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2號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游忠泉
游世輝
游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件所示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游忠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並於同年7月26日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有裁定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83、325至326
頁),因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忠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
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且
亦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全體共
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於原告,並按原
告游秋蘭5分之1、原告游繡慧5分之4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
並願以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估價
師公會)出具之112年4月6日(112)估字第3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市價9,775,000元
,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秋蘭取得5分之1、游繡慧取得5分
之4,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下稱游世輝等2人):
⒈系爭建物原僅有附圖所示A1、B1、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始
部分),此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游世輝等2人之祖父
游春當興建,後因游氏家族人丁漸增,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不
敷使用,游春當便建議日後將繼承家業之家中男丁即訴外人
即游世輝等2人之父親游忠宗、被告游忠泉出資於系爭建物1
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地下1樓增建如附圖所示B2
、B3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作為其居住使用,
並將老舊簡易木梯更換為磚造樓梯,且因鋪設地磚時已找不
到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建材,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使用之地
磚材質及紋路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有所不同。此外,系爭建
物增建部分除可由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門口出入外,亦可經
由附圖所示A2、B2部分之樓梯進出,具有獨立經濟效用。因
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應係游忠宗及游忠泉,兩
造僅繼承並共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
亦應僅限於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範圍始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係自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游世輝等2人之
祖母游黃金鳳一代一代繼承而來,有其歷史情感存在,且系
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同址3至4樓房屋亦為游世輝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割於游
世輝等2人並無困難,且除可維繫家族親情記憶,亦可增益
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物分配
於游世輝、游世昌,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游世輝
等2人並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而建物估價之方式,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成本法」推算價格,且應兼採2種
以上估價方法,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以2種以上方法估價,應
於估價報告敘明。然而,系爭估價報告僅以「收益法」推算
系爭建物價格,且未敘明不採「成本法」之理由,顯然有違
上開基本要求而有重大瑕疵。此外,系爭估價報告採用之比
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部分標的位置係在不同區域
、周遭環境差異甚大,未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項目進行調整,且諸多因素之調整更不合邏輯而無法看出
其原因,亦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紀錄
顯示之市場行情不符,更未將勘估標的之現況(暫時性鋼柱
、千斤頂支撐)納入考量,可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系爭建
物價值有過高之情事。反觀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法計
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毋寧較為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
⒋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各2分之1,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
㈡游忠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
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
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
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
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
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
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
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113年稅籍證明書登載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4
1.6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41.3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
為41.3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
第101至109頁);再參以系爭建物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
亡,繼承人即游秋蘭、游繡慧、游忠泉、游忠宗、游忠銘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6
年5月31日北稅新二字第0960012412號函所附之96年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99頁),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面積均無不同
。經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
16.64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
+14.15+17.46=116.64】、地下1樓面積為108.74平方公尺【
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14.15+9.56=108
.74】、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56
.15+15.68+14.15+9.56=108.73】,足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登載系爭建物面積,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已有明
顯不符,可推知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
屋設籍後,應有增建之事實(至納稅義務人是否未將此增建
事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本院將併依職權檢送附圖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查明辦理,附此敘明)。
⒊游世輝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
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建物申請房屋設籍後有增建之
事實,然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亡,繼承人申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時,仍未就此增建事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故可認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範圍應為系爭建物當時之現況全部,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由游忠宗、游忠泉出資興建,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
