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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74號、第2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杰與同案被告盧俊安、廖政治、金 宇謦、許書銘、另案被告郭明龍,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初至 4月初前某不詳時間,陸續參與不詳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不詳犯罪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被告先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自己證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出資所有申辦費用,由被告於111年2月14日, 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峰銘企業社」,被告 再以峰銘企業社為戶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峰銘企業社合庫、永豐帳戶),再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聖智、楊翠芬施用詐術,致 其等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峰銘企業社永豐、合庫帳 戶內,被告並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透 過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6分,將告訴人楊 翠芬所匯新臺幣74萬8,000元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林聖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七七」、LINE暱稱「佳佳」結識林聖智,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 APP一起投資,復冒充APP客服佯稱須匯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林聖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0萬元至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6日下午12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明龍所申設之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①黃恒毅於111年4月6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黃恒毅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2 楊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以LINE暱稱「助理小琪」、「張勝利」對楊翠芬佯稱使用合眾平臺APP,依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楊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①111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74萬8,000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匯74萬8,000元至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 ①無 ①黃恒毅於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領18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2,000元至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至盧俊安所申設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無 ②無 ②盧俊安於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27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42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萬8,888元至蘇秀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5萬8,000元至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廖政治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8分許,金宇謦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❶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 ❷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21分許,在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 ❸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2024-10-30

TCDM-112-金訴-2305-20241030-4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25326、27110、29487、31123、3 3476、33665、3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320、7248、12215、1248 0、14965、17315、19643、20725、2258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銘罪刑部分撤銷。 陳志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併辦)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 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 響非微,且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 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處,又查被告另涉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為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案件偵辦中( 業經原審退併辦後改分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移送併辦),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為裁判上一罪,而此部分犯行 ,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 適性,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欄「於111年4月 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更正為「於111年1月間,以 不詳LINE暱稱」。  ⒉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更正 為「於111年4月間」、第4行「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更正為「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第5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更正為「陳愛群所屬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第8行「後提領花用」更正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 0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9行「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至 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0 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 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4至15行「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 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⒌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提 供予其姊陳愛群(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更正為「提供予其胞姊陳 愛群(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 。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證人陳愛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1231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3至26頁)。  ⒉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其附件林德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影本1份(見本院審簡上自卷一第263至267頁)及被告陳 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附 表一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低1月、最高5年,112 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月、最高5年,而本次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低6月、最高5年(偵 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數 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 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 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給付部分 賠償後,未依原審緩刑條件履行,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 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陳榴槤、詹益 洋、余秀雲、黃振源、黃榮樹、蘇振和、黃文瑞、郭建和、 嚴心雅、胡重潤、李佩容等11人調解成立,嗣後僅履行112 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部分,及於113年9月23日分別給付1 期調解金額之半數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所提還款明細表、還款紀錄各1份、113年9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結果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一 第299至321頁,審簡上字卷二第52頁),是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但已較原審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盧桂林、被害人翁暄 皓於原審、與告訴人黃建龍、許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審簡字卷 第125頁、第129頁、本院審簡上字卷一第199頁);告訴人 黃建龍、許靜芬、葛樹寧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告訴人盧桂林於原審訊問時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調解 ,請法官判重一點等語(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被害 人翁暄皓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告訴人黃榮樹之代理人黃國峻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二第50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 兄長,父親在3個月前過世,家中是租房子之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僅提供帳戶 ,尚非實際為詐欺犯行或取款之共同正犯,覆經審酌上訴後 雖有新增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等事實,然被告已給付部分賠 償款共計11萬9,500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撤銷緩刑部分詳 後述),兼衡上開量刑事由,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 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 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 本案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予其胞姊,且因綁定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導致多名被害人遭詐甚且單一被害人所生損害即逾百 萬而甚鉅,雖於原審與調解一、調解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惟未能依約履行,且自承目前無能力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未能對於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補,又未能獲得被害 人諒解,難認本案已符適於緩刑之要件,爰就原審予以緩刑 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達、翁旭輝 、楊大智、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陳志銘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 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用,嗣黃建龍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詐騙,而於同年4月2 7日13時19分將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匯入陳志銘之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贓款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花用。案經黃建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陳志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7 25號案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圖;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因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並經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於詐取被 害人林宗佑、盧桂林等10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等案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案移 送併辦,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 中,凡此有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本署112年度上字 第373號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繫 屬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 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上揭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 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03號移請併辦,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 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丙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等人,致葛樹寧、柯富 翔、林德昌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葛樹寧、柯 富翔、林德昌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 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四)告訴人葛樹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 」、「梁欣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富翔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妍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德昌與LINE暱稱「Me taTrader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葛樹寧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22萬5,000元 2 柯富翔 3月21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德昌 3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80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傳送「Meta Trader5」 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之LINE 群組,並對許靜芬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許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 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許靜芬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五)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等案件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 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 年度偵字第7248號、第14965號、第12215號、第12480號、第173 15號、第6320號、第20725號、第22580號、第19643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5 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陳志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陳志銘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 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姐姐陳愛群(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陳愛群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志銘上開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8所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18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7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4頁、第158頁)。   