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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駿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劉家聲 選任辯護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周碧微 劉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江中文 謝綜洧 文天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李道正 黃謹雅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啓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二、劉家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 所示之印章拾伍顆及印文參拾玖枚沒收。 三、陳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碧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江中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謝綜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文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道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謹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啓駿自民國77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擔任以經營 醫療器材製造為業之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子劉家 聲則係啟申公司之股東,並自94年間起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批 核及用印等財務工作,並自94年7月21日起另擔任啟欣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玲則係啟申公司 之會計,負責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記帳事務,為主辦會計 人員。周碧微、劉美玲分別為「周碧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事務所」、「國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各自代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業處理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 業稅等事務,均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江 中文、謝綜洧(原名為謝慶隆)、黃謹雅、文天祐、李道正 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4、2-7、2-9、2-10、2-12、3-2所 示商業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 情形,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其等行為如下:  ㈠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均明知啟申公司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進貨交易 之事實,劉家聲無身分之人竟與具身分關係之啟申公司負責 人劉啓駿、主辦會計陳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周碧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營利 事業之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周碧微、劉美玲則分 別利用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機 會,由周碧微自行或與其配偶李秉龍、劉美玲共同,分別與 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及李秉龍、李俊 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 詩芸、林潔琳(原名為林春伶)、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 、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人(下合稱江中文等人,其中 李秉龍以下十六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會計之身分關係者,則因與具身分關係之周碧微、劉美玲 共犯而同論,其等共犯關係參附表並詳後述),以如附表一 「提供詳情」欄所示之方式,由江中文等人自行或授意由周 碧微、劉美玲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周碧微、劉 美玲以其他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最後均交由周碧微彙整,再寄送至啟申公司予陳惠玲,陳惠 玲再依劉啓駿、劉家聲之指示,分別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製作收 入傳票,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 稅額欄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啟申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期別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 0萬9,3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周碧微、劉美玲即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 漏稅捐,周碧微並因而取得啟申公司所給付各該不實統一發 票銷售金額8%之款項,其中5%作為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應繳之 營業稅款或因作為抵扣留抵稅額之用,而給付配合之商業; 其餘之3%金額款項,除與劉美玲合作部分,由劉美玲分得其 中2%之款項,合計為14萬9,610元外,所餘部分則屬周碧微 之報酬,合計為128萬8,195元;至逾發票金額8%部分,周碧 微則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合計113萬8,262元,陳惠玲則將 之納為報酬。  ㈡劉家聲、陳惠玲為製造與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有貨款金流之假象,以掩飾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竟另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玲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尚翔企業社、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錄霸公司、昕 和企業社、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淳興公司、駿達企 業社、龍佑公司、中華易公司、萬亨公司、博興公司、九九 公司及源大進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劉家聲保管。嗣由陳惠 玲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回流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後,再由劉家聲將上開 偽刻之橫條印章交付予陳惠玲,指示陳惠玲用印在各該支票 之背書人欄位,以表示上開廠商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之意,並 由劉家聲代表啟申公司用印而簽發該等支票後,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兌領日,持各該支票分別存入啟欣公司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欣 公司帳戶)、不知情之王怡婷(劉家聲胞兄劉家駒之配偶)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怡婷帳戶)、不知情之江曉儀(劉家聲之配偶)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曉 儀帳戶)兌現而行使之,再將存入之票款匯回至啟申公司所 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啟申公司帳戶),藉此循環金流佯為啟申公司給付予上開廠 商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就如附表二 中被告周碧微(以下提及被告時,僅首次冠以被告名義,其 後均以其姓名稱之;提及本案全部被告時,合稱被告十人) 以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追加起 訴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謹雅,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惠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被告劉啓駿 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劉啓駿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劉家聲及 其辯護人原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表示不予爭執,故陳惠玲調詢陳述對劉家聲即具證據能力。  ㈡周碧微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 黃謹雅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黃謹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文 天佑、謝綜洧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道正亦爭執周碧微於調 查局之陳述,該調詢陳述對文天祐、李道正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㈢被告劉美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李道正所爭 執,對李道正即無證據能力。  ㈣陳惠玲之手寫筆記,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 為劉啓駿、劉家聲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且非陳惠玲從事 會計業務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而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對劉啓駿 、劉家聲即不具證據能力。  ㈤周碧微、被告李秉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黃謹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周 碧微、李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周碧微、李秉龍業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及黃謹雅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周碧微、李秉龍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啓駿、謝綜洧、文天佑、 黃謹雅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與劉家聲、陳 惠玲、周碧微、劉美玲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5、10 4、120頁);而被告江中文、謝綜洧及其辯護人;而李道正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等以外之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4頁、卷三第 236至32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116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劉家聲、陳惠玲以詐術逃漏稅捐、周碧微、劉美玲幫助逃漏 稅捐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1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犯行,亦堪認定 。 