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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瑞金 被 告 張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 訴外人謝秉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公英一街37巷口處,與被告騎乘 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 損壞,謝秉揚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兩 造於113年6月4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謝秉 楊卻於000年0月間,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14,2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撤銷之理由,係其與謝秉揚間之關係, 與被告無關,不應影響系爭調解書之效力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 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包含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 表示有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等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主張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 先述明。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有什麼法律上原因得 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既未說明系 爭調解書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 表示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之具 體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EV-113-南他調簡-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香梅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8,910元及遲延利息。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見本院卷第390頁),變更請求金額為1,199,840元 ,其中增加請求50,930元並請求遲延利息。其追加請求部分 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承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另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另委他人施作水電 工程之為施工監管,乃請求監管費用,而原告起訴請求部分 則係系爭工程之尾款,核其二者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裝修而 生工程費用,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 費用共計6,440,341元,兩造簽有室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另有追加工程及採購追加,原告已於111年12 月3日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驗收 ,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完畢,被告並收回系爭房屋鑰匙完 成交屋。系爭房屋已於112年9月5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被告現尚積欠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委託 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費即5 0,930元,然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 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40元,及其中1,148,91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930元自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須待全部工 程驗收完畢、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 ,原告始得請求工程尾款,然原告於工程完工時,未以書面 通知被告驗收,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亦尚未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又未提出已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 之證明,故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請求權已發生 ,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6,000元之屏風玻璃移除費。且原告 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示之未 如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被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違約金 ,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經抵銷或扣抵原告之工程款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曾稱訴外人莊銘賢僅為工程統包商,並無代表原告之 權,故莊銘賢所為水電監管行為,不能認為係原告之監管, 原告向被告請求水電工程監管費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水電工程監管已完工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 未驗收完畢,且仍有工程瑕疵,實則未完工等語。按工作是 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 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 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116頁),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並列出包括「①除溼機、全熱交換機說明書待提供②大 理石層板微垂③餐櫃金漆污染④主浴浴缸邊矽立康重打⑤主浴 窗外側污痕⑥主臥壁紙更換床頭邊⑦客浴、主浴矽立康⑧次臥 紗窗變形(右)⑨後陽台門檻⑩後門門縫大小⑪進口廚具吊櫃 燈不亮⑫次浴浴櫃軌道換海福樂加把手(平貼)」等檢查項 目,以及各項目的改進方案。依該次兩造會同驗收所提出的 改進內容來看,主要為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未有工程未完工 之項目記載。且該次驗收之後,原告除進場進行補正改進方 案所載項目施作外,並未再進行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則如 前所述,系爭工程縱未進行驗收完畢,及有被告所指述之瑕 疵尚未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仍無解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 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有無理由?  1.追加工程款504,875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 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工程,並提出工程決算書及詳細表為 佐(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被告對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數額無意見,惟抗辯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中並未包括 客廳屏風玻璃之移除,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8之設計及施 工不當之瑕疵,被告因而請原告移除客廳屏風玻璃,原告 已同意拆除不需支付移除費用6,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提出設計提案及現場照片、原告負責人陳文 豪與被告對話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至270頁)。查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有安全疑 慮之設計瑕疵(詳見下述)。又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 負責人陳文豪在群組中表示「拆除與包裝費用單趟6,000 元。