以租用上開機上盒之方 式獲取對價報酬(起訴書第2頁第17行),且被告曾國瑞係按 月向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收取租金,有其等簽立之HIMIS電 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中所載「意圖銷售」等文字,均屬誤載。又意 圖銷售與意圖出租屬同一法條,自得論以該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至111年4月6日為警察查獲時止, 從事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國瑞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各 遭侵害之詳細著作名稱,詳如本院權利證明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瑞前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為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技寰公司代理人及上 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出租予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所 裝設使用之夢想機上盒,機上盒內所收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 節目視聽著作,係被告曾國瑞未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由其向大豐有線電視承租之第四台收視服 務所側錄,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而重製、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對著作權人以授權經營之潛在市場利益(即著作 權人得授權予第三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部分 )之侵害非小,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曾國瑞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並參酌被告曾國瑞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曾國瑞為被告辰宇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亦為被 告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代理人,業據被告曾國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曾國瑞之行為,屬以被告辰宇 公司代表人、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所為 之犯行。被告曾國瑞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罪,參酌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機上 盒租金收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辰宇公司 、技寰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國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曾國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D-6、D-7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 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 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 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 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 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 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 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 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 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 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 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 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 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 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 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次按「機上盒未內 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 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 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 8款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⒈被告曾國瑞以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名義,與附表二所示 旅館業者所簽訂之HIMIS電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 ,由被告曾國瑞出售(含施工)網路設備主機,並收取機上盒 及多媒體系統每套押金,並由旅館業者每月支付機上盒收視 之租金予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有上開租用合約書等件 附卷可參。  ⒉本院認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主機、佈線施 工費,及收取機上盒及多媒體系統押金,此部分交易自身並 非法所禁止,上開中性成本之支出應得以扣除。  ⒊是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中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 部分,應限於其向旅館業者每月所收取之多媒體系統費用部 分,為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有線電視是在108年到10 9年間將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源,所以你也因此才以消 費者之身分像大豐電視取得訊號源並進行側錄?)是。有線電 視在做訊號源轉換的時間其實更早,只是我們針對飯店業者 訊號源轉換是落在我所說的期間內等語,應自108年起至本 案遭查獲之111年4月6日止(計費至111年3月份)予以計算, 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著作權人 頻道名稱 權利卷 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YOYO 第11至15頁、第159至160頁 2 東森洋片 第31至33頁 3 東森財經 第15至18頁、第161至227頁 4 東森新聞 第18至21頁、第229至285頁 5 東森電影 第29至31頁、第295至347頁 6 東森綜合 第21至27頁、第287至289頁 7 東森戲劇 第27至29頁、第291至293頁 8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第34頁、第349至351頁 9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娛樂 第35至41頁、第371至495頁 10 中天新聞 第41至42頁、第357至361頁 11 中天綜合 第42至43頁、第353至355頁、第363至369頁 12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商業 第47至48頁、第499頁、第555至569頁 13 非凡新聞 第44至47頁、第497頁、第501至553頁 1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GTV八大一台 第49至65頁、第573至586頁 15 GTV八大娛樂 第106至116頁、第627至634頁 16 GTV八大綜合 第66至87頁、第587至602頁 17 GTV八大戲劇 第87至106頁、第603至625頁 1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 HD 第117至122頁、第637至639頁、第653至655頁、第669至722頁 19 TVBS新聞台 第122至128頁、第641至643頁、第657至660頁、第723至855頁 20 TVBS精采台 第134至140頁、第649至651頁、第665至668頁 21 TVBS歡樂台 第128至133頁、第645至647頁、第661至663頁、第705至、第857至 2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日本 無資料 23 緯來育樂 第151頁、第985頁 24 緯來電影台 第151至154頁、第987至989頁 25 緯來綜合 第154至155頁、第991頁 26 緯來戲劇 第155頁、第993頁 27 緯來體育台 第155至156頁、第995頁 28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台灣台 無資料 29 三立都會台 無資料 30 三立新聞 無資料 31 三立綜合 無資料 32 三立戲劇 無資料 33 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MTV 無資料 34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新聞 第141頁、第911頁 35 壹電影 本院卷第89頁 36 壹綜合 第141頁 37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MUCH 第142頁 38 年代新聞 第142頁、第915至917頁 3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 第143頁、第919至921頁 40 民視台灣台 無資料 41 民視第一台 無資料 42 民視新聞台 第143至144頁、第923頁 43 新加坡商權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DISCOVERY 第925(光碟1片)至927頁 44 TLC旅遊生活 第931頁 45 動物星球 第933頁 46 探索亞洲台 第935頁 47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育樂台 第145頁、第937至947頁 