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彥辰
黃靖雯
簡文翌
魏嘉宏
吳文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東方長鼎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
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
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956,244元,其中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
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聲明第1項 聲明第2項 原告 資遣費 8月未付工資 未結算加班費 特休假未結算工資 未給付設計或工程獎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陳彥辰 522,618元 6,712元 733元 113,760元 192,900元 0元 黃靖雯 306,594元 5,340元 0元 8,452元 0元 0元 簡文翌 167,753元 2,197元 752元 7,163元 18,960元 0元 魏嘉宏 413,013元 3,055元 1,307元 82,525元 46,200元 0元 吳文瑄 11,596元 2,907元 2,507元 0元 39,200元 0元 合計 1,956,244元 調解費 2,000元
TPDV-113-勞補-39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