費用包括工資包材與車資。現場拆除後直接給付現金 。目前拆除完後先暫存於私人倉庫,目前談到2023年1月 中暫不另收費,將來如需要延長會有倉儲費用,加工會有 加工費用,拋棄清運會有廢棄物處理費用。如果今天決定 這週會安排時間到現場拆運。」,被告表示「剛剛和彥碩 (即設計師)討論過把玻璃拆除就好,所以沒有什麼運送 費用跟包裝的問題還有倉儲的問題」。可認原告已說明拆 除屏風玻璃後各項可能衍生的費用問題後,被告決定只將 玻璃拆除,其餘各項措施均不採用。則拆除原告依約已施 作之工項既為被告所決定,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上開對 話亦無從認原告有免除被告負擔拆除費用之意,被告抗辯 工程款應扣除6,000元,自非可採。  2.水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 委託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 費即50,93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水電工程之監管係由莊銘賢 所為,原告業已主張莊銘賢不能代表原告,故原告就莊銘賢 所為水電監管行不得向被告請求監管費用等語。經查,被告 自行發包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工程費用為509,300元,有 被告提出訴外人建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建翊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2頁),另有建翊公司提出被告指示 訴外人兌軒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建翊公司之交易明細等佐可 佐(見本院卷第406頁至420頁),可認被告自行發包之水電 工程業已完工,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又兩造間並無水電工程之監管不得由第三人執行之約定, 則原告使用莊銘賢執行監管工作,應無不可。至於莊銘賢於 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商的身分,或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有 無代表原告之權限等,均對於原告履行水電工程之監管之契 約義務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工程尾款644,03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 付,最後一期待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合 格後始為給付者,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合 格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 定。如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 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取得裝 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工 程尾款,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見 本院卷第18頁)。可認系爭工程尾款以工程驗收完畢、取 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為清償期。茲分 別說明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⑵取得裝修合格證明部分:系爭房屋之裝修業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上開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6頁至340頁),堪信為真。至於 該證明書上記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楊漢斌建築師 事務所」、「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方間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均非原告,係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該業務 ,要與系爭房屋確實已經主管機關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之事實無礙,被告以證明書上之記載與實際之設計廠商及 施工廠商不符,否認原告已履行該項義務,尚非可採。   ⑶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部分:    ①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 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辧理:一、本工程完工時 ,乙方(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被告) 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内會同乙方進行驗收。 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内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 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 驗收程序。二、甲方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 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 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 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委 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    ②依前揭原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11 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抗辯該次並非正 式驗收,實際上僅是被告對於原告施工中之部分工程瑕 疵請求原告進行修繕改進的書面紀錄,即令是系爭工程 完工之驗收,必須原告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 序,而上開驗收單上臚列諸多改進方案,亦未見原告對 此有完成瑕疵修補之再行驗收紀錄,亦難認兩造已完成 驗收程序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固要 求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本件亦未見原告提出曾以 書面通知驗收之證據,但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驗收時既 未就原告未以書面通知驗收乙節提出責問。應認原告違 反驗收程序之瑕疵已治癒,事後不能再以原告未踐行書 面通知程序而否認兩造已共同進行驗收之事實。且如該 次驗收後,雙方所列改進方案,其後未據原告提出業已 修繕並再通知被告再行驗收之證明,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自得催告原告,於原告仍未完成修繕時,自行委託第三 人修繕並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就此,被告亦曾於112年1 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8頁)。可認兩造確實已進行驗收程序。至於原告未 依被告通知進行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即稱原告未完工。    ③又縱使111年12月5日之驗收項目尚未及於系爭工程全部 工項,而僅為部分驗收,然兩造於111年12月5日以及其 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再依上開約定之驗收程 序辦理工程驗收,可認原告已無再依上開約定踐行驗收 程序之意,則亦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使給 付工程尾款之條件「驗收完畢」之實現已屬不能,依前 揭說明,應認清償期屆至(至於瑕疵修補或賠償的問題 ,要係另行處理之問題)。     ⑷交付保固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保留工程尾款未付,相當於原告已提供保固 保證金644,035元,並且保固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等語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提供工 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上開支票於保固責任自驗 收完成之日起保固一年,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不含人為因 素造成之損壞及材料特性所產生之變化),由被告無息退 還給原告。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尚待原告踐 行保固相關義務後,始能認其請求已屆清償期。然系爭工 程可認已於111年12月5日進行驗收,並以112年12月4日為 保固期一年屆滿。