二、劉啓駿、江文中、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部分:  ㈠上開六名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劉啓駿固不爭執其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啟申公司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所示,持未實際交易廠商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有 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僅任職至93年初,自 該年之後,啟申公司的業務及財務幾乎都已分別交給劉家駒 及劉家聲,伊僅不定期進辦公室,已無實際經營公司,所以 伊並不知啟申公司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 亦從未指示陳惠玲為此逃漏稅捐之犯行,一切都是陳惠玲為 一己之私,而獨斷獨行;陳惠玲會有均係依伊指示而為之證 述,恐係因伊認啟申公司開除其並拒絕其400萬元的勒索而 來,伊係遭構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陳惠玲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稱本案都是依劉家聲指示辦理,其較少接觸劉啓駿 等語,與其在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劉啓駿指示其 辦理等語顯然不同;且關於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每張統一發 票超過8%又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陳惠玲之 說詞亦與周碧微之證述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顯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劉啓駿有與劉家聲、陳惠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證據,而無從對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⒉訊據江中文固不否認萬泉成公司於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統 一發票期間,係由其擔任該商業負責人,該等發票確係由萬 泉成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中國工作,萬 泉成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周碧微處,該公司即無營運;伊並未 向周碧微表示不想讓公司停業,而授意其為萬泉成公司開發 票,嗣後亦未收到國稅局的稅單、通知書,故伊並不知周碧 微有為萬泉成公司虛開發票之舉,而不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⒊訊據謝綜洧固不否認其係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係由 其開發票予買方,並為該公司之主辦會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協志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當時協志公司要結束營業,伊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她說 公司有多餘的零件,伊請周碧微看要如何處理,伊的想法是 當廢鐵賣掉或是看周碧微如何處理,伊並不知她是以開不實 發票之方式,伊並無要逃稅的意思,故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從周碧微之 證述可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事宜時,並未 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告知謝綜洧將以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同意,是難認謝綜洧 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且本案協志公司僅涉一期之營業稅,故謝綜洧並 無法藉由稅額核定通知書等國稅局文件,而於事前知悉周碧 微有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故自無從以此補強周碧微之單一證 述,而論謝綜洧之主觀犯意等語。  ⒋訊據文天佑固不否認其係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捷永 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發票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而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惠康公司、捷永公司 所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這兩間公司的發票一直以來伊均 是交由周碧微開立,惟自94、95年間伊前往中國經營生意後 ,即無經營這兩間公司,直至96、97年回國後,才解散這二 家公司,期間並不知悉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亦無授權 其為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之證述先後不一 致,其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文天祐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其亦 未告知文天祐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以延續公司,是不能排除 周碧微本案為惠康公司、捷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係其基於與 文天祐之好友關係,而自行為文天祐所為,而與文天祐無涉 ;又因該二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在文天祐友人公司地址, 該名友人亦在中國經商,故文天祐直至97年回國後,經其友 人交付相關文件,伊始知有此情事,並主動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故在惠康、捷永公司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之一年時間內, 文天祐並無從得知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是自無從論文 天祐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對文天祐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⒌訊據李道正固不否認其係萬亨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如附表 四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萬亨公司所開立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萬亨公司的印章一直以來都在劉美玲那裡,公司 近二十年來均無交易,伊從來不知劉美玲有開不實發票之行 為,國稅局的稅額核定通知書伊收到後亦沒有看內容,就直 接交給劉美玲處理,因伊所認知之營業額為零,直至調查局 通知伊作筆錄,伊始知此事,故無與劉美玲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⒍訊據黃謹雅固不否認其係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郭 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所分別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 僅是此二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郭建中 ,伊並未參與經營,且並不認識周碧微,對於本案虛開發票 一事毫無所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李秉龍雖證 述有接觸過黃謹雅,但其等實際接觸者應係楊本容,而有所 誤認,是尚不足以以此作為對黃謹雅不利之認定;又李秉龍 固證述有交付支票予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但與周碧 微所證述之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於80年至85年間始有 留抵稅額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李秉龍交付支票予郭士 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證述為真實;郭士企業公司、納幸 歐公司既無利可圖,黃謹雅何以有甘冒風險同意、默許周碧 微開立不實發票之需要,是即無從論黃謹雅與周碧微有共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對黃謹雅繩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業有開立該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啟 申公司有以包含上開統一發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劉啓駿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 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中文自86年1月3日至92年6月5日、93年 7月12日至109年5月10日為萬泉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文天 祐自91年7月1日至97年5月26日為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道正自94年7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為萬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謹雅自81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7日為郭士企業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自81年1月1日至99年6月8日為納幸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 銷審字第11023783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1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00860834號函、同日財北國稅 中北營業二字第110266237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62031號函、 中正分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00259573 號函、信義分局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 64959號函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整理表附卷可稽(偵31412卷 四第290、291、294、297頁背面、299、300、318、321頁) ,其等於本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除李道正就如附表四編 號14「101年5月至101年6月」該期外)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堪以認定。