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4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6,874元) 1 利息 91,798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41/365) 15% 1,546.73元 小計 1,546.73元 合計 98,421元
TCEV-113-中補-347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