2、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6頁)。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2928 號函暨其檢附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9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 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 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 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 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 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 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 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 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 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 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0至1 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 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任意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除因部分被害人 未到庭、或因告訴人盧桂林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1 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58頁),是未能與渠 等洽談調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 至19「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己創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 5至16「和解情形」欄),業經認定如前。其雖因告訴人盧 桂林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而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惟觀諸被 告就告訴人余秀雲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部分,仍願負全責 與之調解成立,足徵被告已具悔意並願承擔責任;又上開 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95至19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承上,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 4至6、9至13、15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渠等。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737號卷第165頁,偵字第13103號卷 第11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13103號卷第18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林達、翁旭 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宗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向林宗佑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向余秀雲詐稱」應予更正) 111年4月19日 13時31分許 /4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4時50分許 /4萬0,015元 2 陳榴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21時08分22秒  /10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9時14分41秒  /1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23時30分11秒  /27萬7,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3 邱森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53分58秒 /17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4 詹益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17分00秒 /4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00秒 /47萬0,015元 5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48分21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同編號3) 6 余秀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1分13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9時57分04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4分52秒  /102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5分23秒  /98萬元 ③111年4月25日  10時07分57秒  /99萬5,000元 7 饒冬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21時01分42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3日 15時37分26秒 /5萬元 8 謝煒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0時00分13秒 /8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 10時46分12秒 /23萬0,015元 9 黃振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8分38秒 /2萬4,0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李佩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以LINE暱稱 「CINDY」帳號,向李佩容聯佯稱:可以協助操 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33分37秒  /8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25秒  /3萬元 (②:併辦意旨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42分35秒  /37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同編號2) 11 黃榮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曉雲」帳號,向黃榮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00秒 /3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2時37分19秒 /4,000元 ②12時39分36秒 /72萬7,000元 12 蘇振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欣歡」、「Customer service065」,向蘇振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振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8日  11時19分許  /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5日  12時04分許  /29萬元 (共計32萬2,000元) (②: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  12時06分許  /4,015元 ②111年4月18日  12時07分許  /101萬2,015元 ③111年4月18日  12時08分許  /101萬2,015元 ④111年4月25日  12時14分許  /29萬0,015元 13 黃文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欣怡」、「富城官方客服」,向黃文瑞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0時39分48秒  /15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0分07秒  /8萬元 (共計2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3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06分31秒  /16萬8,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8萬元 14 葉亦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煒期」,向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19分54秒  /300萬元 ②111年4月26日  11時08分18秒  /167萬8,300元 (共計467萬8,3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22分02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13時23分01秒  /99萬8,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  09時12分39秒  /1,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  11時15分08秒  /168萬元 15 郭建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向郭建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0時03分44秒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4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11時11分23秒 /39萬8,000元 16 嚴心雅 (提告) (併辦意旨書所載「顏心雅」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毅宏老師」,向嚴心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心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1日 ①11時56分07秒 /5萬元 ②12時15分52秒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1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 ①12時38分24秒 /16萬元 ②12時49分47秒  /1,000元 17 盧桂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蔡京媛」,向盧桂林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6日 16時40分33秒 /30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6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①18時55分34秒 /1,000元 ②19時00分06秒 /90萬9,000元 ③19時04分53秒 /169萬元 ④19時07分39秒 /40萬元 18 林晏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向林晏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55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 10時31分01秒 /100萬元 19 翁暄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晨曦」、「EX在線客服」,向翁暄皓佯稱:協助下單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7分03秒 /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5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林宗佑 未和解 2 陳榴槤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榴槤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3 邱森榮 (提告) 未和解 4 詹益洋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詹益洋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5 胡重潤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胡重潤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6 余秀雲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余秀雲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7 饒冬美 (提告) 未和解 8 謝煒傑 (提告) 未和解 9 黃振源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振源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0 李佩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佩容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1 黃榮樹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榮樹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2 蘇振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蘇振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3 黃文瑞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文瑞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4 葉亦書 (提告) 未和解 15 郭建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郭建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6 嚴心雅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嚴心雅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7 盧桂林 (提告) 未和解 18 林晏萍 (提告) 未和解 19 翁暄皓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                         第25326號                         第27110號                         第29487號                         第31123號                         第33476號                         第33665號                         第3373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 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宗佑、陳榴槤、邱森榮、詹益洋、 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宗佑、陳榴槤、邱森 榮、詹益洋、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榴槤及邱森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余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饒冬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煒 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抽成,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人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日至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66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70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佑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 證明被害人林宗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榴槤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榴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榴槤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0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陳榴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邱森榮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6張 證明告訴人邱森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BITEXEN」APP翻拍照片共62張 證明告訴人詹益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無摺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害人胡重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余秀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證明告訴人余秀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饒冬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王倩寧」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饒冬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煒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煒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振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源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將附表編號9之金額轉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提供帳戶與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係為了賺取獲利抽成等情。