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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天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馬一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余天星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 、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星明知告訴人馬一嵐之聯絡 方式,卻未告知無法湊足金額賠償,更於法院安排之調解程 序無故缺席,使告訴人徒增舟車勞頓,並無視告訴人及其子 之不便及傷痛,足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 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如處刑書所示傷勢,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 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 檢察官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而於偵查庭中 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 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 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2期之賠償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頁、 第111頁、第107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金額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 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 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其後 其等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 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余天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道路 行駛,且於駛至安坑隧道內近出口即該公路南向33公里處之 中線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該處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即馬一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至馬一嵐所駕車輛,並致該車乘客即馬一 嵐未成年之子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右側踝及 小腿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嗣余天星於馬一嵐報案時,已由馬 一嵐向警察機關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一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一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後之車 損相片8張與裕芳中醫診所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1月3 0日出具之馬○綦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PDM-113-原交簡上-7-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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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陳德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另交易手續費新臺幣貳拾元亦請一併負擔。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27-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投資日本不動 產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許吉雄引薦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億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年息3.2% 計算利息,每3個月給付1次(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已於 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面額合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張(下合稱系爭 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 下稱96年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於96年至106年間,僅 給付部分利息,經伊多次催告,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 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於同日再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作為還款之擔 保。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 共4,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之日止,於每3個月之15日給付利息各212萬元予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貸契約係 存在於訴外人Eiko Investment(BVI) Co.,LTD(下稱Eiko公 司)與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 asure公司)之間,伊僅係以Eiko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7張支票。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兩造於96年5月11日各代表Treasure公司、Eiko公 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到期日為98年6月27 日,應發生債之更改效力,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亦已消滅 。另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本件未 見被上訴人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將系爭27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並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億6,500萬元、發票日9 6年5月3日之本票(即9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系爭27張支票,係以新光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帳戶兌現,再由新光投資 公司分別轉匯至Eiko公司及其關係企業Eiko Investment(O saka)Co., LTD。  ㈡兩造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該協議書記載之借款人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 。譯文即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㈢上訴人係Eiko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本票(即10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  ㈤被上訴人曾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另案訴請上訴 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 息共計3,117萬8,520元,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3頁):  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2億6,5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若系爭借貸契約存於兩造間,兩造間有無約定債之更改,使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改為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 ko公司間?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 爭2億6,500萬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 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利息共計3,117萬8,520元;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Tr 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退步言,兩造已以系爭協議書為 債之更改而消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以 :被上訴人有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額之96年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後又 開立106年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於96年8月17日收據 上記載「付息人林伯翰」等語,而未提及Eiko公司,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等情為真,並 依前開利息收據所載3個月期之利息,與本金2億6,500萬元 按年息3.2%計算3個月之結果相當,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3.2%計算等情,亦屬可信;上訴 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光投資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償還收 據及匯款轉帳資料為物,均無法推翻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 借貸合致之事實。再者,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96年5 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其 上簽名同時有達成「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之系爭 借款利息共3,117萬8,52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8 5至28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堪認關 於本件爭點㈠、㈡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判斷。