⒋游世輝等2人雖以系爭建物照片、另案起訴狀為據(本院卷一
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然查,觀諸上開
照片所示地板磁磚之材質、紋路,固於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有所不同,然此僅
可證明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
B1、B2鋪設不同磁磚,尚難證明係由何人所鋪設;再者,游
世輝等2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
游忠泉出資增建之證據,實難僅憑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
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鋪設不同磁磚,逕認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此外,原告前對
游世輝等2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另案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觀諸另案起訴狀所附97年3月4日
協議書第6條約定:「另雙方繼承自母親游黃金鳳之新店市○
○路○段000號房屋,1樓店面及地下1層由游世昌無償使用2年
(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基地地租由游世昌
支付2年;第3年起如擬繼續使用,須於屆期前1個月訂立租
約,第3年起之租金由游忠泉優先收租至滿15萬元,其後續
租金由5人均分。其地下2層則由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
游秋蘭4人無償使用2年(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
);游忠宗、游忠泉、游忠銘應將地下2層清空,將之交付
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游秋蘭4人共同使用。第3年起即
各自案所有持分之比率自行區分管理(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二
),各自取得其分管部分之使用權利,其他人不得拒絕或干
涉;如須隔間由需用者自行僱工裝修並負擔其費用。」僅係
關於共有人間當時對於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期間、分管等約
定,再參以該協議書所附分管示意圖,1樓繪製區別「公」
及「泉」、地下1樓繪製「公」及「宗」、地下2樓繪製「公
」及「公」,對照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亦僅可認定系爭建
物前曾有分管協議,至於分管之具體位置尚難僅憑上開手繪
分管示意圖明確判斷,且均無從證明其所載1樓之「泉」、
地下1樓之「宗」,即為該部分位置出資增建之人。
⒌復參證人游忠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繼承系爭建物5分之1,因有5個兄弟姊妹(排行依序為:游忠宗、游忠泉、游繡惠、游忠銘、游秋蘭),我後來將繼承的部分賣給游繡惠,以現況出售。我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住到80幾年將近40歲有小孩才搬出去,後來90幾年(我媽媽還在世時)又搬回系爭建物住好幾年,在我媽媽過世前又搬走,就沒有再回來住。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在我去當兵前就有了,是我父母親出錢蓋的,因為當時我父母親有做生意開雜貨店。我用1、2、3樓表示,1樓代表最底下的、2樓代表上層、3樓代表店面那層,原先蓋的是1樓,後來蓋的是2、3樓,實際增建時間不記得,後來增建的是在我60年當兵前就增建了。增建順序為:2樓、3樓為一次增建完成,店面以上的樓層是7、80年後,後來誰出錢誰就加蓋。當時建的時候地板、樓梯都是磨石子材質,後來游忠宗撿回來大理石廢材,大約在我68年退伍前後換地板,因為磨石子的用太久,且當時流行大理石,連同店面的地板一起換成大理石地板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由證人游忠銘上開證詞可知,其前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前已將其應有部分賣給游繡慧,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母在60年間以前出資增建,地板則係游忠宗撿回大理石廢材所更換。證人游忠銘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游忠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游世輝等2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況且,系爭建物為證人游忠銘自幼居住之處,居住期間長達數十年,證人游忠銘本於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生活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⒍再者,倘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確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游忠泉作為出資增建之人,理應對其自身財產有所重視,惟游忠泉於本件訴訟2年餘之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系爭建物共有範圍表示意見。此外,游世輝等2人前於本件訴訟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未就系爭建物共有範圍提出爭執,此觀111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即明(本院卷一第123至135頁),而係於本院至系爭建物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於111年8月24日以書狀提出此爭執,有111年8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⒎另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系爭建
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之各樓層間,於構造上未見有得
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縱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
地下2樓有一出入口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67頁),仍
難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參照附圖之位置,附圖1樓編號A2、A3係依
附於A1,附圖地下1樓B2、B3係依附於B1,而均具備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實為系爭建物原始部分
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尚難認屬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
有權客體。
⒏準此,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
㈡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認
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未就系爭建物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⑵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108.7
4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
前,系爭建物於1樓、地下2樓有出入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67頁)。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如單以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分得地下2樓面積僅有10.8
73平方公尺【計算式:108.73×1/10=10.873】,且若單獨
將特定位置(例如:客廳、廚房、浴室等)劃分為特定共
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
幅減損,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建物倘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
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抑且
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系
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
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⑶系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同址3樓、4樓亦為游世輝
等2人居住使用,2樓、5樓則為游忠泉居住使用,此為兩
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22、367頁),故原告現並無居住於
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又系爭建物1樓、地下2樓有出
入口,2至5樓則無獨立出入口,進出需通過1樓等節,亦
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6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讓被告進出使用1樓出入口及樓梯等語(本院卷
第367頁),然被告使用1樓出入口為有償或無償、使用期
間、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等細節,均未經兩造明確達成協
議,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原物取得,反可能衍生兩造
將來因系爭建物同址樓上建物通行1樓出入口之紛爭。反