惟查, 金融帳戶乃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之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文件及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外,並無 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 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 顯屬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重要帳戶資料,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 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其既自承與「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竟同意出 借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物, 是被告主觀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資訊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佑 自111年4月5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與林宗佑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元 2 陳榴槤 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與陳榴槤取得聯繫,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邱森榮 自110年9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與邱森榮取得聯繫,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53分許 17萬元 4 詹益洋 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與詹益洋取得聯繫,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5 胡重潤 自111年2月2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與胡重潤取得聯繫,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6 余秀雲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與余秀雲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1分許 111年4月25日9時57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7 饒冬美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與饒冬美取得聯繫,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21時1分許 5萬元 8 謝煒傑 自111年3月初起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與謝煒傑取得聯繫,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許 8萬元 9 黃振源 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與黃振源取得聯繫,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陳志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 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之帳號與李佩容聯繫,佯稱可 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1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嗣經李佩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另案遭移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418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5438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 明細。 (五)被害人李佩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原起訴範圍及本件併辦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 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 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受詐欺後轉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黃榮樹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 元至陳志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黃榮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榮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黃榮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㈢告訴人黃榮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23360號、25326號、271 10號、29487號、31123號、33476號、33665號、33737號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 09號、23360號、25326號、27110號、29487號、31123號、3 3476號、33665號、33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311號,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 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間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宏老師」,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顏心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1日11時56分、12時16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顏心雅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據此偵辦。 二、案經顏心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顏心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顏心雅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欣怡」、「富城官方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 黃文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 3分,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2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黃 文瑞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葉亦書,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年4月25日、26日,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467萬8,300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嗣經葉亦書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 二、案經黃文瑞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葉亦書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文瑞及 葉亦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 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4月18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 騙蘇振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11時19分、4月25 日12時許,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32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經蘇振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蘇振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蘇振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蘇振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初,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語安」,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郭建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 日9時46分,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郭 建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郭建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郭建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曦」及「EX在線克服 」,以協助下單賺傭金等手法誆騙翁暄皓,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5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翁暄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暄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翁暄皓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翁暄皓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以投 資黃金期貨獲利等手法誆騙盧桂林,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26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盧桂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盧桂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 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林晏萍,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7日10時21分,匯款臺幣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嗣經林晏萍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林晏萍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晏萍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林晏萍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葉亦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 )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丁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5

TPDM-112-審簡上-339-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劉嘉閔(該 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 (已歿)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葉 協興、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陳伯瑋(涉嫌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 訊息向陳愛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www.g hkm.be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使陳愛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9 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愛群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協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透過蘇升 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之後 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要不要做 ,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福哥」即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 管會規定進行個人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 擬貨幣轉給他,我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 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租借本案帳 戶,以及告訴人陳愛群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參與投資,最終 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人頭帳戶予被告之陳伯瑋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判時、證人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9040卷第49至52頁、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 6、141至145、183至226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合作契約 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040卷第63、69、77、107至119 、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 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 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中 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 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 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 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 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被告 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 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被告是簡易幣 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 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 ,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 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 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 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 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 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 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再於111年9月5日另案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 易幣商(ID:fatfat9453)」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 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 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 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 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 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 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 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 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 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 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 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 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 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 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 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 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 給被害人;被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 ,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 約、報帳,及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 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 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 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 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 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 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65頁),是其所述均有詳細交待本案向被害人 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且其 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 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22日另案偵查證稱:我於110年 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 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 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 、我、曾詩凱、劉嘉閔、被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 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 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 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 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 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 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 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 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 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為主要幹 部之一。