另謝綜洧於本案發票開立時間雖 非協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但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負責保管並開立發票之人,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31412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堪認為協志公司之 主辦會計;至於文天祐於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李道 正如上述於萬亨公司開立101年5月至101年6月發票期間雖非 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然其等因將該等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分別委由周碧微、 劉美玲處理,故周碧微、劉美玲即為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 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身分者而擬制共同正犯部分 ,詳後述)。  ⒉關於劉啓駿部分:   ⑴劉啓駿固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惟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於80年間開始在啟申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直到10 3年間轉至啟欣公司,劉啓駿是啟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 實際負責人,劉家聲則為94年間成立之啟欣公司負責人, 二間公司的財務自劉家聲任職後,都是由其負責,並為我 的主管;80年間剛進啟申公司時,因要查帳,我只是記公 司比較簡單的帳,查帳、外帳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拜託我 進啟申公司前已認識的周碧微查帳,當時劉啓駿對我說他 一毛錢都不想繳稅,要我去想辦法,因為這是我的職責, 所以我才去找周碧微幫忙;周碧微告訴我,我們這個醫療 器材行業成本大概79%、毛利是21%,所以帳要做到79%上 下,就用這樣跟公司內帳實際獲利兩邊比較,差額就是啟 申公司缺少的發票金額,所以要買發票去補,才不會繳那 麼多稅等語,我就將此種方法轉告劉啓駿,啟申公司因此 在94年前一、二年,在劉家聲進來公司前,就有向周碧微 拿發票;而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後,我也有將此方式向劉 家聲說,所以劉啟駿、劉家聲對於要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來 補此事均知情;94年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管財務後,劉啓 駿就比較少進辦公室,買發票這件事後來即由劉家聲負責 ,我只會跟劉啓駿講說缺多少發票,他只會知道大概,而 內帳、報表和實際上要購買多少面額發票是向劉家聲報告 ;嗣再由劉家聲或劉家駒覆核轉帳傳票,劉啓駿用印核准 購買發票所應支付周碧微之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1 至215頁),核與周碧微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及卷附事證相符 ;且卷附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含5%營業稅 款及予周碧微之報酬)之轉帳傳票,客觀所見係先由陳惠 玲製單,並於會計、出納欄位用印,經劉家聲或劉家駒用 印覆核,最後由劉啓駿用印核准(偵31412卷四第27頁背面 至29頁背面),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是關於其所指證劉 啓駿明知係以購買假發票而逃稅並為此決策一節,其證述 已非虛妄;再參周碧微於審理中證述:在94年之前就已經 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啟申公司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 ,益徵陳惠玲前述在劉家聲來啟申公司上班之前啟申公司 已有購買假發票之情事一節為真。循此,陳惠玲所證其早 期向周碧微購買假發票係依劉啓駿之指示,其後因劉家聲 進入公司,劉啓駿逐步交棒,後續即係依劉家聲之指示辦 理乙節,與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相仿,亦非不合理, 自足採信。   ⑵劉家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到啟申公司工作後,是陳 惠玲主動建議我向周碧微買發票,說這樣是對公司好的事 情,很多公司都這樣做,我聽到此建議後,因當時由我負 責啟申公司財務,劉啓駿已較少進公司所以我未向劉啟駿 報告此事,即自行同意陳惠玲的建議,由她去處理;至於 每期要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之轉帳傳票,因我是啟申公 司的財務主管,故均由我審核批准即可,無需再向劉啟駿 報告或交其過目,轉帳傳票上之用印,均是我蓋好我的原 子章後,自行至劉啓駿、劉家駒的辦公室,拿取他們置於 桌上的原子章,順便蓋印,沒有事先徵得劉啓駿同意等語 (本院卷三第216至225頁)。然倘其有自行審核批准款項支 付之權限,其直接用印在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即可,何須 由劉啓駿最終為核准用印?是即與一般公司經營及分層授 權之常態不符合,已非無疑。再者,其所稱劉啓駿、劉家 駒的印章均是其於批准時順便蓋用云云,並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卷附啟申公司96年2月12日之轉帳傳票僅有劉家駒蓋 用在覆核欄位、劉啓駿蓋印在核准欄位,而未見劉家聲之 用印(偵31412卷四第29頁)?益徵其未得劉啟駿同意即順 便蓋印之說詞並不合理,要難採信作為劉啓駿不知情之有 利證據。   ⑶劉啓駿及辯護人雖將陳惠玲所言歸咎於其離職時因雙方不 快所為之報復之舉等語。從對周碧微、陳惠玲二人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可見陳惠玲於離職談判時有以檢舉啟申公司 逃漏稅作為請求再付400萬元予其之談判籌碼,故辯護人 稱陳惠玲本案存在意圖玉石俱焚、同歸於盡之報復心態, 固非無見。然陳惠玲縱是基此動機,亦無從逕論其係故意 誣指劉啓駿;蓋如前述,啟申公司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捐由 來已久,在劉家聲到職前已有此情,故已無從將之歸諸於 僅是劉家聲與陳惠玲二人所為,而與劉啓駿無涉;至於劉 啓駿將之全然歸咎於陳惠玲係基於一己之私,而自行決定 購買發票,將其及劉家聲蒙在鼓裡的說詞,完全無視上開 匯款予周碧微之轉帳傳票是經其等核准放行,更顯荒謬, 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⑷承上,劉啟駿明知啟申公司有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不實作 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而與劉家聲、陳惠玲有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  ⒊關於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部分:   ⑴其等固辯稱並未授權周碧微開立假發票等語,然周碧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萬泉成公司、協志公司、惠康公司、捷 永公司於80幾年間至90幾年間都是我記帳的客戶,陳惠玲 向我表示啟申公司缺進貨、缺費用,請我幫她,剛好當時 我有一些客戶想要維持公司,我就依陳惠玲提供之需求明 細,開假發票寄給啟申公司,並收取發票金額8%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就各客戶之情形,分別 證述如下:   ①萬泉成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中文,該公司設立於90幾年,我 為該公司服務約12、13年,於我記帳期間,並由我為該公 司代開發票,但該公司從無開立一張自己的發票,因該公 司皆無生意;然因該公司營業項目很特別,是屬於處理廢 棄物、幫人家辦管理員而少有之營業項目,所以江中文跟 我說他公司要延續以保留營業項目,將來也可以轉售公司 給他人,所以希望我幫忙開發票做業績,所以我就為其開 品名為清潔費之假發票給啟申公司,以延續萬泉成公司, 此完全是基於江中文之授權,因此行為延續十幾年,其並 有為投標而向我拿過401表,其全然知情,豈有不知之理 ;我收取到發票金額8%之款項後,其中5%用以繳稅,剩於 3%並未交給江中文(本院卷三第126、127、164、165頁)。   ②協志公司的負責人是謝綜洧,他當初名字叫謝慶隆,我幫 協志公司記帳約二十幾年,該公司是做鐵材方面的,後幾 年的生意就不太好,而要我辦理註銷,但因還有一些留抵 稅額,謝綜洧對我說可不可以看誰要發票,把留抵稅額變 現,所以我就幫他開發票予啟申公司,並將啟申公司所給 付發票金額8%款項中之5%稅款退還謝綜洧(本院卷三第127 至130頁)。   ③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的負責人是文天祐,我跟文天祐的關 係比較特別,他是我弟弟的結拜兄弟,這兩間公司一直都 是我在服務,其等之發票章、大小章都放在我這裡,由我 處理這兩間公司的發票,因為這兩間公司經營得很不好, 擺在我事務所至少十年,我也沒收記帳費,文天祐叫我做 點業績,公司要延續,我認為這就是授意,因為要延續下 去就必須做銷貨額,我記得沒錯的話,若沒有開發票,可 能一年還是二年公司就要註銷;且早期在文天祐去中國經 商之前,我已有幫文天祐開過一些發票,並有收過稅額核 定通知書,其上都有本應不存在之營業額,所以我覺得他 那時應該是知道的,所以此次文天祐出國去中國也沒有跟 我說,但也沒有向我表示公司要註銷,就表示公司要延續 ,所以我才按此作法一直幫他保留公司(本院卷三第130至 133、150、151、166、167頁)。    而我幫上開公司開立的所有發票,公司及負責人都會收到 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會寄到公司的設立地址, 公司負責人對此怎麼可能不知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3、 164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關於開立假發 票係為延續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為沖銷協 志公司留抵稅額之動機,周碧微亦證述甚詳,其說詞並具 合理性,堪以採信。復衡以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 公司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之行為期間均逾一年 半,江中文、文天祐當見國稅局所寄發之稅額核定通知書 ,亦足以知悉周碧微有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而協志公司之 留抵稅額因假發票之開立而銷除後,周碧微既有退還5%稅 款予謝綜洧,益證其等均為知情,且授意周碧微為之,而 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⑵謝綜洧之辯護人雖質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 散事宜時,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 告知謝綜洧將以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 同意等語;謝綜洧亦稱其想法是當廢鐵賣掉,或看周碧微 如何處理等語。然周碧微於審理中對此陳述:謝綜洧也做 生意二、三十年,如果今天不是開他真正的銷貨對象,都 是假發票,我當然不會直接對他說要幫你開假發票,但我 想他應該心裡有數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已足以回應 辯護人上開質疑。蓋因事涉違法,故當事人在商業交易上 不予明講,衡屬人之常情,是要難以此作為謝綜洧不知情 之理由。至謝綜洧既係委由記帳士處理存貨,周碧微亦僅 能以其做帳之專業處理,所稱其有將存貨以廢鐵賣掉之想 法云云,何不由身為財產所有者之自己為之?足見僅係卸 責之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周碧微雖證稱文天祐於前往出國前並未向其明確表示惠 康公司、捷永公司要延續等語,文天祐之辯護人亦以此質 以周碧微本案所開立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假發票未經文 天祐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而是其自己為文天祐設想所為等 語。惟文天祐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本 無需其與周碧微二人面對面表示要開假發票,並獲文天祐 之同意,只需其主觀心態對於若未向周碧微表示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將解散,周碧微為讓惠康公司、捷永公司在無 營業額之情況下延續,會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有所知悉, 即屬所指之明知。