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主張有如附表所示 之瑕疵,並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或主張扣抵,此屬待 解決事項。而被告之主張有理由部分,既已在本件訴訟中 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或扣抵,則可認保固期間所生 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均已經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 且經法院認定後解決(已抵銷或扣抵完畢),而無待解決 事項,則原告如再提供工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 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亦應依約無息退還給原告。因而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雖未依約提供保固擔保金 ,仍應認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電工程 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並未如工程尾款有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約定之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 時,即得請求報酬,應予准許,至於工程尾款644,035元部 分,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清償期,亦應認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自應准許。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840元。  ㈢被告以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列各項事由主張 減少報酬或抵銷,有無理由?  1.逾期完工違約金644,034元(即附表編號1):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 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應 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 820,321元,但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 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034元(6,440,341×10%=644,0 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查,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12月17日。原告自 陳係於111年12月3日完工,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則依 原告所陳,其確實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工。又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 方應就個別項目,每逾期1日,課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 千分之三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 就個別項目,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計算,考量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於工程施工進度及遲延之原因,應 有能力及機會掌握及保留相關記錄,則自施工期限屆至後 ,尚有哪些個別工程項目未完工以及有何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展延工期而不列入遲延日期計算之事由,自應由 原告說明並舉證。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 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但並未就被告上開 事由說明並舉證,是以不能認原告有何可展延工期之事由 。另外因原告並未指出自施工期限屆至後,尚有哪些個別 工程項目未完工,則被告逕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應予 准許。以此計算,自110年12月17日完工翌日起算至原告 自陳111年12月3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1日,應以未完工 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781,679 元(6,440,341× 0.3%× 351=6,781,679),但違約金總額 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 ,034元(6,440,341×10%=644,034)。   ⑵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情事,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原告逾期 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等情形, 認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契約總價10%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總價6%即386,420元(計算式:6 ,440,341×6%=386,420)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客廳大理石層板、大理石櫃費用339,900元(即附表編號2) :   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客廳大理石層板設計重量太重,且施作固定方法 不當,導致層板不斷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 物品。另外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整個置物櫃易向 前傾斜並有壓到使用者之虞,經被告催促原告修繕,原告 透過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周彥碩於112年7月31日向被 告表示在結清尾款以前,暫停處理修繕事宜,顯然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自得另僱工修補,並請求修補費用339,900 元等語。查,依系爭驗收單第2項,確有大理石層微垂之 情形,另依置物櫃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8頁至192頁) ,置物櫃之門扇為大理石材質,被告稱打開置物櫃之門扇 時,整個置物櫃易向前傾斜,應屬可信。而被告請求原告 修繕,而原告迄未修繕。被告自可自行修繕,並向原告請 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就此,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12頁),其修繕方法為拆除原有層板、重新施作懸 臂層板結構及層板上石材,另大理石置物櫃及底部及背面 重量加強等。然,依系爭驗收單,原告已就大理石層微垂 之情形提出改進方案為「更換斜撐或確認承重」,另主張 為防止置物櫃傾倒,在後方以固定器即足。衡情,上開大 理石層板及置物櫃因大理石材本身之重量,其以較一般其 他材質例如木材層板為強化的支撐應為已足,另置物櫃採 取適當方式例如底部或背部固定等亦為已足。被告未說明 及舉證原告所提出之改進方案有何不能達到修繕目的,其 直接以拆除重作作為改善措施,自難認屬必要修繕方法, 並非可採。是以尚不能認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 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有理由。  3.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464,200元、大理石損失損害費用194,4 00元(即附表編號3):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因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 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 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 太滑。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雇 工更換大理石,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464,200元,並提 出原告設計提案、主臥浴室現況照片、估價單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282頁)。查,地磚之防滑及止滑程度 係因材質或製造工法而異,應依契約內容來看承攬人應就 地磚之施作達到如何之防滑程度,並非以定作人主觀感受 為依據。本件被告雖稱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但就「太滑」的程度為何,是否已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程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舉證證 明之。