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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 王柏貴 呂怡秀 被 告 陳怡蒨 陳品綸 張宛淩 陳政豪 陳沛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宛淩、陳品綸、陳怡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宛淩之債權人,因被告張宛淩滯欠綜合所得稅 總計新臺幣(下同)583,163元(滯納利息計算至民國112年1 2月4日),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在 案。 二、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債務人即被告張宛淩及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 等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就債務人張宛淩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宛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有關本件分割方法: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不要變價分割而是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理由乃因原告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若債務人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後,由國稅局 送行政執行,除非有其他債權人出現,否則不會走民事執行 程序,若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恐會影響行政執行。且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只有3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政豪、陳沛晴抗辯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二、被告張宛淩則抗辯稱:同意分割,但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以前有出租他人,現在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陳品綸、陳怡蒨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雖被告張宛淩於113年7月30日到場表明受 上開被告2人委任,為其等訴訟代理人,並表明願補正委任 狀到院,然迄至本件宣判前,本院均未收受委任狀,因認被 告張宛淩無權任其餘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張宛淩 以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效力尚不及於被告陳品綸、 陳怡蒨2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張宛淩所不爭執(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 告陳品綸、陳怡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告張宛淩積欠稅捐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且被告張宛淩到場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有爭執,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被告 張宛淩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宛淩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宛淩應分得部分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宛淩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宛淩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 被告張宛淩行使對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本件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陳政 豪、陳沛晴所同意。被告張宛淩雖曾抗辯稱:應予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具有相當經濟效用,如僅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他被告並無不利,且亦屬公平,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可採。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炳宏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305,800 左列財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宛淩 5分之1 2 陳政豪 5分之1 3 陳品綸 5分之1 4 陳沛晴 5分之1 5 陳怡蒨 5分之1 合計 1

2024-11-14

TCDV-113-家繼簡-35-2024111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內「110年12月30日13時11 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30日13時3分許」;證據部分之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之 供述」,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 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戊○○、丙○○等人詐得財物, 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周豐林之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以下並說明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周豐林收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麥仔」之成年男子,容任「麥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予轉匯之他人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乙○○因此可獲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並通知周豐林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在向另案被告周豐林收取上揭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予「麥仔」,以獲取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豐林、證人顏秀伊(周豐林之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向周豐林收取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周豐林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周豐林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共3紙、存摺交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3份及被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予「麥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110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 佯為LINE暱稱「李羽彤」、「陳政豪」、「MOODY'S NO.2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對甲○○佯稱:可在「穆迪」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0時46分許,60萬元。 2 戊○○/提告 110年11月18日某時 佯為LINE暱稱「李羽彤」、「林文翰」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不詳APP(網址http://www.bbwue.com/rk/vip15)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3時許,3萬元。 3 丙○○/提告 110年12月中旬 佯為LINE暱稱「羽彤耶」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對丙○○佯稱:可在MOODY'S公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10萬元。

2024-10-17

KSDM-113-金簡-6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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