從周碧微上開證詞,可知因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經營得很不好,故於本案前其已有為此二間公司 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是在認定文天祐主觀上是否知情,並 有授意一節,自不得僅局限在本案發生期間,而應就周碧 微一直以來為此二間公司開立發票、做帳之整體過程而為 觀察,本院亦以此觀點認定文天祐早有授意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以延續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情形,而此授意在文天 祐未特別要求周碧微停止之情況下,基於其長年委由周碧 微處理帳務事宜之慣例下,其授意自當延續至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是辯護人所持僅就本案期間 以觀之割裂觀點,並不足採,而無從為文天祐有利之認定 。至文天祐稱其出國,並無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故不 知此情一節,然其94年1月5日出境後至97年5月2日間,非 無返國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其是否無從得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之內容,要非 無疑;且如前述,其認知應整體觀察,自不因其本案開立 發票期間人在國外,而受影響,併為敘明。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均明知周碧微本案係採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而分別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⒋關於李道正部分:   ⑴李道正固辯稱其事前不知且未授權劉美玲開立假發票等語 ,惟依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萬亨公司的負責人為李 道正,他是我三、四十年的朋友,我幫他的公司記帳三、 四十年,公司的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也都是放我這裡, 我也幫他開發票;因為李道正開公司有報薪資,薪資一年 都報十幾個人,都沒有營業額,這樣只有支出沒有收入, 收支不平衡,在做帳上是不合理的,我就向他建議:這樣 做帳,可能國稅局會查或者是會註銷公司,所以我幫你做 一些營業額等語。對此,李道正並無特別為肯否的回覆, 我就按這樣子的方式幫她做帳二、三十年,幫她處理開一 下發票,也沒有出甚麼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 ,李道正固對劉美玲開立假發票之提議並無肯定之答覆, 但李道正經營公司已三、四十年,既知公司在僅有巨額支 出卻無營業額之情況下,極易遭國稅局查帳而遭註銷,但 自94年萬亨公司設立至101年,長期以來公司卻未因無營 業額而遭國稅局查帳或遭註銷之情,顯然是因劉美玲上開 建議之方式產生功效,李道正對此顯係明知;且李道正既 長期享此公司延續之利益,未見其制止劉美玲繼續開立不 實發票,益徵其已默示同意劉美玲所為,是其辯稱並無授 權劉美玲為之等語,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至李道正稱其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後都沒有打開來看而 原封不動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故不知萬亨公司有營業 額云云,其既有三、四十年經營公司之經驗,卻稱對與其 利益切身相關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毫無關心,與常情有違 ,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李道正明知劉美玲本案係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而 與劉美玲、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⒌關於黃謹雅部分:   ⑴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郭士企業公司及納幸歐公司的 負責人是黃謹雅,這兩間公司原本不是由我記帳,於79、 80年時,一個朋友介紹我去,我記得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 個胖胖的小姐,她沒有說她是負責人或公司合資人,只告 訴我這兩間公司的帳要換我們記,且這兩間公司有許多留 抵稅額、存貨,並授權我們看那個客戶需要發票就開出去 ,也就是授權我們事務所開假發票,要幫兩間公司銷留抵 稅額,本案開立之假發票都是由我為這兩間公司開立;所 謂留抵稅額就是公司的進貨超過銷貨,所以公司後續銷貨 就不必繳稅,可以用留抵稅額去沖,而留抵稅額若不拿回 來等於是公司的資產,所以若開假的業績,賣發票出去, 才能夠取回留抵稅額的價值;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相當 多,大約有100多萬元,我大概在80年至85年間幫這兩間 公司開假發票銷留抵稅額,而我會將收到發票賣價中的5% 稅金退給該等公司,我都會寫一個明細,連同無記名支票 及401表,請李秉龍送至該兩間公司;因此二間公司有相 當多的留抵稅額,開立之發票金額非常大,怎麼可能由我 一手遮天,有這麼多的稅捐都白白送我;於90年之後,此 二間公司已無留抵稅額,但還有約5,000萬元之存貨,若 公司要註銷,而未銷掉存貨,政府會將之認定為其他收入 ,不然還要繳交稅金,所以我就繼續幫這兩間公司開假發 票,慢慢把存貨開掉,才能解散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133至139頁),已就其為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 立假發票之緣由證述甚詳,足認該二間公司確有委由周碧 微開立假發票之舉,而非周碧微為圖私利之個人舉動甚明 。   ⑵然黃謹雅否認其為上開與周碧微見面並授意其開立假發票 者,是即有必要究明周碧微所稱與其見面之「胖胖的小姐 」究為何人:   ①周碧微於112年3月7日之偵查庭中證述:「當初開發票時是 一位小姐,我印象中叫黃小姐,胖胖的,我有和他見過一 次面,是他委託我把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銷掉。」、「 是我去他們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的,我之所以認知 是黃小姐,是因為掛名負責人姓黃,我自然覺得他是黃小 姐,但對方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因為事情太久 了。我只記得對方很胖,應該有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我當時自認為他是負責人,但對方是否為負責人我不確 定。」(偵緝438卷第111、112頁),可知該人之特徵有二 :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②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前員工朱明民於偵查中 證述:我在這兩間公司上過班,擔任業務,不是會計,開 發票的事情不會經過我,我約於85年間離職;黃謹雅雖然 比較多的時間在菲律賓,但有參與公司經營,也常來公司 ,會來看一些帳;楊本容是後來和我交接的,我85年離開 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要照顧媽媽,剛好楊本容說其原本任職 的公司倒了,問我可否介紹其他公司,我經詢問證人即黃 謹雅的先生郭建中可否讓楊本容進公司,郭建中同意等語 (偵緝438卷第114、115頁);而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 幸歐公司前員工楊本容於偵查中證述:這兩間公司其實是 在一起的,什麼時候進去的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1年的時 候離職的,我擔任的職務是跟客戶聯絡、買東西的業務, 我沒有處理記帳、開發票的事情;黃謹雅有參與公司的經 營,是實際負責人,由她保管錢、大小章及開支票;我當 時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朱明民、張小姐、我、黃謹雅、 郭建中。張小姐的角色和我差不多,朱明民比我們資深, 他會直接對老闆。朱明民離職之後,我印象中張小姐也離 職了,好像是和朱明民一起,就只剩我一個等語(偵緝438 卷第372至374頁) ,足見黃謹雅有參與此二間公司之經營 ,所負責者主要為公司財務,而與朱明民、楊本容有別, 並會進辦公室,而非僅在菲律賓遠端管理公司可明;又楊 本容是朱明民85年間欲離職時始到職,周碧微亦證述楊本 容是此二間公司比較後期的員工(同上卷第372頁),故已 可排除楊本容即係周碧微所指之「胖胖的小姐」。   ③再參酌朱明民、楊本容同為38年次(偵緝438卷第113、371 頁),二人於79年、80年間均為42、43歲,與上開特徵中 之「五十幾歲」不符合;而黃謹雅則為28年次,於79、80 年間為52、53歲,且其為原臺灣省臺北縣出生,而符合上 開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之 特徵,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黃謹雅即係周碧微於此 二間公司首次見面並為委託做帳之「胖胖的小姐」。   ④另參證人李秉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黃謹雅,並證述: 我曾在周碧微的事務所工作,負責跑外務,騎摩托車送件 401表、支票等物件;在距今三十幾年前,約80幾年間, 當時是單月申報,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到納幸歐公司送件, 所以公司內的小姐都認識,很熟,若黃謹雅不在,我就交 給小姐,如果黃謹雅在的話,那個小姐就會請我交給黃謹 雅,一直持續到100年間;黃謹雅當時的座位可以跟其他 在旁邊的員工座位明顯區隔,就是單獨一個位子在正前方 ,任何人均可看出那是老闆娘的位子等語(本院訴30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因如其所述每月頻繁送件,對於人別 之辨識,其證明力即高,益證黃謹雅就委託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一事,顯然知情。至周碧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 看過在庭之黃謹雅(本院卷三第152頁),並稱當時看到的 小姐有點胖(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因其與該名「胖胖的 小姐」僅有一面之緣,且已事隔三十餘年,因人之年紀增 長、身形變化,故其當庭指認之可信性,較之李秉龍基於 長年接觸之指認,其可信性即低,而無從為黃謹雅有利之 認定。   ⑶實則,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委託周碧微開立假發票 之目的在銷除帳上高額之留抵稅額及存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黃謹雅縱非周碧微所指委託其購買假發票之「胖胖 的小姐」,但因周碧微歷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巨大,直至 本案期間每月仍有逾或近百萬元之銷貨發票,且該二間公 司帳上之留抵稅額或存貨亦不斷減少,黃謹雅既為此二間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並如上朱明民、楊 本容之證述係負責公司財務,其何以能諉稱不知?是縱非 由其直接委託周碧微辦理,亦仍應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 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認定,因而於非屬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 、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票之行為部分之 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該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 限於董事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因將使原不符合 商業會計法下商業負責人概念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 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 票之行為部分,擴張為該當為商業負責人之概念,而具刑事 處罰之身分犯適格,對其等而言,該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 自無優於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是關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101年1月4日版)。  ㈡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 「(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 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 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對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而 言並不有利,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79年1月24日版)。  ㈢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修 正:  ⒈首先,該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 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項規 定,固擴大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遭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然 因本案啟申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啓駿,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故關於非公司負責人之劉家聲,不論新舊法在適用上均係 按擬制正犯與劉啟駿同論共同正犯(詳後述),故不因此項之 增訂,而異其結果,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其次,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現行條文 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同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除徒刑外,尚包含上開所應適用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僅能判處有期徒刑,於適用上,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較有利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  ⒊承上,本案即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㈣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 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較重,而不利於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 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79年1月24日版)。 二、罪名: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可分為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為商業會計基本工作過程,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此,不僅統一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圍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為逃漏稅捐,製作收入傳票, 將該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所製作之不實 收入傳票,亦屬該罪適用之範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十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原論其等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論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然如前述,因其等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予以扣抵銷項,在會計之過程中,自有填製不實之收入 傳票,而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因此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於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已告知其等及辯護人此罪名(本 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35頁),無礙於其等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⑵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 謹雅係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印章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其 等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㈠劉家聲、陳惠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為此偽造印章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如本院前所認定,劉啓駿就啟申公司、江中文就萬泉成公司 、文天祐關於惠康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月2 8日至100年8月2日開立發票部分、黃謹雅就郭士企業公司、 納幸歐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劉啓 駿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陳惠 玲、謝綜洧則分別為啟申公司、協志公司主辦會計;又周碧 微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所示商業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劉美玲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11所示商業依 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啓駿並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是以:   ⑴關於上開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詐術逃漏稅捐罪,劉家聲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家聲、陳惠玲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因與有此身分之劉啓駿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   ⑵關於劉美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因其屬依法受託代理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6、3-8、 3-9、3-11處理會計事務,故具商業會計法之身分,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潔琳、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 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部分、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 廖麗滿,及不具身分之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至6月 該期開立發票部分、汪作群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⑶關於周碧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4-6部分,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尚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 秉龍、具鍇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俊怡、具雅詮公司主 辦會計身分之馮頤、具駿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馬詩芸、 具源大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黃俊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1、2-2、2-4、2-5、2-7至2-13所示部分, 因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具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與具身分之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 謝綜洧、吳月娥、文天祐惠康公司部分、黃謹雅;不具身 分之傅志城、楊子誼、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其中關於上開劉美玲 提供發票部分,周碧微就該等商業雖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身分之劉美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黃謹雅就其上開犯行, 因與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李道正就其上開犯行 ,則與劉美玲、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 同正犯。另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 司101年5月至6月開立發票犯行部分,因不具商業會計法 負責人之身分,然因係分別與具身分之周碧微、劉美玲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 以共同正犯論。 四、競合及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從此觀點檢視被告十人之犯罪計畫 ,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蓋對於欲蒐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啟 申公司方而言,因營業稅按期申報,其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 是按期而生,又其目的既在於使該期之進項稅額趨近於銷項 稅額以達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結果,其蒐集不實發票後製作收 入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屬多數,但其係為逃漏營業稅之目 的則屬單一,是於該其內之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均得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始為合理;而對於提供不實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廠商,其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在該期內 行為人以一商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基於目的之同 一,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嗣再以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分述如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6期,各期內以多家廠商所開立 不實發票,而多次填製不實收入傳票記入帳冊之數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是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26罪。  ⒉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如附表四編號6、8、11、14 、21、22所示,江中文計6期;謝綜洧計1期;文天祐惠康公 司部分計10期,捷永公司部分計9期,合計19期;李道正合 計6期;黃謹雅郭士企業公司部分計12期、納幸歐公司部分 計9期,合計21期。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 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 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江中文共犯6罪,謝 綜洧犯1罪,文天祐共犯19罪,李道正共犯6罪,黃謹雅共犯 21罪。  ⒊從周碧微、劉美玲之犯罪計畫以觀,周碧微係經陳惠玲向其 告知每期需要多少金額之不實發票後,始由其以記帳客戶名 義開立或以他法取得;而劉美玲亦是經周碧微向其告知所需 發票金額後,劉美玲再以其記帳客戶開立發票,循此,其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數之認定,即應分別 按附表二所示之26期、15期(劉美玲有提供發票之期別為附 表二編號1、5至14、17、21、22、25)認定之,而非按各期 中所開立發票之廠商家數認定之,始與其等主觀認知相切合 。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 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其等各期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周碧微共犯26罪,劉美玲共犯15罪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起訴書雖認劉家聲、陳惠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犯行 ,均係為掩飾其等逃漏啟申公司營業稅之犯行,而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固非無見,然其等該等 製造回流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係出於為掩飾其等 逃稅營業稅捐之犯行,則其行為數之認定亦可參諸前述,按 營業稅申報之期別認定之,以與其主觀犯罪計畫相切合。準 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8、9至11、12至26、27至29、30至33 、34至37、38至39所示之回流支票各一期,總計7期,期內 其等於所開立之數回流支票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據以 行使之數行為,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而各期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7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家聲、周碧微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4-6部分及劉美玲提供發票部分、文天祐關於 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101年5月、6月該期開立發票部 分雖均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劉家聲為啟申公司的 財務主管,對以假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占有主導之 地位;周碧微則係提議如此辦理並為啟申公司蒐集不實發票 者;文天祐、李道正則分別係捷永公司、萬亨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均立於主要地位,故無減輕其刑之 理由。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 啓駿、黃謹雅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時 均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慧玲為 逃漏啟申公司之營業稅,透過周碧微收購不實發票,周碧微 為圖一己私利藉由其記帳客戶為延續公司、銷除留抵稅額或 存貨等目的而授意開立不實發票或透過亦為一己之私之劉美 玲取得所記帳客戶之不實發票,而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營業稅 ,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 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衡量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時間固不短,然其等多年來所逃 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至鉅,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而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等 人均屬幫助逃漏稅之配合廠商,如前述,所幫助逃漏之稅捐 尚非極高,故其等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在 同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內,因黃謹雅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較 多,且其目的係為消除留抵稅額及存貨,所得利益較之江中 文、文天祐、李道正僅為延續公司為大,且其銷除之留抵稅 額及存貨亦較同為銷除留抵稅額之謝綜洧為多,是其責任刑 自應較重於他人;而周碧微、劉美玲明身為記帳士,理應按 真實情況做帳,卻為此不法犯行,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與 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等同視,而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復 衡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均 無前科紀錄;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早年雖分別有違反公 司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兵役之前科,但近年均 無其他前案紀錄;劉美玲近年則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劉啓駿、劉家 聲、陳惠玲、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 黃謹雅均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劉美玲素行則 非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量劉家聲、陳惠玲 、周碧微、劉美玲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對其等所犯,已心 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但劉啓 駿、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 利之考量;兼衡劉啓駿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嚴重 型憂鬱症,已退休,收入靠存款,並未向啟申公司拿取車馬 費等款項,沒有跟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家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罹癌,主要照顧身體,有從啟欣公司支薪,月薪約6萬元, 家中有太太、女兒,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陳惠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 勞保退休年金約2萬5,000餘元,在外租屋,獨居,無人需其 扶養,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周碧微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元,與先生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 美玲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 元,與先生同住,先生沒有收入,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江中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現獨居,太太在養老院,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謝綜洧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不好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文天祐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太太、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道正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勞保年金,並有月退及保險,與太 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黃謹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先生、女兒 同住,女兒會幫忙其生活,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中文、謝綜洧、文天 祐、李道正、黃謹雅所宣告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量其等除謝綜洧僅犯一罪外,其餘被告之犯罪 期間固均不短,且開立不實發票之期別或逃漏稅捐之期別均 甚多,然因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於合併定執 行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 ,而異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 三、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宣告緩刑之理由:   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劉家 聲並已匯還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稅捐250萬9,397元至公庫, 而見其等之悔意,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 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其等日後思 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無使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 宣告,緩刑期間均為3年。惟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均不輕,且犯罪時間甚長,對國家法益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亦不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國家對於逃漏稅捐者,併得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以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營業稅 總額250萬餘元為標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 二至四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因劉美玲前因違反公司法,有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劉家聲、陳惠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因 犯罪所生之物,但因所附麗之支票已交付銀行行使,而不屬 於其等所有,固不予沒收。但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並因 印章係由劉家聲保管,則在劉家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啟申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250萬9,397元,固為劉啓駿、劉家 聲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劉家聲繳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沒收該筆款項,而無再對劉啓駿、啟申公司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㈡依周碧微、劉美玲、陳惠玲之供證,可知啟申公司向周碧微 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時,每筆不實發票均須支付周碧微按發 票銷售金額(於審理過程中,雖其等均係習稱「發票金額」 ,然實際上因稅額之計算均係按銷售金額計之,故其等之真 意應係指銷售金額)8%計算之價金,其中銷售金額5%部分原 則上是作為開立不實發票因此而生之5%營業稅,周碧微係持 以繳納稅款,並無將該筆款項給付開立發票之廠商(倘係由 劉美玲所提供之發票,周碧微則將該5%之稅款交付劉美玲, 由劉美玲持以繳納);劉美玲則收取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 額2%作為報酬,亦未給付予開立發票之廠商,從而,周碧微 可獲得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額1%至3%之報酬。