參酌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本件爭點㈠、㈡亦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前案判決理由四㈠、㈡參照,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 結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㈢上訴人於本件中辯稱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乙節,因 有Treasure公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及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 人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等新證 據,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云云。惟查,依Treasure公 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第9條第1項所載,至多僅足證明被上 訴人為Treasure公司之董事,有權管理、指導及監督公司業 務與事務(見本院卷第53至54、306頁),然即使被上訴人於9 6年5月11日代表Treasure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從推翻 兩造先於同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另依 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陳:「(為何 借款協議的貸與人要用Treasure公司,而不用被上訴人個人 ?)因為上訴人說他的Eiko公司是境外公司,而被上訴人曾 為Treasure公司的董事,所以上訴人說用兩家境外公司的名 義再簽一個協議,說是為了節稅的考量,但細節如何節稅我 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成立借貸之真意無誤,僅係為節稅之目的,方另以Trea sure公司與Eiko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 間無借貸合致之證明,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 人於前案主張系爭27張支票非由其親自背書轉讓,係遭許吉 雄未經其同意而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 主觀上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之完整陳 述為:許吉雄未將系爭27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致其不知自 己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亦未經其背書,即開車載其至上訴 人辦公室直接交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約定金錢 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之意旨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6 0至6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復再次陳明其上開陳述,旨在 說明其係遭上訴人夥同許吉雄騙借系爭借款,惟其確有出借 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且迄未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明顯違反事實,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 之真意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200號案件,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借貸之意思 乙節,即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 令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猶執陳詞 ,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自無足 採憑。   ㈣次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 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 (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 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 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就本件爭點㈡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 決本於兩造實質辯論之結果,認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 96年5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 造於同時有達成債之更改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 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審諸前 案就此重要爭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要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處分書內記 載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業於96年5月11日,由兩造各自代表T 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債之更改,轉成 立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75至 76頁),係該案檢察官引述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 理由之內容,而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並由本院作成前案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 前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法律上論斷,自不生拘束 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以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認定 ,顯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 斷,則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經債之 更改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1.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按 年息3.2%計算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103年1月 10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亦未清償任何本金, 此參上訴人所陳報之歷來給付利息情形即明(見本院卷第263 至268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期間為5年),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共4,240萬元(計算式:2億6,500萬元×3.2%×5=4,240萬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 3.2%計算之利息部分,固有部分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惟參以 且上訴人自10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而於 本件審理時,亦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而明確拒絕清償, 顯可預見上訴人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利息債務亦不會遵期 履行,是依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未到期利息 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訴人猶以未到期之利息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有不 明,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云云,顯無足採。  3.再依被上訴人出具之96年8月17日收據記載之利息起迄日為9 6年5月3日至同年8月3日(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 第461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Eiko公司自96年11月3日起至1 03年1月10日止,每次匯款至Treasure公司或East Wind公司 之款項金額,均相當於系爭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年息3. 2%計算之3個月份利息(見本院卷第321、263至268頁),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借款時約定利息應每3個月給付1次等語 非虛。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每3個月為1期,於每3個月最 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給付系爭借款3個月份利 息212萬元(即2億6,500萬元×3.2%×3/12=212萬元)予上訴人 ,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共4, 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 之日止,於每3個月最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 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 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12