48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MOMO綜合 無資料 49 MOMO親子台 第146至150頁、第949至977頁 50 台灣優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簽約名義人:被告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租約時間 月租金 犯罪所得 1 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 106年8月起 18,270元 712,530元 (108年1月至111年3月,共39月) 2 非杋精品汽車旅館 106年2月起至109年1月 14,700元 191,100元 (108年1月至109年1月,共13月) 3 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 13,206元 382,974元 (108年11月至111年3月,共29月) 4 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108年5月起至111年4月 28,938元 1,099,644元 (108年5月至111年3月,共38月) 5 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 25,000元 800,000元 (108年8月至111年3月,共32月) 簽約名義人:被告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新苑名流都會館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5,880元 70,56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7 新苑庭園大飯店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12,600元 151,20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8 吉娃娃商旅 109年底某時起 1,937元 2萬9055元 (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15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A-1 螢幕切換器 2臺 曾國瑞 A-2 網路管理器 4臺 A-3 中華電信數據機 1臺 A-4 電視訊號放大器 1臺 A-5 數位電視轉發器(含電視卡讀卡機) 2臺 A-6 大豐電視機上盒 1臺 B-1 網路管理器 2臺 B-2 中華電信數據機 5臺 B-3 網路集線器 3臺 B-4 影片管理器 1臺 B-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B-6 衛星電視轉發器 1臺 B-7 電視訊號強波器 1臺 B-8 UPS不斷電系統 6臺 C-1 衛星接收器(含轉發器) 2組 C-2 集線器 3臺 C-3 影片伺服器 1臺 C-4 影片管理器 5臺 C-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C-6 網路管理器 2臺 D-1 主機(含3臺螢幕、鍵盤、滑鼠) 1組 D-2 電視盒 17臺 D-3 合約書 7本 D-4 公司營運資料 1份 D-5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D-6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玉瑄 D-7 iPhone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D-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本 曾國瑞 E-1 電視盒(含1遙控器) 7臺 E-2 聲寶電視 1臺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國瑞 (一)111.04.06警詢【不夜詢】(保二警卷一第1至2頁;另參 111偵15038第5頁及背面) (二)111.04.07警詢(保二警卷一第3至16頁;另參111偵1503 8第6至12頁背面) (三)111.04.07偵訊(111偵15038第131至136頁) (四)111.06.2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7至39頁;另參111偵150 38第138至143頁背面) (五)111.06.24偵訊(111偵15038第146至147頁背面) (六)111.10.19偵訊(111偵15038第165、166頁) (七)111.12.08偵訊(111偵15038第169、170頁) (八)112.09.13偵詢(111偵15038第182至183頁) 二、證人蔡玉瑄 (一)111.04.06警詢(保二警卷一第59至65頁;另參111偵150 38第92至95頁) 三、證人陳建中【吉娃娃商旅】 (一)111.04.15警詢(保二警卷一第67至77頁)  四、證人彭正隆【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111.05.19警詢(保二警卷一第95至105頁) 五、證人徐政嘉【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一)111.05.03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39至151頁)  六、證人朱金甫【美樂地汽車旅館】 (一)111.05.0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67至177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乙○○111他2694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 8日偵查報告(111他2694第3至5頁背面) (二)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110年11月9日刑事告訴狀、111年 3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二)暨陳報狀(111他2694第17 至2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5 日保二(刑三)字第1110460099號函共3份、電視訊號源 測試111年1月25日內容表、機上盒側錄第四台業者訊號 源(0000000)測試錄影翻拍資料(111他2694第28至32頁 背面) (四)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11大豐字第042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測試過程與方法1份(111他269 4第33至3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一) (二)技寰公司與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吉娃娃商旅 現場機上盒現況照片(保二警卷一第79至81頁) (三)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與「旅館電視賴秉豐」、「辰宇曾 電視」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保二警卷一第83至93頁) (五)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 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 收費證明單(保二警卷一第119至125頁、129至137頁) (七)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比佛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辰宇科 技有限公司函(保二警卷一第155至165頁) (八)辰宇公司與美樂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美樂地汽車旅館106 年7月1日函(保二警卷一第179至189頁;同卷一第197至 207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544號搜索票2份(保二警 卷一第225、239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 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 一第227至235頁)、111年4月6日搜索筆錄1份【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一第241至2 45頁) (十二)本案扣案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二) (四)技寰公司與新苑庭園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 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共2份(保二警卷二第36 3至381頁) (五)辰宇公司與非杋精品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 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非杋精 品汽車旅館函(保二警卷二第383至395頁) (六)辰宇公司與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保二警卷二第397至 405頁)            (七)被告曾國瑞手繪之機上盒設定步驟資料、業者系統架構 圖解資料(保二警卷二第407至409頁) (八)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翻拍照片1份【編號1至69】( 保二警卷二第425至493頁)    (九)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11大豐字第133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線路清查過程(111年4月6日偕 同員警)各1份、機房現場照片(保二警卷二第495至512 頁) 四、(乙○○111偵15038卷) (一)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照片-「全頻道電視(外網_114. 34.126.9).m3u」檔案畫面(111偵15038第52頁) (二)機房現場照片(111年4月6日)(111偵15038第120頁及背 面) 七、(新北院113智訴10權利證明卷: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提出 之權利證明,即113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3、告 證8至告證20;共1宗)

2025-01-15

PCDM-113-智訴-1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3頁),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乙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聲-346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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