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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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陳彥慈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52-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4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6,874元) 1 利息 91,798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41/365) 15% 1,546.73元 小計 1,546.73元 合計 98,421元

2024-10-16

TCEV-113-中補-3471-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陳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尚瑞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淑真,並經林 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民 事聲請狀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至113年5 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4,634元,上開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3245號卷第5-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TCEV-113-中簡-249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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