TPHV-113-重上-377-20241112-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2號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游忠泉 游世輝 游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件所示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游忠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並於同年7月26日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有裁定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83、325至326 頁),因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忠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 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且 亦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全體共 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於原告,並按原 告游秋蘭5分之1、原告游繡慧5分之4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 並願以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估價 師公會)出具之112年4月6日(112)估字第3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市價9,775,000元 ,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秋蘭取得5分之1、游繡慧取得5分 之4,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下稱游世輝等2人):  ⒈系爭建物原僅有附圖所示A1、B1、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始 部分),此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游世輝等2人之祖父 游春當興建,後因游氏家族人丁漸增,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不 敷使用,游春當便建議日後將繼承家業之家中男丁即訴外人 即游世輝等2人之父親游忠宗、被告游忠泉出資於系爭建物1 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地下1樓增建如附圖所示B2 、B3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作為其居住使用, 並將老舊簡易木梯更換為磚造樓梯,且因鋪設地磚時已找不 到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建材,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使用之地 磚材質及紋路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有所不同。此外,系爭建 物增建部分除可由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門口出入外,亦可經 由附圖所示A2、B2部分之樓梯進出,具有獨立經濟效用。因 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應係游忠宗及游忠泉,兩 造僅繼承並共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 亦應僅限於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範圍始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係自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游世輝等2人之 祖母游黃金鳳一代一代繼承而來,有其歷史情感存在,且系 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同址3至4樓房屋亦為游世輝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割於游 世輝等2人並無困難,且除可維繫家族親情記憶,亦可增益 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物分配 於游世輝、游世昌,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游世輝 等2人並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而建物估價之方式,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成本法」推算價格,且應兼採2種 以上估價方法,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以2種以上方法估價,應 於估價報告敘明。然而,系爭估價報告僅以「收益法」推算 系爭建物價格,且未敘明不採「成本法」之理由,顯然有違 上開基本要求而有重大瑕疵。此外,系爭估價報告採用之比 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部分標的位置係在不同區域 、周遭環境差異甚大,未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項目進行調整,且諸多因素之調整更不合邏輯而無法看出 其原因,亦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紀錄 顯示之市場行情不符,更未將勘估標的之現況(暫時性鋼柱 、千斤頂支撐)納入考量,可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系爭建 物價值有過高之情事。反觀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法計 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毋寧較為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  ⒋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各2分之1,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  ㈡游忠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 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 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 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 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 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 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 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113年稅籍證明書登載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4 1.6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41.3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 為41.3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 第101至109頁);再參以系爭建物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 亡,繼承人即游秋蘭、游繡慧、游忠泉、游忠宗、游忠銘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6 年5月31日北稅新二字第0960012412號函所附之96年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99頁),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面積均無不同 。經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 16.64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 +14.15+17.46=116.64】、地下1樓面積為108.74平方公尺【 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14.15+9.56=108 .74】、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56 .15+15.68+14.15+9.56=108.73】,足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登載系爭建物面積,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已有明 顯不符,可推知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 屋設籍後,應有增建之事實(至納稅義務人是否未將此增建 事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本院將併依職權檢送附圖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查明辦理,附此敘明)。  ⒊游世輝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 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建物申請房屋設籍後有增建之 事實,然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亡,繼承人申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時,仍未就此增建事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故可認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範圍應為系爭建物當時之現況全部,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由游忠宗、游忠泉出資興建,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  ⒋游世輝等2人雖以系爭建物照片、另案起訴狀為據(本院卷一 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然查,觀諸上開 照片所示地板磁磚之材質、紋路,固於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有所不同,然此僅 可證明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 B1、B2鋪設不同磁磚,尚難證明係由何人所鋪設;再者,游 世輝等2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 游忠泉出資增建之證據,實難僅憑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 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鋪設不同磁磚,逕認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此外,原告前對 游世輝等2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另案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觀諸另案起訴狀所附97年3月4日 協議書第6條約定:「另雙方繼承自母親游黃金鳳之新店市○ ○路○段000號房屋,1樓店面及地下1層由游世昌無償使用2年 (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基地地租由游世昌 支付2年;第3年起如擬繼續使用,須於屆期前1個月訂立租 約,第3年起之租金由游忠泉優先收租至滿15萬元,其後續 租金由5人均分。其地下2層則由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 游秋蘭4人無償使用2年(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 );游忠宗、游忠泉、游忠銘應將地下2層清空,將之交付 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游秋蘭4人共同使用。