而啟申公司 所給付周碧微超過銷售金額8%部分,周碧微均將之匯入陳惠 玲個人帳戶,是該等款項即屬陳慧玲本案犯罪所得;又從卷 附資料可見,啟申公司給付周碧微之款項,扣除銷售金額5% 之稅款外,另有銷售金額4%、5%、5.5%、7%不等之金額(偵3 1412卷四第28至29頁背面),扣除銷售金額3%後之銷售金額1 %、2%、2.5%、4%款項即係陳惠玲所能得到之報酬;而比例 不同,係因發票名目之不同等情,亦據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0、171頁);然因卷內並無本案所有 發票之名目,故陳惠玲之報酬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則以估算方式按上開比例之平均定為2.375%(計算式:1 %+2%+2.5%+4%=9.5%,9.5%÷4=2.375%)。是以:  ⒈劉美玲部分,將附表二內與其相關之發票銷售金額相加合計 為748萬506元(附表二「備註」欄中之附表ㄧ編號3開頭者及 編號4-3相加之總數),該金額的2%則為其所得報酬,四捨五 入後計14萬9,6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周碧微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3%,而為143萬7,805元,減去上開給予劉美玲的金 額14萬9,610元後,為128萬8,1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陳惠玲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2.375%,而為113萬8,26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謝綜洧部分,依周碧微之證述,因係為解散協志公司而欲將 帳上之留抵稅額銷除,而銷除留抵稅額後,所取得發票銷售 金額5%之稅額部分其習慣上會退還給客戶,謝綜洧部分亦是 如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5頁),故協志公司所開立發票 銷售金額之5%為9,990元,為謝綜洧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黃謹雅部分,李秉龍雖證述於94年至100年間仍有送交支票至 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情事(本院訴30號卷二第138頁 ),然依周碧微之證述:此二間公司藉由開立不實發票銷除 留抵稅額係於80年至85年間之事,於本案94年至100年間係 為銷除存貨,此部分即有營業稅尚須繳納,故此段時間其即 無退款予此二間公司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5至158 頁),準此,黃謹雅就此二間公司本案開立發票之行為即無 獲得周碧微退還稅款,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㈤江中文、文天祐、李道正等人部分,依周碧微、劉美玲之證 述,其等並未因本案開立發票行為而獲得任何款項,故其等 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79年1月24日)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3-26

TPDM-113-訴-30-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3-26

KSDM-114-審附民-327-2025032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薇陵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聲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六、具狀陳報聲請人住所地與戶籍地不同之理由。 七、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八、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九、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19-202503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家羽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一、聲請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1-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惠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7004元、38539元、現金1 30000元、郵局存款124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 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 告完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其 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 固定支出為18622元,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與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 入為235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1750元,該年因債務 人生病,只經營半年,其個人支出為18622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清算期間淨利表、台灣電力公司繳 憑證、和旺食行送貨單、新東銷、出貨單、永豐南北雜貨 有限公司出貨單、113年2月記帳單為證,是聲請人自裁定 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6-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偵宏 何吉龍 何陳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駱銀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駱銀義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與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 解,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何偵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吉龍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陳幼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駱銀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偵宏、吳玉蘭同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場內,彼此斜對面 擺設攤位販賣海產營生,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 在該市場攤位前,因競爭生意發生口角,何偵宏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朝吳玉蘭丟擲塑膠籃子後,再衝過去對吳玉蘭拳 打腳踢,致吳玉蘭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 傷害。嗣吳玉蘭撥打電話通知駱銀義到場協助就醫,駱銀義 到場見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偵宏頭部;何偵 宏不甘示弱,亦與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聯手壓制並毆打駱銀義胸部,致何偵宏受有頭部鈍傷、過 度換氣等傷害,駱銀義則受有右側肩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何偵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⑴坦承傷害吳玉蘭之犯行,惟否認傷害駱銀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他跑來我們攤位找我們,直接從我眼睛這邊打下去,我和我爸媽都沒有回擊云云。 ⑵被告駱銀義傷害何偵宏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云云。 3 被告何陳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云云。 4 被告兼告訴人駱銀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何偵宏有戴安全帽,我不可能打到他的頭云云。 ⑵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傷害駱銀義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何偵宏傷害吳玉蘭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傷害駱銀義之犯罪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吳玉蘭傷勢照片4張 證明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駱銀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就 傷害駱銀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何偵宏先後傷害吳玉蘭、駱銀義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何吉龍、何陳幼於警詢雖另對被告駱銀義傷害何偵宏之行 為提出傷害之告訴,然渠2人本身均未受傷,雖分別為何偵 宏之父、母,然並非何偵宏之法定代理人,又非何偵宏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應認渠2人之告訴均不合法;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此部分自不生處分問題,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1

KSDM-114-審易-32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羿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LG-2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竟仍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部分,補充更 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 月間某日」。  2.