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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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廖軍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SCDV-113-竹小-778-20250303-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詠康 張秋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342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176-202502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廖孟晴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10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5

MLDV-114-司促-1102-20250225-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賴翌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TYDV-114-司促-2151-20250225-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陳聰盛 古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3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TYDV-114-司票-607-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葉宗霖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6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姜威光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宣判。因原告 嗣具狀表示撤回起訴(參卷附之撤回起訴狀),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0

TYDV-112-醫-15-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林芷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49-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促-1765-20250213-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詹妍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TYDV-114-司票-34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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