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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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8、637、6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1、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哲 鋐(現更名為林育文,下仍稱林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哲鋐指示,先於 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 層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秀嫚、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 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回至吳宏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藏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吳秀嫚、李雨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吳秀嫚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 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本案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匯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 賣,我跟每個客戶都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每筆交易都有完 成,我收到的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216頁)。惟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 ,並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秀嫚、被害人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 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查詢服務、本案帳戶 申請書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 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證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 (見他27卷第23頁,偵1661卷第12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 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 至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 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而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8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於該案中亦均全部為認罪之答辯,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上開證人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 信。證人林哲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詞,改證稱其有跟被 告講資金係合法,一開始找被告就告知被告要做虛擬貨幣云 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開立 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 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US 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 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時間、金額, 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時間、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 USDT數量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 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①證人洪楷楙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 智群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 們3個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 料提供給黃智群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 虛擬貨幣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 ,黃智群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 四車,我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 至69頁)。  ②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阿祐錢包)乙節,有另案扣押A- 1-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 二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 為從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已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 上亦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頁),嗣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最早1筆交易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 顆USDT,以當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 9.55元,有本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84頁)。有關被告購買USDT之初始 資金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從事USDT交易資金來源 係其先前存的現金等語,嗣經原審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 述,後改稱係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498卷 三第410頁),然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投資吳宏 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在111年11 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 等語(原審訴498卷二第268頁,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 414頁),而尊榮全方位開發有限公司係共犯吳宏章所開立 ,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4頁),是就出售比特幣獲 利500萬元之用途,被告供詞已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供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一開始 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虛擬 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臺幣500萬元 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領」出來, 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存入本案 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至22頁),所述初始金額亦 與本案錢包交易明細顯示之金額大相逕庭,自難認屬實,且 其於翌日警詢中經警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比 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我只記得是在幣安 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這 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益徵其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③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戶之 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個自 然人帳戶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2頁),而證人 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公司帳 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跟他說 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相信我 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445、48 0至50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聽到賭金拒絕是因為 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至420頁),足認 被告對於共犯林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 所知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 正常資金,未提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 ,而認係屬正常資金;況被告嗣後於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 件遭警方詢問後,其仍配合找人申請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 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 易虛擬貨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95至39 9頁),且為被告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60號判決所認定,是被告自無信任共犯林哲鋐所謂資金 來源正常之可能。  ④又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告黃 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察譯 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5、2 86至28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共犯吳宏章與群逸 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頁),惟如無關 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章使 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此足徵證人林哲鋐、吳宏 章上開證稱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係真 實。另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常會 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是 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私 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貨 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彼此 間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至413頁),惟參諸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 犯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 日即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與吳宏章為朋友,自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情誼,而有分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諸共犯 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且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原 審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第115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 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 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錢包有管領權限。至被告 雖辯稱:我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惟查,被告係於原審先詢問 其是否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 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 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後,始更改說詞說有給共 犯吳宏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 之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 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 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 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 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 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 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 採;況參諸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 7日均為31.92元,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 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 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 若被告確係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 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 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 所得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②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 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USDT我會 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 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 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少錢,我就會馬上給 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於確定收到匯款後, 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層轉款項時間、金 額分別為111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505,000元,參考上開USD 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15,820.802顆U SDT,縱認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 3元加計0.05元即33.05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15,279.879 顆USDT;同年月7日11時14分許至15分許共600萬元,以前述 相同方式兌換,亦應換得187,969.925顆USDT或181,543.116 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2日15時49分許、16時33分 許,始陸續轉95,693USDT、80,701USDT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WA5EwXKTgRSDioktxpiG4psn5wcQk5k6h;於111年12月7日12 時40分許、15時29分許、17時8分許,始陸續轉96,432顆USD T、164,898顆USDT、144,648顆USDT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錢包 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亦不 足採信。  ③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其係依共犯林哲鋐指示設立 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等語(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412頁),後經原審提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 月28日所為證述後,始改稱:林哲鋐跟我說,他有合法的資 金,有客戶要買USDT,客戶都是正常的,所以要我去開公司 ,一開始有些客戶是林哲鋐介紹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 第419頁),且經原審向被告再次確認共犯林哲鋐是否有提 過有違法資金需要換成虛擬貨幣時,被告先否認,經原審提 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月28日證述內容後,一開始說是世 足賽賭金,問被告要不要做,被被告拒絕,後來說是正常資 金被告就答應等語後(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頁),始改稱 :我一開始拒絕,因為覺得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 卷三第419至420頁),被告之供詞顯係隨證據之顯現而更異 其詞,其所辯殊難採信。  ④另經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 ,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秋辰車 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 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 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 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 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 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 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8600卷第45頁), 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 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所得達500萬元時,調高其法定刑度 ,並以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利益價值,區分其刑。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逾500萬元 ,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 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 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 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 390頁,本院卷第117、161至162、203至204頁),自無礙當 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 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一個 月薪水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1頁),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係以另案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0頁) ,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5元新臺幣之 價差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7頁),並以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分別為505,000元、600 萬元,依上開31.92元之匯率計算,分別可換得15820.802顆 、187969.925顆USDT,是被告本案報酬分別為317元【計算 式:15820.802顆×0.02元=316.41604元(無條件進位)】、 3760元【計算式:187969.925顆×0.02元=3,759.3985元(無 條件進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共犯吳宏章水商集團係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 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 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月 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 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帳 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於 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至 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 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上開證人證言憑信用甚高,自足堪 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另徵諸證人洪楷楙於另 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是三車,我 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本來就說 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給黃智群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於另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 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就來找 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一開始 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至69頁),益證 被告確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該集團設立群逸公司並 開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並開 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後,即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 洗錢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1、USDT泰達幣於加 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美元掛鉤,1USD 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1年12 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 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 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 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 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 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採;況參諸USDT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 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 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若被告確係單純為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 ,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 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云云 ,顯非可採。2、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匯到本 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 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 ,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 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 少錢,我就會馬上給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 於確定收到匯款後,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 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 云云,亦不足採信。3、另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 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 0-000000000000秋辰車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 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 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 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 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偵48600卷第45頁),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 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 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黃智群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共犯吳韶華(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 起公訴)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 由共犯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煌公司帳戶),隨即在該處公司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將該上開金融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2月20日,以YOUTUBE股 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 「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告訴 人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 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帳100萬元至華煌公司帳戶帳戶內(第二層),再轉帳至其 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與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 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依吳宏章之指 示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 虛設之群逸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帳戶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被告並層轉詐得款項,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所得贓 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黎佩玲、鄭品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 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騙集團聯繫而指揮 吳宏章水商集團,將詐騙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並負 責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 、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 則負責層轉匯入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 有限公司、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其中告訴 人張廷光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陸續匯款3,750,000元、2,9 50,000元、4,000,000元入曾元企業社曾元-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該詐得款項再轉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轉入雄傑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經被告轉匯入昆 昕貿易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 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 、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16332、 16336、18000、1800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前案),上訴後,現由 本院以另案即113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一 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93至102、227至342頁),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 公司帳戶,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 日10時54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 50頁)。惟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 純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 成員,如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 ,已如前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 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證據,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 至481頁,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 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 款至華煌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 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 編號1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 欺手法均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名義人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 差異,惟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 匯款後,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17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113年6月17日宜檢智權113偵1802 字第1139012720號函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頁),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 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認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在後,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 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吳韶華(所 涉詐欺等部分,業經112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復由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投資有限公司 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所屬之詐 騙集團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告訴人張廷光 並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臺灣土地銀行戶轉 帳一百萬元至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中,被 告則係虛設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另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勝鴻資訊有限公 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該案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後,告訴人張廷光分別於112 年3月25日匯款375萬元、295萬元及400萬元至曾元之華南銀 行帳戶後,所匯入之金額先轉至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所管理之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 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從而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 訴被告之犯罪手法與所涉及之公司帳戶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不同,故2案之犯罪行為自難 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故原審認113年度偵字第1802 號之犯罪事實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並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公司帳戶 ,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10時54 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0頁)。 