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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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5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27

TPDV-113-原訴-92-20241127-1

原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壹佰伍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參佰萬元」、理由欄一第八行「1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 00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謙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蕭奇松因被告前揭犯罪所受損害之總額,依本院於 甲案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應係新臺幣300萬元(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各匯款150萬元),有甲案判決書 可稽,本院於113年6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原重附民-1-2024112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原 告 廖本堡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戶名:「迅謙企業社 陳志謙」、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自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向伊 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德朋投資」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系爭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16日起其遭以投資為由詐騙 ,而於112年3月8日匯款15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LINE對話紀錄、被告至銀行開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5號卷第15-17、19-21、35頁、93頁 以下、112年度偵字第25747號卷第第171頁、112年度偵字第 28400號卷第2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第43-45頁、112 年度偵字第58453號第44-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 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再查被告為90年出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科 技大學就學中(見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11頁),依其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主觀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知姓名之女會計,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應有預見,其對於詐欺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自具有間接故意,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 3萬元,於法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原訴-86-20241108-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義德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A)提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先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 起以LINE帳號暱稱「胡睿涵」、「李嘉怡」向伊佯稱:依指 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鴻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志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原附民卷第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原簡-24-202410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原 告 呂婉禎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E路發 客服中心NO.18」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 「一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匯款125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受損害,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回執聯(原 附民卷第13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偵辦刑案照片黏貼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 第29-45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103號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受有125萬元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7

TPDV-113-原訴-74-20241017-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沈秀琴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 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 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TPEV-113-北原簡-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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