第3年起即 各自案所有持分之比率自行區分管理(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二 ),各自取得其分管部分之使用權利,其他人不得拒絕或干 涉;如須隔間由需用者自行僱工裝修並負擔其費用。」僅係 關於共有人間當時對於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期間、分管等約 定,再參以該協議書所附分管示意圖,1樓繪製區別「公」 及「泉」、地下1樓繪製「公」及「宗」、地下2樓繪製「公 」及「公」,對照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亦僅可認定系爭建 物前曾有分管協議,至於分管之具體位置尚難僅憑上開手繪 分管示意圖明確判斷,且均無從證明其所載1樓之「泉」、 地下1樓之「宗」,即為該部分位置出資增建之人。  ⒌復參證人游忠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繼承系爭建物5分之1,因有5個兄弟姊妹(排行依序為:游忠宗、游忠泉、游繡惠、游忠銘、游秋蘭),我後來將繼承的部分賣給游繡惠,以現況出售。我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住到80幾年將近40歲有小孩才搬出去,後來90幾年(我媽媽還在世時)又搬回系爭建物住好幾年,在我媽媽過世前又搬走,就沒有再回來住。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在我去當兵前就有了,是我父母親出錢蓋的,因為當時我父母親有做生意開雜貨店。我用1、2、3樓表示,1樓代表最底下的、2樓代表上層、3樓代表店面那層,原先蓋的是1樓,後來蓋的是2、3樓,實際增建時間不記得,後來增建的是在我60年當兵前就增建了。增建順序為:2樓、3樓為一次增建完成,店面以上的樓層是7、80年後,後來誰出錢誰就加蓋。當時建的時候地板、樓梯都是磨石子材質,後來游忠宗撿回來大理石廢材,大約在我68年退伍前後換地板,因為磨石子的用太久,且當時流行大理石,連同店面的地板一起換成大理石地板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由證人游忠銘上開證詞可知,其前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前已將其應有部分賣給游繡慧,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母在60年間以前出資增建,地板則係游忠宗撿回大理石廢材所更換。證人游忠銘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游忠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游世輝等2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況且,系爭建物為證人游忠銘自幼居住之處,居住期間長達數十年,證人游忠銘本於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生活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⒍再者,倘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確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游忠泉作為出資增建之人,理應對其自身財產有所重視,惟游忠泉於本件訴訟2年餘之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系爭建物共有範圍表示意見。此外,游世輝等2人前於本件訴訟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未就系爭建物共有範圍提出爭執,此觀111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即明(本院卷一第123至135頁),而係於本院至系爭建物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於111年8月24日以書狀提出此爭執,有111年8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⒎另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系爭建 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之各樓層間,於構造上未見有得 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縱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 地下2樓有一出入口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67頁),仍 難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參照附圖之位置,附圖1樓編號A2、A3係依 附於A1,附圖地下1樓B2、B3係依附於B1,而均具備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實為系爭建物原始部分 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尚難認屬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 有權客體。  ⒏準此,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  ㈡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認 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未就系爭建物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⑵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108.7 4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 前,系爭建物於1樓、地下2樓有出入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67頁)。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如單以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分得地下2樓面積僅有10.8 73平方公尺【計算式:108.73×1/10=10.873】,且若單獨 將特定位置(例如:客廳、廚房、浴室等)劃分為特定共 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 幅減損,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建物倘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 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抑且 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系 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 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⑶系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同址3樓、4樓亦為游世輝 等2人居住使用,2樓、5樓則為游忠泉居住使用,此為兩 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22、367頁),故原告現並無居住於 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又系爭建物1樓、地下2樓有出 入口,2至5樓則無獨立出入口,進出需通過1樓等節,亦 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6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讓被告進出使用1樓出入口及樓梯等語(本院卷 第367頁),然被告使用1樓出入口為有償或無償、使用期 間、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等細節,均未經兩造明確達成協 議,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原物取得,反可能衍生兩造 將來因系爭建物同址樓上建物通行1樓出入口之紛爭。反 觀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因其本已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3、4樓,對於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 之整體利用將有較大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建物為游春當 興建,對兩造均有其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如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亦可維繫其家族親情 記憶。另參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因兩造對於系爭 建物價值之意見不一致,原告始於本院審理中(113年2月 2日)變更其分割方法之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民事準備書 狀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前詢問兩造對於系 爭建物如採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323頁),堪信系爭建物由原告原物取得,相較於游世輝 等2人而言,並無相對高度之需求或特殊情誼上之意義, 至於游忠泉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其對於 系爭建物分割方法之意見,益徵系爭建物原物分割由游世 輝等2人取得,再由游世輝等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游忠泉 ,對原告及游忠泉並無不利益,反能兼顧游世輝等2人保 存系爭建物親族記憶、促進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整體 利用之經濟價值,更為適當。   ⑷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⒊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⑴系爭建物依上述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後,原告、游忠泉未受 分配,游世輝等2人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游忠泉。又系 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新北 市估價師公會已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 市場價格為9,775,0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證(存本院 卷外)。   ⑵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並稱系爭估價報告 有估價方法瑕疵、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與市 場行情不符等節,並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規劃建置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為據 (本院卷二第29至41、63至75、43至45、59至61頁),然 查:    ①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 價為原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收益法」為估價方 法,係因考量估價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不含土地,土 地為承租,故以「有期限之收益法」,依循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5號 作業通則,考量建物經濟耐用年限,推算合理市場價格 ,並考量係爭建物現況已超過50年,且為加強磚造建物 ,計算建物剩餘耐用年限依現況加計15年評估,如以成 本法評估恐偏離實際可使用收益之價值,已為系爭估價 報告、新北市估價師公會112年8月7日(112)公字第08 00003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所清楚敘明採行本 件估價方法為收益法之理由(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 ,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張勝意到庭證述其採行 「有期限之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之理由即如上所述(本 院卷第246頁)。依前開規定,並非要求建物估價僅得 採行成本法,再佐以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9號作 業通則所揭示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亦可知在不能採取比較法、不能採取 收益法、不能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不宜採用成本法、 因估價目的特殊不適宜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勘估標 的因市場特性限制僅適合採取單一估價方法、其他特殊 情況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理由者等情形,即可採行單 一估價方法。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可為 使用收益,則系爭估價報告經敘明採行單一估價方法為 收益法之理由,經核與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認定確 有直接關聯,自難認有何估價方法上之重大瑕疵。    ②再者,系爭估價報告已分別就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各挑選3個同質性較高、差異性較小之比較標的,並針 對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建物個別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為比較調整分析, 且對於游世輝等2人提出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 各項比較因素之調整,均已於系爭估價報告敘明理由, 亦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補充及回應比較分析調整之理由, 經核尚無明顯不當或比較標的顯然不具比較參考價值之 情事。此外,因系爭建物地下2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1 樓,地下1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2樓,與一般建物條件 不同,此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即明(系爭估價報告附 件),此情亦為系爭估價報告於評估比較標的分析時有 所考量,並審酌系爭建物區域內交易情況多以公寓、華 廈、住宅大樓為主,同質性不動產較少,僅有建物無土 地比較案例更為稀少,經考量相關個別條件選擇相對合 理之比較標的,並考量區域內相關租金總價及單價合理 性,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實屬客觀公正可採 。至游世輝等2人主張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 法計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則未考量系爭 建物於收益期限內所能創造之建物使用收益價值,應不 足採。   ⑶準此,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分割由游世輝等 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 忠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 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尚非公平,本院酌量兩造可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獲得之利益, 認以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7日店測數字第58800 號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地下1 樓、地下2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3、187 、211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加強磚造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游秋蘭 1/5 0 游繡慧 2/5 0 游忠泉 1/5 0 游世輝 1/10 1/2 游世昌 1/10 1/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說明 1 游世輝 游秋蘭 977,500元 ⑴游世輝、游世昌原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割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多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1/2-1/10)=3,910,000】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游秋蘭、游忠泉原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1,955,000元【計算式:9,775,0001/5=1,955,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977,500元【計算式:1,955,0001/2=977,500】補償。 ⑶游繡慧原有應有部分5分之2,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2/5=3,910,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1,955,000元【計算式:3,910,0001/2=1,955,000】補償。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 游世昌 游秋蘭 977,500元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024-11-08

STEV-113-店訴-12-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等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俊(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舒云(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雅芬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上 訴 人 陳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訴人柯元文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元文、柯瑞俊、柯舒云為上訴人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壽美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裁判前,於民國113年3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元文、柯瑞 俊、柯舒云,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晉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937-20241023-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黃婕如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審訴-1173-202410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黃婕如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審訴-1173-202410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楊美鍔 被上訴人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9年1月6日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000元,嗣因上訴人要求提高價金,經雙方於109年1月14日 將買賣價金變更為135,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明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 清空點交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點交,復於同年 5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延至109年5月 15日點交,後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下 稱另案),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 元,且得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抵銷後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偽造,且業經上訴人發函解 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出入口設置 鐵皮圍籬,而後側防火巷亦設有寬度50公分至1公尺之鐵門 ,導致出入搬遷困難,始未能如期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另案並未將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應 酌減至何數額為適當,列為主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則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應酌減至486萬 元之判斷,自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上訴人應於109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109年5 月27日始完成點交;又上訴人曾以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元,且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 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房屋點交憑據、另案確定 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41-5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 間,點交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完成 點交,故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2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審認裁 判,亦僅在主張抵銷之數額內有既判力,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既判力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另案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1,500,000元,並主張 以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而經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 萬元,被上訴人並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 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另案確定 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誤。