經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純做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如 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已如前 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之警詢筆 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 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 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款至華煌 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訴人張廷 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16 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均 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名義人 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差異,惟 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後, 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既屬在後,原審 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不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是本件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33-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8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梓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 貪圖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高額 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迴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李芷萱、邱榆 婷、劉怡君、葉佳雯行騙,致李芷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林梓鈞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林梓鈞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時 ,以1,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而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 佑安聯繫,約定以外送費1,000元為報酬,指示陳佑安先至南 投縣○○鎮○○路000○0號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後,再送至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嗣陳佑安於113年 3月28日6時11分許,完成前開工作,惟未取得報酬,始知受騙 。 案經李芷萱、邱榆婷、陳佑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梓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萱 、邱榆婷、陳佑安、被害人劉怡君、葉佳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佑安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寄提款卡畫面之擷取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並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幫 助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獲得之犯得所得為1,20 0元等節;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妹妹,從事電梯安裝,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 酬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芷萱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匯款錯誤,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李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9萬0,100元 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3年6月4日五股營密字第1130002018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芷萱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2-29、38-39、44-54頁)。 113年3月18日3時14分許,匯款9萬9,998元 臺銀帳戶 2 邱榆婷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邱榆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邱榆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56-68頁)。 3 劉怡君 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怡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70-73頁)。 4 葉佳雯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葉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9分許,匯款1萬9,989元 玉山帳戶 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8-39、76-78頁)。

2025-03-25

ILDM-114-訴-47-202503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蘭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蘭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60巷之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陳文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亦沿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二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交易-39-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改為「附表一」;又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28日14時34分許」;編號2遭詐騙 金額應更正為「4萬7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4萬8千餘元,並使檢警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 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 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為辦理貸款配合美化帳戶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告訴人和解,當庭賠償完畢(本院卷第71頁),並允 諾以分期方式按比例賠償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允諾按詐騙金額依比例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2、3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本院卷第73、78頁),其餘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則因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 調解或以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附表2、3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情狀,於被告同意 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 障犯罪被害者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曾婉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5時許,在統一超 商員泰門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明宗」、「謝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寄予「陳明宗」、「謝志雄」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將上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陳明宗」、「謝志雄」,並以LINE告知提 款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而提供 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倘若屬實,本質上即屬對 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另就被告 提供之對話截圖觀之,被告與「陳明宗」、「謝志雄」並無 謀面,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對於網路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 求他人銀行帳號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 無疑慮,然為獲得不明所以的貸款利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 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 然不僅非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 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民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平台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王璋毅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以感情詐欺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 1萬7,500元 本案帳戶 3 彌勒參慧 於112年12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0分許 10萬6,028元 本案帳戶 4 朱惠琴 於113年3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王璋毅新臺幣(下同)2 萬3,500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 月分期給付3,000元,由被告匯入王璋毅指定帳戶內(華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王璋毅、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之彌勒參慧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由被告匯入彌勒參慧指定帳戶內(第 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彌勒參慧、帳號: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61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1

ILDM-113-訴-983-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浩瑀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 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07 、174-175、307頁),可認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被告固於本件行為時仍在學、甫滿18歲,然其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 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除涉世未深外,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又以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喪失控管期間 ,於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3日此2日間,不明存入再 轉匯、提之資金,金額即分別高達9萬元、16萬9千元等情 ,有被告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11 頁),是本件潛在之洗錢金額非小;被告除與本件所載被 害人高士暘為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外,另再主動與112年4 月11日下午9時、9時28分匯款之江佩蓉為和解、依約賠償 完畢等情,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3- 167、277、14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是參酌上情,本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已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高士暘、江佩蓉和解、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 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而為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本件被害人高士暘,並主動與查知之匯款人江佩 蓉為和解、依約賠償,暨其自述現仍於公立大學就讀、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人需靠其扶養,目前沒有收入(見本院卷 第179、313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現仍就學中等情,有大學歷年成績表 (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 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於本件事發後業已與高士暘、江佩蓉和解、依約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七、另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 害人江佩蓉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55-57 頁)。