況被告自陳大理石地板係被告自行購買,果真有如 被告所稱「太滑」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明知該款大理石材料之性質「太滑」,而不告知被 告,仍指示被告購買該款大理石,則就大理石地板部分, 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施作之大理 石地板並僱工重新施作所造成之損失及施工費用自不能令 原告負擔。  4.油漆工程382,000元(即附表編號4):   ⑴被告主張其選擇使用美國品牌「班傑明摩爾(Benjamin Mo or)油漆」,原告所僱油漆工人對於該品牌的油漆並不熟 悉,施作的結果不良、瑕疵重重,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 ,但原告還是無法完成修繕。被告自得僱工修繕,並向原 告請求修補費用382,000元,並提出現況照片、被告反應 瑕疵之對話、訴外人杰揚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第214頁至258頁)。查,依上開被 告提出現況照片,照片顯示有客廳天花板圓弧龜裂、大門 進來天花板不平整、前陽台靠鋁窗牆面數處不平整、維修 孔不平整、櫃體銜接內角龜裂、客廳天花板不平整、主臥 室吊軌漆面不平整、主臥室造型漆面數處不平整、主臥室 造型線板漆面多處不平整、冷氣口邊縫凹凸不平整、主臥 室造型門片漆面不平整、主臥室廁所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 平整、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不平整、主臥室更衣室牆面不 平整、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漆面數處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漆 面不平整、次臥室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平整、儲藏室牆面 龜裂、次臥室天花板牆面不平整、客浴室造型牆面數處不 平整、天花板牆面漆面不平整、客衛浴馬桶未保護噴塗到 油漆、次臥室造型漆面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數處不平整等 情形。可認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上開部分之油漆不平整狀 情況或龜裂事實。而上開油漆不平整之情形應係施工時即 造成,非屬施工後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始發生 ,原告稱與油漆施工無關,尚非可採。至於龜裂則係施工 後始發生,自不能認係工作之瑕疵。而就上開漆面不平整 之情形,依被告使用油漆品牌及工程價格來看,並非屬一 般居家油漆性質,對漆面不平整有較高的容忍度,是依被 告提出之證據,可認漆面不平整係屬瑕疵,既經被告催告 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自行雇工修補,並向 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   ⑵關於油漆不平整修補之必要費用,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係就室內天花板(包括平面天花板、造型天花板、溝槽、 冷氣口、窗簾盒、維修孔)部分進行修補,粗糙部分凹陷 瑕疵不平整等進行補土研磨,部分矽利康補打,另櫃體、 門片、門框、線板等造型施作,其中多組櫃體因瑕疵面過 多建議全部重新噴塗,部分造型以部分修補方式之工項進 行修補,應認屬必要修補工項,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 修補費用382,000元,應有理由。     5.後陽台門片傾斜27,500元(即附表編號5):   被告主張後陽台門片鉸鏈安裝錯誤,導致門片傾斜,與門框 互相摩擦受損,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但原告拒絕修繕。被告 自得雇工修繕,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7,500元,並提出現 況照片、被告反應瑕疵之對話、訴外人任性設計有限公司開 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86頁)。查,依被 告提出照片,確有後陽台門片與門框相碰撞摩擦之刮痕,應 認原告就門片之安裝有瑕疵。而原告已拒絕修復,被告自得 自行雇工修復,並向原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然若門片係 因鉸鏈安裝錯誤而發生傾斜,應重新正確安裝鉸鏈即可。依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方式為裁切門片、擴大縫隙,以 及烤漆修復,自不能認係必要修復方式。則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如估價單所項之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6.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尚欠5,000元(即附表 編號6):   被告主張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原告同意由被 告自行雇工修復,並由原告負擔費用8,000元,然原告只付3 ,000元,尚欠5,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內容為佐(見 本院卷第260頁)。經查,依對話內容,被告向「彥碩/阿賢 」表示次臥的紗窗已經通知超過2個月一直未有消息,…廠商 報價8,000元可以立即處理等語。莊銘賢乃回應稱「我直接 支付給您,發票開我這邊即可」。可知承諾負擔費用8,000 元者為莊銘賢。而原告已否認就紗窗重漆所致鋁框毀損之相 關事宜,其有授權莊銘賢處理,上開莊銘賢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憑認莊銘賢有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為承諾。是以被告 就以上開莊銘賢之承諾,主張原告應給付尚欠之5,000元, 難認有理由。   7.客房浴室櫃體把手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即附表編號7) 。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即被 告)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被告主張其自行購買客房浴室櫃體之把手(1組兩支, 貨款15,829元含稅,下稱系爭把手),交由原告安裝,惟 安裝時始發現系爭把手非供浴室櫃體使用。被告欲進行退 貨,因系爭把手之配件已遭原告遺失,導致被告無法退還 該把手,因而受有無法取回已經支付之把手貨款,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被告損失等語。原告則辯稱被 告所購買系爭把手附有供木門及玻璃門安裝之螺絲,係由 原告之施工廠商代為安裝在木門,因安裝過程施工廠商將 未使用之玻璃門螺絲連同其他垃圾清運。後被告擬退貨, 因配件不齊全遭賣家拒退貨。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 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系爭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 ,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 告等語。經查,原告之施工廠商代被告安裝系爭把手,就 未使用之把手螺絲配件,如被告無明確表示丟棄之意思, 原告應將未使用之配件交付予被告,始合情理。而原告之 施工廠商將未使用配件丟棄,難認無疏失,原告自應就該 疏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查,系爭把手 既經被告交付由原告安裝,一般不會有安裝後再行拆下退 貨之結果,亦即,原告將未使用之螺絲丟棄之行為,與被 告退貨並且遭拒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使原告 就系爭把手之配件不齊全有可歸責性,就被告所受無法退 貨之損失,尚不能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應賠償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並非可採。     8.客廳屏風玻璃工程費用213,710元(即附表編號8):   原告主張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 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 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 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 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該屏風玻璃已由原告 拆除,故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 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 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 求等語。並提出大同鋁門窗官方網站有關16MM玻璃溝槽安裝 玻璃注意事項為佐(見本院卷第366頁至373頁)。