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主 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在抵銷數額364萬元之範圍內,有既 判力,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前述抵銷數 額以外之122萬元(486萬-364萬=122萬)部分,則無既判力 ,合先敘明。  ㈢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 其中關於超過抵銷數額部分所為之判斷,雖無既判力,然經 核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剩餘違約金債權,及有既判力之364 萬元違約金債權,實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及請 求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數額有所不 同;則另案既已將「上訴人未遵期點交系爭不動產,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按期點交為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列為該案之爭點(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04、105頁),並給與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而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據以作成「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點交 系爭不動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判斷( 下稱原判斷),且觀諸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件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此亦經 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及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無訛,參諸前揭說明 ,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 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上訴人 雖稱原判斷係受證人薛三元等人不實證詞之誤導,且未審酌 相關客觀事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其所指前情,實 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違背法 令,且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法令規定,其任指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固另提出109年1月22日 存證信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25-133 頁),辯稱其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觀諸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自稱其簽約當時,未注意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漏載雙方協議事項,即為簽署,該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表示有何因受 詐欺、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或基於何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之意,而另紙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遭偽造、無效或上訴人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 契約之合法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僅憑前揭事證,辯稱其業以 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該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效云 云,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猶藉詞否 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不足置採。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之違約情事,其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 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一方發生契約不履 行時,經對方通知七日內不為履行應給付義務或給付約定價 金,即視為違約,依上項條款負違約責任,乙方(上訴人) 沒收甲方(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乙方則需賠償已收取甲 方給付價金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2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既未載明係屬懲罰性質,且 被上訴人主張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未見 上訴人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請求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陸續收購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最終於109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35,000,000元,換算每坪 土地價格超過368萬(計算式:121平方公尺×0.3025=36.602 5坪,135000000÷36.6025=3688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甚明(見原 審卷第19-25頁);又依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 場之歐陽志成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約當天,主要討 論重點為買賣價格及點交時間,被上訴人當時為能於109年5 月1日前送件聲請危老獎勵,急於希望上訴人在同年4月底前 點交,上訴人亦同意(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2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點交期日,乃雙方關 注之重點,並係經充分討論後所合意訂定,且該約定點交日 期距離簽約日尚有3個半月,時間上亦無匆促之情事;至上 訴人雖屢以出入通道狹窄不便,作為其無法如期點交之理由 ,然參酌兩造約定之點交期限長達3個半月,縱有進出通道 較為狹窄之情形,若有心遵期履行,衡情應非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點交,復佐以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9年1月22日曾以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前已詳述,顯見其並非 搬遷點交有事實上之困難,而係主觀上欠缺履約之誠意;再 斟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醒上訴人 務必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點交,否則須給付違約金,然上訴 人並未如期點交,嗣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請求 同意延後點交期日至109年5月15日,屆期仍未履行,遲至10 9年5月27日始完成點交,顯有失誠信;又考量被上訴人為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已投入鉅額資金,僅以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言,購買成本即高達135,000,000元 ,而其全部收購並用以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合計達915.1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遲未辦理點交,即 導致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等時程之延宕,並進而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資金成本之利息損失,及須延長租賃期間之 租金及相關費用損害每月836,486元(見本院卷第165-197頁 ),更須面臨延後開工可能發生工資及原物料上漲之風險, 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買賣價金金額、 約定點交日期、兩造履約情況、上訴人遲延點交情形、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濟狀況 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12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萬元,較為適當。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其中364萬元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6日(見原審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1

TPHV-113-上易-4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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