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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3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命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F (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11,6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89+58.83)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111,6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 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2-苗簡-719-202412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徐錦生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區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所示之 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區域B所示(面積13.69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五 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A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 、同地段九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 方公尺)、F(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生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錦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 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孟毅、徐昀妡 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座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之鐵皮屋及相關 設施全部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68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原告。二、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3所示之鐵製物品全部拆除,並應 將占用土地(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 原告。三、被告不得再進入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 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及聲請為假執行之 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土地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徐錦生即在系爭9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區域 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F區域堆置金屬製 品,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兩造於起訴前曾交涉,然被告 拒絕拆除遷讓,日後恐以其他方式復行占用,故請求防止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錦 生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F區域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徐錦生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6月18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 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之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區域A(面積0.43平方公尺)、區域B(面積13.69平方 公尺)、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區域F(面積58.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⒊被告不得再進入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及放置物品。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徐錦生則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2月間自同 段952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由原告於 108年3月向訴外人方偉州(下逕稱其名)購買,惟被告徐錦 生之父親訴外人徐金盛(下逕稱其名)及伯父訴外人徐運添 (下逕稱其名)等2人早在60年11月間共同以賣渡證(本院 卷第225頁,下稱賣渡證)向95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訴外人方 仁融(下逕稱其名)購買該土地,並於系爭952-6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而原告購買系爭952-6地號土地時 外觀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其買受時實價登錄資料亦載有 「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瑕疵案件」等語,足證原告明知被 告徐錦生占用系爭952-6地號土地仍願買受之,自應受賣渡 證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 添於60年間即與訴外人彭木勝(下逕稱其名)共同向原告前 手方偉州之祖父方仁融以賣渡證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自該952地號土地分割而用以興建 房屋,而系爭土地由方偉州繼承後,被告徐昀妡即曾於107 、108年間向其表示欲購買建物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告以 前開賣渡證等情,然因方偉州僅願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未果 ,嗣由原告買受,則方偉州既知悉徐運添曾買受系爭土地, 且與原告之交易實價登錄亦已記載「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 瑕疵案件」等語,足見原告於購買時即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徐 孟毅、徐昀妡所合法占有,而應受賣渡證之拘束,並繼受前 手之瑕疵,否則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 地,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如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㈢原告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有無 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共同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3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附圖 即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建有鐵皮建物與水泥建物、水泥空地,而鐵皮建物與水 泥建物乃有共同壁之連通建物,另有鐵皮門片、鐵製品、塑 膠桶、輪胎等(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貨櫃堆置於前開水泥空 地上,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 至1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系爭建物及系爭物品 占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徐錦生所有,至於系爭物品則為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所有,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45頁) ,則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以系爭物 品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⒊被告徐昀妡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物品乃被告徐孟毅所 有而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2、278至279頁),惟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昀妡就系爭物品所有權之事實,先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45頁),嗣翻異前詞稱為 被告徐孟毅所有,復未提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且 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79頁),是仍應認系 爭物品為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 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 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買賣契約僅有 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得對抗後買受人,至於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發生,應斟酌公共利益、前契約欲達成之目的、買受人是 否可得知悉契約存在及占有實況等情形而依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之。  ⒉被告徐錦生雖抗辯系爭952-6地號土地乃由其父親徐金盛與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共同於60年間向方仁融所購 買等語。然查,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由被告徐錦生所提 賣渡證,乃記載:買主彭木勝、徐運添於60年11月18日向方 仁融買受952、953地號土地沿路邊約貳分(含前賣給彭木勝 部分),每甲當拾萬元正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並 無徐金盛之名義,且此亦與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陳系爭土 地系由徐運添、彭木勝共同向方仁融買受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互核歧異,則徐金盛與方仁融間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是被告徐錦生既非賣渡證 之債權人,概無再予探究其依賣渡證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之 必要。  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亦以徐運添與方仁融間之賣渡證抗辯 其依債權物權化效力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惟查:  ⑴系爭952-1地號土地於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952-4地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有952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系爭952-4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7、55頁),可知系 爭952-1地號乃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分割而出,與952、9 53地號土地於60年間並非同一筆土地,而系爭952-4地號土 地則遲至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 亦非60年間952或953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賣渡證係於60年11 月18日所簽立(本院卷第245頁),該賣渡證及嗣後徐運添 於72年間催告之存證信函內(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全未提 及當時已分割而出且獨立存在之系爭952-1地號土地,從而 可知,系爭952-1、952-4地號土地並非賣渡證所載之買賣標 的,堪可認定。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抗辯系爭952-1、952 -4地號土地均是從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初買賣時只有 寫952大地號云云(本院卷第383頁),然地號乃特定土地之 用,且為契約必要之點,尤以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龐大,且 買賣標的須特定以供買受人日後確定得占有之範圍,當無可 能僅泛略記載為是,是被告之抗辯核與土地買賣交易習慣相 悖,自非可採。準此,賣渡證之買賣標的既非系爭952-1、9 52-4地號土地,則概無再予論究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基於該 賣渡證對於前開土地有無行使權利之必要。  ⑵次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2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及彭木勝固曾 於60年間就952地號土地之買受事宜簽立賣渡證在案(本院 卷第245頁),惟嗣後952地號土地並未因此移轉登記予徐運 添或彭木勝,而由方偉州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賣渡證並未經公示登記而得使第三人知悉該等買賣關係;再 參以證人方偉州於113年11月5日到庭證稱:我對賣渡證沒有 印象,但上面記載的方仁融是我父親,代理人方俊誠是我叔 公。