經查,客 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 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利康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注意事項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且該注意 事項內容所載亦非本件安裝於鐵件框之情形,原告未按上開 注意事項施作,尚非逕可認有瑕疵。又縱認屏風玻璃有自鐵 件框掉落之虞,尚非不可採加強安裝方式補強之,然被告卻 決定將整個屏風玻璃拆除,應認屏風玻璃之拆除係被告基於 自己的考量而為,被告拒絕給付施作屏風玻璃之工程費用, 以及請求原告賠償屏風玻璃之購入費用損失,均難認為有理 由。  9.綜上,被告主張以遲延違約金386,420元、油漆修補費用382 ,000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工程款為431,42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水電工程監 管費用為給付未確定期限,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清償期屆至時 給付,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42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 被告抵銷債權或減少報酬 原告對瑕疵之說明 本院之判斷 1 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 違約金644,034元(主張抵銷)。 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完工時間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展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86,420元。 2 客廳大理石層板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物品。 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易向前傾斜有掉落之虞。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另僱工修補,費用339,900元(本院卷第212頁估價單)。 證據:本院卷188頁至192頁被證13照片 大理石層板僅偏斜0.03公分,此屬於施工誤差容許範圍,並非瑕疵,完全不影響使用,也無不斷往下傾斜等情,由被證13亦看不出肉眼可見的傾斜。置物櫃本來就應該在後方以固定器防止傾倒。被告提出被證15之工法均無必要,單價亦過高。 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無理由。 3 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雇工更換大理石,修補費用464,200元(如本院卷第282頁報價單)。 另原來由被告自費採購之大理石材於拆除後已不適於使用,受有損失194,400元。 大理石為被告要求使用,被告稱大理石有瑕疵,顯無理由。 被告就大理石地板拆除之損失及重作地板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均無理由。 4 原告之油漆工人就油漆工程施作不良,且牆壁龜裂。 另雇工油漆,費用382,000元(本院卷第258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被證4照片、第214頁至258頁被證16照片。 被告提出之照片未明其拍攝時間,且龜裂原因所在多有,或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所造成,自難認係施工之瑕疵。且系爭驗收單並未有油漆施工瑕疵之記載。被證17之對話,係交屋入住後使用所致,充其量為保固範疇,且原告已處理完畢。又若油漆施工有瑕疵,針對有瑕疵部分補漆即足,並無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油漆修補費用382,000元。 5 後陽台門片傾斜(下方鉸鏈凸起) 修補費用27,500元(本院卷第186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170頁至182頁被證10照片。 否認鉸鏈安裝錯誤,縱有安裝錯誤亦不影響使用。被證10照片並非施工後照片。 被告就門片之修復費用,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6 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 修復費用8,000元,原告只付3,000元,尚欠5,000元。 證據:本院卷第260頁被證19對話。 紗窗重漆乃應被告之要求,結果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訴外人莊銘賢乃原告之協力廠商,其同意賠償被告8,000元,不能拘束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000元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7 客房浴室櫃體把手,其配件遭原告丟棄致無法退貨。 損失15,829元。 證據:本院卷第164頁被證9對話。 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該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無法退貨之損失15,829元,並無理由。 8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 已由原告拆除,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求。(主張減少報酬)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氧樹脂固定,此為正常施工方式。被告稱應以被證27資訊安裝,此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所稱13樓打開窗戶室內有強風足以使玻璃破裂,係被告臆測之詞。此部分工程並無瑕疵。 被告拒絕給付屏風玻璃費用213,710元,為無理由。

2024-10-29

SLDV-113-建-14-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彩玉 洪莉瑋 洪琮崴 洪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憶晴 被 告 陳秦建 訴訟代理人 李美媛 被 告 陳宥寧(即陳文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素雲 被 告 陳清祥 宋素 廖德昌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邱婉婷 邱琬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庚忠 被 告 張嫈嫈 訴訟代理人 王傳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88.5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實物分 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金錢之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 取得,並以兩造所有之房屋坐落情形劃分土地界限。並主張 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均有房屋坐落其上,分別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下簡稱○○路)000巷0號、0-0號、同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同路000巷0號、0號,共 計八棟建物。因八棟建物大小不一,占有基地即系爭土地有 超過或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存在,且部分共有人因借 貸將房地設定抵押,而抵押權存在整塊土地之上,易造成日 後之糾紛。為避免紛擾,實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各 自取得其房屋基地之必要,且本件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 ㈡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之共有人,願共同取得房屋坐 落如附件112年12月18日莊土測字第2545號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件)所示編號I、J、K部分。 如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亦同意等語。 二、被告宋素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0房屋所有人,同意 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H部分。惟關於 系爭土地之價值以金錢補償部分,因其他共有人的房屋位置 ,或其所分得的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值比較低,我的房 子有建築線,被鑑定單認為價值比較高,而要我付出高額的 金錢補償,我無力負擔,也認為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張嫈嫈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A、J部分,對金錢 補償部分,我沒有錢可以提出,本件是因原告起訴才要分割 土地,應當由原告負責來補償才對。