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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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2,7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309-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8,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6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陳盛裕 陳建鈞 陳聖枝 陳浩正 陳契楨 陳存德 陳敏賢 陳正宏 陳瑩山 陳瑩瑜 陳郁宜 陳淑 陳群翔 陳麗容 陳國謀 陳建鈴 陳勇互 陳志嘉 陳子端 陳子軒 陳子能 陳子釗 陳寬進 謝志賢 被 告 陳中禮 陳錦雄 陳裕原 陳喬禹 陳正三 陳建全 李佾錩 賴李秀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耀堂 陳棋珍 陳棋玲 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萬1864元【計 算式:1地號面積918.27㎡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07172/111000≒186萬1864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被告陳盛裕應已亡 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 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 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現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⒊原告狀稱;希望將系爭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按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1萬32元找補予被告等人。是請 說明如何得出以每坪1萬32元找補被告等人?其參考之依據 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46-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嘉、陳清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志嘉、陳 清吉住所均設於花蓮縣新城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 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促-383-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1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224-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黃聖雯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線上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38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 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8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陳志嘉」工作證壹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 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在其上簽名、 登載金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 志嘉」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 「鑫尚揚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 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 「陳志嘉」印文即為被告本名、其上「陳志嘉」署押為被告 親簽,均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志嘉」工作證1只亦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人力派遣-蔡宇皓」等語,亦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最終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該日起毒品部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涉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至115年 1月28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13年8月19 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下稱甲男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志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理財廣告,郭永富一時不察,依廣 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媛」為好友,渠等 向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貼等語,致郭永富陷於錯誤加 入LINE群組「盈利族unity」,並依指示下載「鑫尚揚行動 精靈(APP)」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加入會員。該集團 不詳成員即指示郭永富以現金面交支付投資款項,郭永富遂 分3次在臺中市潭子區、豐原區共面交款項150萬元,再讓郭 永富小額領回30萬元取信郭永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 後郭永富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下午,在郭永富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址詳卷)面 交投資款220萬元,甲男即指示陳永嘉,假冒「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取款,陳永嘉於是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甲男傳送之QR -CORD資料,取得虛偽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陳志嘉在該收據簽上其名字、「貳(佰)貳(拾) 萬元」、「0000000」等字樣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5時54 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郭永富面交取款220萬元,郭永富 將假鈔交給陳永嘉後,陳永嘉並將上開收據交郭永富收執而 行使之,陳永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作 證1張、三星牌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二、案經郭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已面交取款之收據3張、APP出金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未遂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查獲過程。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面交取款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467-2024112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68號 原 告 陳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致 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 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 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231,400元,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茲命原告於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後, 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1-29

FYEV-113-豐補-968-2024112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志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27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㈢扣案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雖辯稱:隨身攜帶刀械係作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 之刀械,具有高度殺傷力,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 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所辯,尚 無可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6

SJEM-113-重秩-114-202411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443元 陳志嘉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2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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