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內「110年12月30日13時11
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30日13時3分許」;證據部分之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之
供述」,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
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戊○○、丙○○等人詐得財物,
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周豐林之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以下並說明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周豐林收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麥仔」之成年男子,容任「麥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予轉匯之他人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乙○○因此可獲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並通知周豐林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在向另案被告周豐林收取上揭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予「麥仔」,以獲取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豐林、證人顏秀伊(周豐林之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向周豐林收取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周豐林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周豐林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共3紙、存摺交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3份及被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予「麥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110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 佯為LINE暱稱「李羽彤」、「陳政豪」、「MOODY'S NO.2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對甲○○佯稱:可在「穆迪」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0時46分許,60萬元。 2 戊○○/提告 110年11月18日某時 佯為LINE暱稱「李羽彤」、「林文翰」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不詳APP(網址http://www.bbwue.com/rk/vip15)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3時許,3萬元。 3 丙○○/提告 110年12月中旬 佯為LINE暱稱「羽彤耶」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對丙○○佯稱:可在MOODY'S公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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