J部分是我家房子與原 告房子間的間隔靠我家這邊寬10公分的土地,因為我的房屋 現狀,二樓有比圍牆凸出來一點點,剛好就是J部分,如果J 劃給原告,那以後可能會產生糾紛,而且J部分離原告建物 的牆壁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主張J部分應當要分割給我等 語。 四、被告陳秦建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B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至於如附件編號K 部分,我同意分割由原告取得等語。 五、被告陳清祥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C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六、被告廖德昌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D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七、被告陳宥寧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持分及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 的所有人本來是我的爸爸陳文豪,但因陳文豪於訴訟繫屬中 過世,於遺產繼承時,上開房地單獨分割為我所有,並辦理 登記完畢,故由我一人承受陳文豪本件訴訟。我同意對本件 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E、L部分,對金錢補償 部分,因為L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較低, 請鈞院予以考量等語。 八、被告邱婉婷、邱婉琛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 有人,原則上同意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 號F、G部分,因為G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 較低。當初建商在蓋這八棟房子的時候,沒有把土地分割好 ,把八棟當成一個建案來賣,才會造成今日這種情形,我們 家門前的巷道是作為八棟建物的法定空地,現在分割給我們 ,卻因為分得的土地面積較大,而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沒有考慮到我們目前經濟困難,我們認為鑑定機關對於編 號G的土地認定的價值過高,對於我們這一面向的土地沒有 建築線一事,未給予足夠的減價,請鈞院再予考量等語。 九、本院就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認定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自堪認屬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 定,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此由本院於112年8月 2日履勘現場時,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君慕協同到 場,據其陳稱:(法官問:)建管法規是否規定分割後均須 鄰法定空地?(答:)不必,分割後就依分割後各土地留設 法定空地,目前是八戶共用計算法定空地等語,即可得知。 又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34號卷可按 。是以,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 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 之規定,尚需注意:1、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2、原物分配原 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 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3、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 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 有,以免房地分離。4、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 ,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5、質量均等原則─原 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 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各自有八棟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 示),渠等請求就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之土地,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劃歸其所有,本院認為此一方式不但能維持房地合一的 現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並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故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之部分,分別分割予各占有人所有, 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㈣次查,如附件編號L之土地係連接於編號E土地,為竹林路248 巷1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如附件編號G之土地係連接於編 號F土地,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與其他 房屋之基地並無相連,故被告陳宥寧(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 屋所有人)請求將編號L之土地併分割予伊;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有人)請求將編號G之土 地併分割予渠二人共有,能夠維持土地地形之完整,以盡地 利,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 且此分割方式可避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前的編號L、 G土地因變價而遭第三人買受,而於日後有致生通行權紛爭 之可能。從而,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於此部分所為 之主張為可採,爰分別依其請求之方式分割。  ㈤原告(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與張嫈嫈(即竹林 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就如附件編號J之土地應分割給何人 ,有所爭執。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時,曾就竹林 路000巷0號、000屋中間之界限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原告主 張依000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為準,被告張熒熒則主張依000 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再外推10公分為準(見本院卷第559頁 )。本院查:000巷0號建物與000號房屋後方圍牆中間,係 留有50公分之間隔(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之照片),該J部分 土地係緊靠356號房屋一側寬約10分分之土地,被告張嫈嫈 顧慮其二樓建物略有凸出於後方圍牆,恐日後衍生糾紛,而 請求將編號J土地分割予伊,其理由尚屬正當。而寬度僅10 公分之J部分土地劃歸被告張熒熒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I土 地,實際上仍包括二屋間隔之大部分(寬約40公分),對於 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微。原告雖稱其在興建房屋,如果只留有 40公分的間隔可能會造成其己興建之建物有不符法規之情形 ,損害甚大云云。惟本院認建築法規之要求與共有土地之分 割乃屬二事,縱如原告所述,需二屋間隔50公分始能符合其 建物適用之行政法規,依現狀兩屋之間隔於事實上本即為50 公分,並不因分割土地而有變化。縱以原告分得之編號I土 地上間隔部分只有40公分,但於本件土地分割之後,雙方亦 得本於敦親睦鄰之棈神,由原告向被告張嫈嫈協調取得該J 部分土地之使用同意權,亦應無礙於其建屋之計劃。是以, 本件如附件J部分之土地,仍應分割由被告張嫈嫈取得,較 為妥適。  ㈥復查,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邱 婉婷、邱琬琛則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是以各該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之後,就渠等 所分得之部分,應由各房屋共有人對於所坐落之土地亦維持 相等比例的共有關係,方足以避免所有權趨於複雜,致生日 後之紛爭。且原告四人或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就渠等 所分割而得之土地,亦無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情,是以,就 如附件編號I+K部分,應分割為原告四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別共有;就如附件編號F+G部分,應分割為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各該房屋坐落基地為界限 之方式加以分割,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可促進土地之利益, 亦能避免日後之紛爭。