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陳文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山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陳文錦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山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文錦
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有郭婉柔;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
陳廷煒及康宸恩。而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郭婉柔於11
3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及康宸恩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案
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廷煒未為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213、1903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第一順序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陳廷煒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陳文錦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TCDV-113-司繼-343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