然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 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 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 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ERIC」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客服 小編」向高士暘佯稱:可透過投注運動賽事博弈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士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 日21時4分、112年4月12日20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凱基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 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浩瑀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士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浩瑀固坦承其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高士 暘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 ,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利用凱基帳 戶幫我投資獲利,才會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放入包裹寄出,我沒有預期到會被作為詐欺所 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尚為高中生,生活單純 ,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可代為操作運動賽事博弈,而依 對方指示將凱基帳戶之資料寄出,直至銀行通知凱基帳戶有 異常資金出入,方知遭騙,是被告於寄出凱基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被告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 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士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第19頁),並有凱基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凱基帳戶寄件資料(見偵卷第24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為了提供帳戶資料才去申設凱基帳戶,當時銀行行員有 問我用途,也有說帳戶跟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 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atm_ak888」、「老K搞錢」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可知,其於提供凱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金錢投資 之相關經驗,是其自對投資及使用帳戶之相關事項知之甚詳 ,故被告對於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 告預見上情,且其於申辦凱基帳戶時,亦經銀行行員詢問申 辦帳戶之用途,及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申辦凱基帳戶之時顯然知悉帳戶不 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竟仍執意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 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 過要我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對方當時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 幫我代操投資獲利,報酬分配是我九成對方一成,但我不用 實際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 7頁),佐以其前已有使用金錢自行投資之相關經驗,對於 上開反於常理之「投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自有預 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凱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凱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3561-202503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棟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棟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棟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提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除編號4)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方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 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審理關於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其 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被 告僅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添財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之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匯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 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慶良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由FACEBOOK社群軟體與林慶良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向林慶良佯稱其父生病過世亟需用款,欲向其借款,致林慶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證述(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2 陳添財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溫雅」之人與陳添財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添財加入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並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在線客服」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添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請其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之證述(第36、37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3 張彩媚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寶」之人與張彩媚認識,再向張彩媚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邀請張彩媚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討論群組,再透由群組內暱稱「誠信幣商」、「Winnin客服」、「雯雯助理」等人要求張彩媚依其等指示儲值投資,致張彩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張彩媚於警詢之證述(第73、74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8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頁至第9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4 林美雯 (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分前某時,透由抖音軟體與林美雯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林美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匯款1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被害人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第99頁至第101頁) 2、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04頁至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6、1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13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6、137頁)  6、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3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陳鈞鼎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思晨」之人與陳鈞鼎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酒井優奈」之人向陳鈞鼎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外幣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鈞鼎與LINE暱稱「Go MARKETS」之人成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Go MARKETS」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鈞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鈞鼎於警詢之證述(第144、145頁) 2、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第146頁至第148頁) 3、轉帳紀錄截圖(第151、152頁、第154、155頁) 4、告訴人陳鈞鼎存簿影本(第156、157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58頁至第18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2頁)    7、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18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8頁)   9、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6 林暘祐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shennman.nwen」之人與林暘祐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蔡」之人向林暘祐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致林暘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9時3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暘祐於警詢之證述(第189頁至第191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192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至第1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7 廖若榕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2月初某日,經廖若榕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廖若榕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廖若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卷) 1、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之證述(第11頁至第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24頁)

2025-03-20

ILDM-113-訴-1053-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李振華」之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4月底某日,向陳冠勳佯稱可以替其作法事,使陳 冠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嗣因陳冠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鴻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代碼、代碼繳費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要扶養母親及1個6歲小孩,做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87-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淮 扶助 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 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璟淮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截 圖、匯款紀錄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璟淮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 「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 碼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自 稱需要一名依靠之女子「陳詩琪」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 之頻繁聯繫,「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 臺灣,其可一同使用後,「陳詩琪」即委請自稱專員之「張 庭明」與其聯繫辦理開通外匯事宜,其始依指示寄出中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其經常使用之帳 戶,郵局帳戶乃用於領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每月核發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元,亦常作為 領取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款七百五十元。又 其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中信帳戶存款餘額則 有一萬零四元,然中信帳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遭 轉匯九千元,更遭「陳詩琪」、「張庭明」詐稱需匯款十萬 元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而依「張庭明」之指示臨櫃先後匯款 八萬元、二萬元予陳瑞洒,是其合計遭詐騙十萬九千元。嗣 其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警,陳瑞洒 亦已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總 上可證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匯款即遭提領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 告林璟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林璟淮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因「陳詩琪」表示需繳交十萬 元保證金,外匯局始能解凍「陳詩琪」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後,經由「陳詩琪」之介紹始與「張庭明」聯繫並依「張庭 明」之指示,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 銀行帳戶無誤,且陳瑞洒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被告提出告 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見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30051號函 附之報案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即明,是被告因遭 「陳詩琪」以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與被告一同使 用,但被告需先匯款解凍帳戶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方依 「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匯出合計十萬元至陳瑞洒開 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屬明甚。又勾稽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即徵被告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存款餘額為一萬零四元,然 於寄出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轉匯九千元,是被告 就此部分亦蒙受九千元之財產損失無誤。末以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收領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因遭警示以致無法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遂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被告前往辦 理改撥帳戶等情,則有宜蘭縣○○鄉○○於○○○○○○○○○○○○○鄉○○○ 0000000000號函附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總上,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用於領取每月身心帳戶補助款之重要帳戶,且其 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前,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 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則有一萬零四元,皆非幾無存款餘額之 閒置帳戶。