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 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 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 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 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 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 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 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 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 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 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 電腦手我,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 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 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 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 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 9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 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 蘇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 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 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所述與證人蘇升 宏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 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 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 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 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 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 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有問 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們都很 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 」、「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 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 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 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沒有 他不能走」、「他 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 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 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 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 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 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 費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 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 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 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 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 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 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 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 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與上手許 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可認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另 案審理作證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 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 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 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 告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至 229頁)。惟查,證人蘇升宏另案審理作證時所稱係由被告自 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等語,已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 是蘇升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不符,足認證人蘇升 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之情,本難憑 採。況衡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 設據點尋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 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 工作,自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 之共同正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暴, 避免牽連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 商時,豈可能對於被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證 人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 詐欺行為等語,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再參之被告 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見本院卷第206頁 ),數量之鉅,異於常情,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會跟客人說 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 警示,我也很好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 第二、三、四層帳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 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 這麼多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以及證人蘇升宏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 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 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 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 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 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 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 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 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 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此情應自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之經驗, 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 之人,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非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3至137),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2-訴-563-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豪、陳愛群則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 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 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 該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蕭仁豪、陳愛群亦已預見從事此類行為,有 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仍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月加入由「七七」、「佳佳」、「條哥」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七七」、「佳佳」、「條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愛群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愛群中信銀帳戶)、蕭仁豪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及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利工程華銀帳戶),作為 匯入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匯入金額分別轉匯入「匯入 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及「匯入帳戶欄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其中匯入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由蕭仁豪於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匯入永利工程華銀帳戶內之金額,則由 陳愛群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蕭仁豪、陳愛群提領後,則將提領金 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仁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蕭仁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仁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 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被告在偵查中未 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 定,被告因在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陳愛群、「七七」、「佳佳」、「 條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林聖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洗錢自白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因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而獲取2萬元 報酬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初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投資群組,下載「MetaTrader5」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5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黃恒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  黃恒毅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明龍所申設之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3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65萬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提領8萬元。 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1分/200萬元 陳志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1萬2,000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16萬2,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2,000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58萬6,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99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9萬5,000元至黃錦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9萬5,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200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陳愛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蕭仁豪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豪、陳愛群(另案通緝中)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祥」、「條哥」、「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七七」、「佳佳」 與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蕭仁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予被告陳愛群收取詐騙贓款,並負責提領部分詐騙贓款轉交被告陳愛群,而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陳愛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並獲得60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仁豪擔任「假老闆」,提供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銀行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1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2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4361號函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中信銀行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7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3月13日一關西字第0000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550號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111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874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5張、華南銀行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28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豪、陳愛群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蕭仁豪、陳愛群與「 阿祥」、「條哥」、「水哥」、「七七」、「佳佳」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仁豪、陳愛群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蕭仁豪、陳愛群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21

SCDM-113-金訴-32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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