故就兩造於分割後應各自取得之土地 部分,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十、又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予兩造各自取得 後,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原有持 分加以計算之價值,並非完全一致。故參照首揭說明,自應 由分得土地價值超過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方式給付其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 始符事理之平。本院就此金錢補償部分,認定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業經本院送請庭譽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茲就其鑑定結果略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經送鑑定,鑑定單位以如附件編號A至L各筆土地 價值分別鑑價,並以各筆土地加總計算其總價值為99,458 ,830元。惟查,上開編號J、K之土地,係因原告與被告張 嫈嫈、陳秦建間就土地劃分界限有所爭議,始命鑑定機關 分別單獨鑑定,因J、K土地僅寬10公分,占地甚小,本即 無甚價值,然該J、K土地本係應劃入相鄰之A、B或I土地 併同分割,是該部分之價值自應以併入在旁土地後之價值 加總計算,較為公平。至編號L、G之土地,為既成巷道, 於本件訴訟之初,兩造當事人均表明可能不欲取得該部分 之土地,故本院命鑑定機關加以分別鑑定。然嗣後被告陳 宥寧表明願分得編號E及L之相連土地、被告邱婉婷、邱琬 琛則表明願分得編號F及G之相連土地,則上開編號L、G土 地因與旁邊的土地合併後,可利用性亦有大幅提高,故亦 應以合併後之土地計算其價值,較為公平。是以,本院認 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總價,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即 編號A+J、B、C、D、E+L、F+G、H、I+K等八塊土地之總價 合計以計算之。換言之,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編號A+J土 地價值:11,668,153元、編號B土地價值:7,220,793元、 編號C土地價值:7,189,614元、編號D土地價值:8,905,0 57元、編號E+L土地價值:14,905,129元、編號F+G土地價 值:18,491,730元、編號H土地價值:18,126,088元、編 號I+K土地價值:13,929,741元(計算式:依估價報告書 所載:合併A+J土地價值:11,668,153元,扣附A之價值11 ,579,506元,則J非為畸零地之計價應為88,647元;再以I +J+K之總價14,018,388元扣除上開J之價值88,647元,即 為I+K之價值13,929,741元)。以上八塊土地之價值合計 為100,436,305元。   ⒉承上所述,兩造依其分割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應即以該比例乘以前項認定之土 地總價100,436,305元加以計算。如計算出來之結果與其 應得之價值有所出入者,自應以金錢補償之。以下茲就兩 造所應得或應支付之金錢補償,加以說明。   ⒊原告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54 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四人應取得價值 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 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I+K 之土地,價值為13,929,741元,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 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原告 四人之差額為1,617,799元,又原告陳彩玉、洪莉瑋、洪 加政、洪琮威內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5、2/5、 1/5、1/5,故渠四人應受之補償金額依序為323,560元、6 47,120元、323,560元、323,560元。   ⒋被告宋素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 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H之土地,價值為18,126,088 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 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2,578,548元。   ⒌被告張熒熒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96/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1,007,819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1096/10000=11,007,819)。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A+J之土地,價值為11,668,15 3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 地價值11,007,819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660,334元。   ⒍被告陳秦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B之土地,價值為7,220,793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58,649元。   ⒎被告陳清祥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C之土地,價值為7,189,614元元, 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 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89,828元。   ⒏被告廖德昌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D之土地,價值為8,905,057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74,385元。   ⒐被告陳宥寧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 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E及L之土地,價值為14,905 ,129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尚不足其應取得 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 額為642,410元。   ⒑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二 人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 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 如附件編號F+G之土地,價值為18,491,730元,已如前述 ,已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2,944,190元。又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內部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故渠二人應各自提出之補償 金額均為1,472,095元。  ㈡被告宋素雖曾爭執依鑑定結果,其本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金額高逾200萬元,其無力負擔,且顯然不合情理等語。然 查,本件被告宋素所取得如附表編號H之土地,面積為186.0 9平方公尺,除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取得如附件編號F +G之土地外,較其他共有人均大出不少,且編號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而編號H之土地依現況係完全作為住宅及庭院使 用,且編號F+G之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編號H之土地有建築線 存在,價值顯然較高。再觀諸原告等四人所共有之土地持分 與被告宋素相等(均為1548/10000),且均係面對有建築線 之竹林路356巷,然原告等四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積(即 編號I+K)僅有119.36平方公尺,較被告宋素所分得186.09 平方公尺,足足少了60多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宋素於本件土 地分割之後,所取得編號H之土地,顯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更為有價值許多。