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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126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 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29

TCDM-113-金訴-1001-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 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9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 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45-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怡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號、第150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貞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義豐、陳怡 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20、 190、20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然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 件。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 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 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渠等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領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被告 王義豐部分)及在旁把風(被告陳怡貞部分),而為本案詐 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分,惟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分別就其 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 暱稱「許哲豪」、「張峻豪」、「黃柏叡」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王義 豐與暱稱「許哲豪」、「二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王義豐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65、84頁,本院 卷第110、120、190、200頁),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王義豐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陳怡貞無犯 罪前科,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遭詐者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均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王義豐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冷氣安裝工 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陳怡貞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40歲無業的母親(見本院卷 第200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王義豐、陳怡貞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900元、1,450元 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白明法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陳琦縉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王翔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謝閔凱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NTDM-113-金訴-2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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