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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振發 陳凱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45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03-20241024-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官惠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振發 關 係 人 官振昌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官惠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發(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 陳振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陳振發之兄官振 昌為陳振發之輔助人。然官振昌近年理財不當,導致經濟狀 況不穩,足認不符陳振發之最佳利益,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 情事,聲請人官惠如為陳振發之妹,經親屬家庭會議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爰聲請改由聲請人官惠如擔任 陳振發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111條之1,民法第1113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監護職務;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末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民事裁定、家屬協助官振昌繳納積欠利息、保費及清償欠款 截圖等在卷為佐,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 5號卷宗核閱無訛。關係人陳惠真(即陳振發之姊)、官振 昌亦均到庭表示:對於改定聲請人為陳振發之輔助人並無意 見等語明確,陳振發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考,綜上,本院認陳振發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 已亡故,原輔助人官振昌自身負有欠款債務,尚須求助家人 以渡難關,恐已自顧不暇,難再協助陳振發處理事務,仍由 官振昌擔任輔助人顯然不利於陳振發。而聲請人官惠如為陳 振發之妹,誼屬至親且與陳振發關係良好,亦有擔任陳振發 之輔助人意願而提出本案聲請,其手足陳惠真及原輔助人官 振昌亦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故考量陳振 發之最佳利益,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陳振發輔助人之法定事 由,爰依法裁定改由聲請人官惠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 發之輔助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0-16

ILDV-113-輔宣-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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