況其因相信「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並與被告 一同花用匯至臺灣之財產,但被告需先匯款十萬元始能解凍 匯至臺灣之款項而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戶,且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擅自轉匯其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九千元而合計受有十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失 之客觀情狀,皆已明顯反映被告主觀之認識係全然相信「陳 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共同生活並花用財產之話術,始依「 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 碼用以解凍「陳詩琪」匯至臺灣之財產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換言之,苟被告對「陳詩琪」來臺定居及「張庭 明」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本可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三萬 餘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遭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末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廟內擔任志工,智識程度非高,工作 經歷非廣,純於主觀上因完全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 其生活之交友陷阱,並無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張庭明」後,「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林璟淮自始即係全然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 與其共同生活,始基於解決「陳詩琪」所稱需先繳交十萬元 保證金方能解凍匯至被告帳戶款項之問題,才依「張庭明」 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主觀 上要難認其業已認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 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 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復正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周復正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復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鄭雅宜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鄭雅宜佯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雅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依蘭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陳依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依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4 林婉嫆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林婉嫆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郵局帳戶 5 王惠蘭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王惠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虎子妤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虎子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虎子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27許 ①90,000元 ②60,000元 郵局帳戶 7 劉六琇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向劉六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六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112年9月間起,向蔡秀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①160,000元 ②20,000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3-訴-503-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芸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如附件一至四)履行賠償義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子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 Chen」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1月5日13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J ack Chen」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張 子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暱稱「Jack Chen」之人之指 示轉出贓款,並取得轉入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7、10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芸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轉匯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 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達成調解或和解(詳 後述),告訴人羅聖傑、被害人游翔宇、熊倩雯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賠償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業與告訴人黃 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 游芸瑄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8仟元、1萬5仟元、7萬元、7 萬元、8萬8仟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調解筆錄、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 獲得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 佳吟、被害人游芸瑄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 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 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1至4調解筆錄、 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差不多百分之一左右當作我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4萬元,以前開金額之1%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4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業展、 陳定吾、被害人游芸瑄分別以8仟元、1萬5仟元、2萬元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1月 間某日,佯裝為被害人伍姵諭親友借款,致被害人伍姵諭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9時42 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由張子芸轉出。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伍姵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15日有一位認識 的高中朋友,請我幫她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但她當下有 把錢拿給我,所以我不疑有他並幫助他匯款。我不認為有遭 詐騙,因為我朋友有把錢還給我(見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 號卷第177頁)。則被害人伍姵諭雖有匯出款項,然其係收取 他人款項後代為匯款,匯出之款項並非其原有財產,亦無因 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管領之財物之情形,尚難認被害人伍姵諭 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告訴人 黃家義 黃家義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探探」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在柬埔寨遭遇危難亟需鉅額贖金,致黃家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198,015元 ②79,2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義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0-5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7、66-70頁) 113年1月16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 游芸瑄 游芸瑄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彩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芸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16秒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芸瑄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77-81頁) ②社群網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91-94頁) 3 告訴人 羅聖傑 羅聖傑於112年12月31日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博弈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羅聖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①9,915元 ②49,5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01-1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2-114頁) 4 告訴人 黃業展 黃業展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投資外匯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資資金,致黃業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9分許 ①79,215元 ②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業展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8、1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陳定吾 陳定吾於113年1月4日某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擔任線上博弈操作員,致陳定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29,715元 ②59,4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3-13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9-141頁) 6 告訴人 王逸蝶 王逸蝶於113年1月16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徵才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王逸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③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逸蝶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2-15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5頁) 113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 4萬元 7 告訴人 羅書宜 羅書宜於113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羅書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6時14分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 ①99,015元 ②4,000元 ③29,7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93-194、199-20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08-21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 游翔宇 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21-234、248-249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42-246頁) 113年1月16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9 被害人 熊倩雯 熊倩雯於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熊倩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熊倩雯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57-258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67-269頁) 10 告訴人 蔡佳吟 蔡佳吟於113年1月9日某時,於交友軟體「omi」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PEX寶碩金融雲」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蔡佳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8時39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9,515元 ②18元 ③44,36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9-11頁) ②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19-53頁) 113年1月18日22時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59,415元 113年1月18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ILDM-113-訴-910-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鳳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 時二十八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訛詐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致使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陳真琪各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吳寶華、廖秋芬、藍庭緯 、陳真琪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雅鳳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於一百十 三年二、三月間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知在何處遺 失,亦不知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因遭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 人廖秋芬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 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張雅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餐廳從事外 場及洗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 無常識經驗之人,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42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 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 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 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 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 ,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 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 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空言所辯前詞,洵已悖離常情事理而 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 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 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 、陳真琪及被害人廖秋芬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 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鳳已非首次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述,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蒙受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且空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鳳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 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吳寶華、藍庭緯、陳真琪及被害人廖 秋芬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吳寶華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三十二萬元 二 被害人廖秋芬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 十萬元 三 告訴人藍庭緯 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二分許 三萬元 四 告訴人陳真琪 佯稱預定高價房型需先儲值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九分許 四萬一千元

2025-03-19

ILDM-114-訴-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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