是以,其辯稱本件土地分割後需補 償其他共有人200多萬元為不合理云云,應屬誤解,難予採 認。  ㈢另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辯稱:渠等所分得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乃屬既成巷道,價值甚低,渠等打聽 附近有人買既成巷道一坪才10萬元,鑑定價格太貴了。且渠 二戶面向竹林路000巷,土地並沒有建築線,會嚴重影響土 地之價格,故認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過高等語。惟查: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依都市計劃內容竹林路000巷非屬計 畫道路,分割前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故分割 後之編號L、G之土地也是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估價報告中所 採用比較對象,也是以無法單獨開發的畸零地或社區道路之 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來參照。因為地目不同,故本件附件編號 L、G之土地與一般買交易之道路用地不同,道路用地多以公 告現值一定比例為出售價格,用途為容積移轉或遺產節稅使 用,而編號L、G之土地係與建築基地相連之第一種住宅土地 ,日後申請重建時,即使無法廢除巷道使用,其容積可移置 建築基地E、F使用,故除了地目不同之外,另具有與鄰地合 併開發之效益存在,故此為價格差異之原因。至於土地無建 築線一節,確會造成價值減損,故應計算折現率,按現年期 決定考量勘估標的物使用建材為加強磚造,依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四號公報內容,加強磚造經濟 耐用年數為35年,目前地上建物屋齡約43.5年,已逾經濟耐 用年數,整合重建有其可行性,考量地上目前建物狀態整合 難度較高,故給予三年之整合期間進行折現調整,折現率計 算為10.23%等情,此有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 月3日庭譽T00000000A002字第1130703001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申言之,關於編號L、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部分,估價報告中評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1,00 0元,較諸其他編號土地之單價有高達32萬餘元者,已有相 當之落差;且該L、G之土地乃是住宅用地,其價值自不能與 道路用地同視。至於面向竹林路000巷部分沒有建築線一事 雖屬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但建築線的存在是為了要興建建 物申請建築執照所必要,然依系爭土地的使用現狀來看,其 上已經存在合法登記的建物,房屋表面狀態良好,且為兩造 居住使用中,並非有待新建房屋之空地,是縱分割後之土也 不具有建築線,亦不妨害目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之 合法使用,故估價報告以房屋整合重建(即新建房屋)之可 能性,對土地價值給予折現調整之計算,其論理依據亦應屬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前揭 所辯亦難遽予採認。  ㈣被告張熒熒復辯稱:之前討論分割補償都是以公告現值去作 討論,而估價報告都是以市價,我沒有能力去補償其他共有 人,本件是原告起訴要分割共有物,故應由原告去做補償云 云。惟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基於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本應以實際交易價值作為分配之標準,而我國土地公告現值 於都市地區常背離市價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 張熒熒辯稱本件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補償,顯非合理。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是為了使所有權單純化,便於交易,以期 於分割後提升共有物之價值,而使全體共有人同享其利益。 故本件訴訟雖係由原告所提起,但判決之結果係使全體共有 人同享其利益,故而,被告張熒熒辯稱本件既係由原告起訴 ,即應由原告負責補償其他共有人一節,尚屬於法無據,難 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按附表一為原物分割時,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之補償。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依前述說明,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之價 值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詳附表 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末以, 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八棟房屋共有基地一事,係當年建商因 應土地建築線之限制所為便宜行事之作法,兩造各自所有 八棟透天厝,互不相屬,其基地自宜加以區別,才可避免 共有土地可能發生的種種困擾。系爭土地分割後,亦可便 於兩造各自處分所有不動產,而有資產活化之效果,應能 提昇各自所有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 深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相互磋商達數十年,未能取 得成果。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表達出敦親睦鄰之理性態 度,共同期望困擾兩造全體之土地問題得以解決。本件依 法審判之結果,固需本於公平原則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及 依法計算補償金額,然兩造數十年為鄰,亦當可互相體諒 ,或可協商補償之給付方式,不要造成彼此過大的生活壓 力,俾免影響和諧之鄰里關係,甚而造成後續之訟爭,故 期待兩造當事人能本於理性溝通,謀求本事件之圓滿解決 。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就系爭土地之實物分割方式 稱謂 姓名 分割前之土地持分 所有房屋座落於竹林路 應分得土地為附件編號部分 分割後之土地持分 原告 陳彩玉 0000/00000 000巷0號 I、K(由原告四人共有) 1/5 洪莉瑋 0000/00000 2/5 洪加政 0000/00000 1/5 洪琮威 0000/00000 1/5 被告 宋素 0000/00000 000巷0-0號 H 全部 張嫈嫈 0000/00000 000號 A、J 全部 陳秦建 0000/00000 000號 B 全部 陳清祥 0000/00000 000號 C 全部 廖德昌 0000/00000 000號 D 全部 陳宥寧 0000/00000 000巷0號 E、L 全部 邱婉婷 0000/00000 000巷0號 F、G(由邱婉婷、邱琬琛共有) 1/2 邱琬琛 0000/00000 1/2     附表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之金錢補償 稱謂 姓名 應支出補償金額(元) 應收受補償金額(元) 原告 陳彩玉 0 323,560 洪莉瑋 0 647,120 洪加政 0 323,560 洪琮威 0 323,560 被告 宋素 2,578,548 0 張嫈嫈 660,334 0 陳秦建 0 1,858,649 陳清祥 0 1,889,828 廖德昌 0 174,385 陳宥寧 0 642,410 邱婉婷 1,472,095 0 邱琬琛 1,472,095 0

2024-10-24

PCDV-112-重訴-31-2024102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53,64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 息,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14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82 6按月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陳文豪於112年3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1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 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 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953,645 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 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釋明文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 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1

KMDV-113-司促-1171-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7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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