觀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因其本已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3、4樓,對於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
之整體利用將有較大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建物為游春當
興建,對兩造均有其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如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亦可維繫其家族親情
記憶。另參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因兩造對於系爭
建物價值之意見不一致,原告始於本院審理中(113年2月
2日)變更其分割方法之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民事準備書
狀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前詢問兩造對於系
爭建物如採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323頁),堪信系爭建物由原告原物取得,相較於游世輝
等2人而言,並無相對高度之需求或特殊情誼上之意義,
至於游忠泉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其對於
系爭建物分割方法之意見,益徵系爭建物原物分割由游世
輝等2人取得,再由游世輝等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游忠泉
,對原告及游忠泉並無不利益,反能兼顧游世輝等2人保
存系爭建物親族記憶、促進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整體
利用之經濟價值,更為適當。
⑷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⒊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⑴系爭建物依上述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後,原告、游忠泉未受
分配,游世輝等2人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游忠泉。又系
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新北
市估價師公會已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
市場價格為9,775,0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證(存本院
卷外)。
⑵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並稱系爭估價報告
有估價方法瑕疵、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與市
場行情不符等節,並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規劃建置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為據
(本院卷二第29至41、63至75、43至45、59至61頁),然
查:
①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
價為原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收益法」為估價方
法,係因考量估價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不含土地,土
地為承租,故以「有期限之收益法」,依循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5號
作業通則,考量建物經濟耐用年限,推算合理市場價格
,並考量係爭建物現況已超過50年,且為加強磚造建物
,計算建物剩餘耐用年限依現況加計15年評估,如以成
本法評估恐偏離實際可使用收益之價值,已為系爭估價
報告、新北市估價師公會112年8月7日(112)公字第08
00003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所清楚敘明採行本
件估價方法為收益法之理由(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
,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張勝意到庭證述其採行
「有期限之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之理由即如上所述(本
院卷第246頁)。依前開規定,並非要求建物估價僅得
採行成本法,再佐以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9號作
業通則所揭示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亦可知在不能採取比較法、不能採取
收益法、不能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不宜採用成本法、
因估價目的特殊不適宜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勘估標
的因市場特性限制僅適合採取單一估價方法、其他特殊
情況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理由者等情形,即可採行單
一估價方法。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可為
使用收益,則系爭估價報告經敘明採行單一估價方法為
收益法之理由,經核與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認定確
有直接關聯,自難認有何估價方法上之重大瑕疵。
②再者,系爭估價報告已分別就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各挑選3個同質性較高、差異性較小之比較標的,並針
對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建物個別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為比較調整分析,
且對於游世輝等2人提出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
各項比較因素之調整,均已於系爭估價報告敘明理由,
亦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補充及回應比較分析調整之理由,
經核尚無明顯不當或比較標的顯然不具比較參考價值之
情事。此外,因系爭建物地下2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1
樓,地下1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2樓,與一般建物條件
不同,此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即明(系爭估價報告附
件),此情亦為系爭估價報告於評估比較標的分析時有
所考量,並審酌系爭建物區域內交易情況多以公寓、華
廈、住宅大樓為主,同質性不動產較少,僅有建物無土
地比較案例更為稀少,經考量相關個別條件選擇相對合
理之比較標的,並考量區域內相關租金總價及單價合理
性,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實屬客觀公正可採
。至游世輝等2人主張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
法計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則未考量系爭
建物於收益期限內所能創造之建物使用收益價值,應不
足採。
⑶準此,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分割由游世輝等
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
忠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
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尚非公平,本院酌量兩造可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獲得之利益,
認以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7日店測數字第58800
號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地下1
樓、地下2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3、187
、211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加強磚造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游秋蘭 1/5 0 游繡慧 2/5 0 游忠泉 1/5 0 游世輝 1/10 1/2 游世昌 1/10 1/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說明 1 游世輝 游秋蘭 977,500元 ⑴游世輝、游世昌原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割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多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1/2-1/10)=3,910,000】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游秋蘭、游忠泉原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1,955,000元【計算式:9,775,0001/5=1,955,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977,500元【計算式:1,955,0001/2=977,500】補償。 ⑶游繡慧原有應有部分5分之2,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2/5=3,910,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1,955,000元【計算式:3,910,0001/2=1,955,000】補償。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 游世昌 游秋蘭 977,500元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STEV-113-店訴-1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