第5行「而據以行使」部分,補充更正為「而據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第5至6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覺有異,經調查後 而查獲全情」部分,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發覺有異,賴羿宏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 理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嗣經員警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資料2紙(見偵卷第49-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二)接續犯:   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 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 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 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 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 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 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 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員警盤查發現BLG-2727號車牌疑似為偽造號牌 ,乃詢問被告是否懸掛假號牌,被告即主動坦承該車牌為假 號牌,並於警詢時坦承向他人購買假車牌懸掛情事,有其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嗣經警查扣該車牌,並送鑑定後,始知為 變造偽牌,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文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在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懸掛 假車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此舉亦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LG-272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4號   被   告 賴羿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宏明知不詳成年人透過FACEBOOK在網際網路上兜售之BL G-272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屬偽造,竟仍於民國113年6 、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中正體育場外,以新臺幣1萬2000元 之價格加以買受,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據以行使。警方於同年9月21日4時28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發覺有異,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羿宏偵查及警詢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相關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3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扣案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誤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21

KSDM-114-簡-1210-2025032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蕎安即李姿蒨即李雅慧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29日至113年10月28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21

TCDV-114-消債補-82-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諸光遠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3-20

KSDM-114-審附民-223-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佩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2.第12至17行「嗣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 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李麗卿而行 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其間陳佩慈曾依上述分工模式 ,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先傳送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偽造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鴻運企劃案 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該 收據上另偽造有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等私文書予謝昀珊, 由謝昀珊前去超商列印後,於前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處偽造 『林心柔』署名1枚,持以向諸光遠行使而收取15萬元,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諸光遠,足生損害於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林心柔』」。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61、8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39-41、6 1、81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  2.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經提及「謝昀珊化名『林心柔』, 並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等語, 顯見起訴事實範圍已經包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且此部 分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況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1、59、7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上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由 共犯謝昀珊於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林心柔」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本案私 文書(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後,由被告傳送予謝昀珊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諸光遠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於 偵查中已自陳:「群組裡原則上是三個人,就是1、2號車手 跟我」、「凱渥是二線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顯 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擔任控盤 之被告、被告之上手、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謝 昀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 ,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詐 欺集團內擔任上述控盤工作,並傳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 證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諸光遠行使而收取款項,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之 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5萬元)、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經查,扣案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日)」各1張,為被告傳 送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為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及「林心柔」署押,因已附隨於前 開協議書、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本案扣押物品中雖另有其他「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3張(見偵一卷第94頁),惟非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 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是以整天收款總結的0.8%去算 ,本件收款15萬元,報酬是收款的0.8%,本件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1、81頁),是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15萬 元x0.08%=12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面交車手謝昀 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共犯謝昀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110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   被   告 陳佩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慈(綽號為「瑋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 際-梁山」)與友人謝昀珊(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4571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渥」、「操你媽」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由陳佩慈擔任控盤(轉貼機房行騙被害人後相約面交之 資訊與車手團,並由車手團告知當日可出勤之車手身分,居 中協調之工作),由謝昀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向 諸光遠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 共達新臺幣(下同)395萬元,嗣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 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出示「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鴻 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收據予李麗卿而行使之。 二、案經諸光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盤,上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收取經手款項1%為報酬,及依被告陳佩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諸光遠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諸光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云云為由詐騙金錢,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萬元予化名「林心柔」之被告,取得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日該 次犯行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文件上所蓋印之公司及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文件, 均請沒收之。 四、末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 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3-20

KSDM-114-審金訴-2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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