我在賣系爭土地時是透過仲介去賣,自己沒有去做,現 場看不出界址,是仲介跟我說有一部分被人占用,我後來去 現場看才確認被占用。另外土地上有被別人占用這件事我是 小時候聽到大人在討論,我自己沒特別注意,後來我繼承系 爭土地之後二、三十年都在美國,回來後才決定要賣,我也 沒聽說過父親有將土地賣給別人過,我跟我父親也沒有同意 過土地給他人使用。我不是很確定是否曾與被告討論過賣土 地的事情,因為過了好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80頁) ,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方偉州所有系爭土地二、三十年 ,亦不知有賣渡證存在,且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 觀諸原告與方偉州間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257 頁,下稱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1點記載「952地號土地( 即當時107年11月2日系爭952-6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之地號 )有遭第三人占有興建房屋,占有關係為賣方未出租或未同 意該第三人興建房屋,屬於無權占有,占有關係由買方自行 排除,與賣方無關」等語,相較之下該約定事項第2點則記 載953地號上之鄭漢紀念碑為賣方同意興建,可知方偉州於 出售系爭土地時亦不知賣渡證存在,否則何以不就系爭土地 與第2點相類之約定?是此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確無 從得知賣渡證之買賣關係。又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有被告 徐錦生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堆置之系 爭物品所占用,然綜以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亦僅能 推認買賣雙方即原告、方偉州雖已知悉系爭952-6地號土地 遭他人占有,但不知其占有之原因,即不知賣渡證之存在, 當無從認定原告應受賣渡證之拘束。  ⑶又衡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其上亦無已登記之建物(本院卷第59頁),本不得供建築住 宅居住使用,且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占有狀態乃堆置系爭 物品之用,而被告徐孟毅亦自陳系爭物品包含其生財器具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63、169頁),苟若許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結果,且有害及系爭 952-6地號土地原係供農牧使用之目的,是經衡酌原告於買 受時並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及系爭952-6地號土地之性質 、社區發展、公共利益等損益,應認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不 得以賣渡證為占有權源對抗原告。據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亦堪認定。 ㈣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業如前述,況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 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均為動產,僅需移置他處即可,且 系爭土地面積共為2,536平方公尺(計算式:35+1+2,500=2, 536),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置物品僅在如附圖所示A、 B、C、F區域,至多僅136.84平方公尺,縱計入被告徐錦生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亦僅314.18平方公尺,且原告除 系爭土地外,另同時買受952、952-2、953、953-2、905地 號等多筆土地(本院卷第257頁),而非僅購買系爭土地遭 占用部分,實難認原告係為損害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權利始 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物品並返還土地,乃為排除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侵害,而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應非以損害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為主要目的,縱使渠等因此遭受不利益, 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前開抗辯 ,容非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文。又所有 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則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以對抗原告,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雖稱其於起訴前與被告交涉返還土地未果,渠等日後恐以 其他方式復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頁),然兩造 於起訴間之交涉應屬關於被告現占有狀態之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被告於起訴後仍有進入系爭土地再行興建設施之證明, 則被告無權以系爭建物、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業 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排除之,至現有侵害排除 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被告亦不得任意占有之,是應無再予命被告不作為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之主張,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錦生 將系爭9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區域E 之水泥建物拆除,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區域A、B、C、F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7

MLDV-112-苗簡-719-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10分」 更正為「22時23分」,同欄一第3至4行「麥香阿薩姆茶1瓶 」補充為「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同欄二「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補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志輝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安皮露酒 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呂明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 福成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 姆茶1瓶、安皮露酒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總價值新臺幣31 4元)得手,並放入自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適 為該店員工陳志輝發現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 上開竊得之物(已由陳志輝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商品及明細照片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0

KSDM-113-簡-437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芷昌有限公司(下稱芷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原告陳晋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上訴人丁金花、陳大名、陳韻如、陳志輝)、上訴人丁金 花、陳大名、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皆逕稱 姓名)、芷昌公司均為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之股東,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下稱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長盛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 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 董事5人、監察人2人。則長盛公司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章 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 、2項規定,經長盛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 程後,始得為之。惟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並未先變更章 程第5條規定,即決議「增加資本額6283萬元,分為628萬30 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下稱增資股), 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 每股金額10元」(下稱系爭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 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且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 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減少董事為3人、監察人為1人,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亦經另案判決命該決議應予撤銷,則長盛公司董事、 監察人員額自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  ㈡系爭增資決議既屬無效,則其後之股東會應以該增資前股份 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然長盛公 司於111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仍計入 不存在之股數,以2513萬3000股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 ,認當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 董事3人、監察人1人,由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下稱 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就系爭 股東會之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 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則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 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㈢倘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然該 決議係以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之增資股,及林益璋違法受讓訴 外人魏錦輝之5000股(下稱爭議股),作為董事、監察人選 舉計算基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其決議方法顯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則經撤銷後,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 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爰先位聲明 :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 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⑴先位 聲明: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稱長盛公司等4人) 以:  1.系爭股東會出席率為99%,縱扣除上訴人所爭執之增資股、 爭議股,再扣除未出席股東如原判決附表一或附表二【下逕 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編號24所 示洪建偉之1萬股(下合稱未出席股)後,出席股權數為188 2萬5000股,股東出席率99%,已達法定股份出席數,系爭股 東會自不生決議不成立問題。  2.又於不包括增資股、爭議股之情形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 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分別獲得之表決權數占 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分別為24.36%、25.69%、27 .04%,未當選之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 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22.61%,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 當選人林彩雲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事之表決 權數77.08%,未當選之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則 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察人之表決權數22.61%,故不論有無扣 除增資股及爭議股,均不影響董事及監察人當選之結果及效 力,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 之行為(例如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 會等),而上訴人除於系爭股東會簽到薄簽到外,尚就系爭 股東會各選舉議案表示意見後就各個議案進行實質投票,系 爭股東會之投票結果為何,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之股東持股 比例,從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長盛公司等4人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  ㈠原審卷內之書證形式上均真正。  ㈡兩造(除長盛公司外)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152頁。  ㈢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 ,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董 事5人、監察人2人(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㈣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中第5條 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每 股10元整,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修正公司設董事 3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  ㈤丁金花等人於109年間對長盛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5日以另案判決,確認長盛公 司於108年股東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長盛公司於108年 股東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原審卷第28至45頁)。上開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 字第603號受理中。  ㈥長盛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陳晋卿、陳大名 親自出席,丁金花委託訴外人林虹輝出席(見原審卷第24至 25、156頁)。  ㈦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決議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 1人,該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由林益賢等3人當選 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60至162、166 至2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 立,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 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 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 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 題。   ⑵經查: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 中第5條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 00股,每股10元整,全額發行(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已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該資料記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 11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登記資料, 長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13萬3000股,而系爭股東會之 未出席股為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 編號24所示洪建偉之1萬股,扣除合計2萬股之未出席股後 ,出席代表股數為2511萬3000股,出席率為99.92%(計算 式:25,113,000÷25,133,000=0.9992,小數點後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增資決議前 之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即出席率 之分母不計入增資股),再扣除爭議股、未出席股後,出 席股權數如附表二所示為1882萬5000,出席率為99.87%( 計算式:18,825,000÷18,850,000=0.9987),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及會議紀錄、長盛公司 之股東名冊及股權變動明細表、股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2至164、288至289頁),上訴人對附表一、二 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長盛公司系 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最低股份數額,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稱系爭 股東會計入不存在之股數,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云云,為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任董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⑵經查:   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數,依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為7533萬9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2 5,113,000股×應選董事3名=75,339,000),林益賢、林 益璋、芷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2045萬 5000、1928萬0000、2283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 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見原審卷第162頁) 。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 數為5647萬5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18,825,000 股×應選董事3名=56,475,000),林益賢、林益璋、芷 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1374萬0090、14 69萬0910、1527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 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4至188、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 資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董事之選舉及林益賢 等3人當選為董事之效力,則林益賢等3人與長盛公司之 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②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選舉權數為2511萬3000 ,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一所示為2085萬7000,高 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 見原審卷第162頁)。縱不計入增資股、爭議股,監察 人選舉權數為1882萬5000,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 二所示為1456萬9000,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較多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之股權變動明 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 65、190至212、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資 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監察人之選舉及林彩雲 當選為監察人之效力,則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即屬存在。   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為由,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 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不論是否扣除增資股、 爭議股,均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 ,已如前述;易言之,縱認108年股東會之系爭增資決議無 效,應剔除增資股而以該增資前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 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扣除未出席股、爭議股,仍有代 表發行股份總數1882萬5000股之股東出席,出席率達99.87% ,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成立決議所必要之最低股份數 額,且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 、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均不影響長盛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及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決議方法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及上開 判決意旨,法院自得駁回上訴人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決議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108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將原本董 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3董1監」為違法,長盛公司 董事、監察人員額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而系爭股東 會未依原章程選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其決議無效云云。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益賢等3人為董事,及依 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 林彩雲為監察人,已如前述,其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無效情事。縱認108年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第16條、 第21條之決議(即將原本董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 3董1監」)應予撤銷,即回復適用章程第16條、第21條所規 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之規定,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 屆滿仍有改選必要,而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 ,固未足原章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 董監事尚有缺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係依公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無 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 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 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上-34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㈠先位聲明 :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 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 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之部分,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上訴人因本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 認該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董監事會 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效果,與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中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部分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再者,先、備位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 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 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已繳5萬0505元,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 頁),溢繳2萬4503元(計算式:50,505-26,002=24,503)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上-342-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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